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8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8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836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吳清輝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105年度聲字第18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又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關於上訴之規定;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19條、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抗告仍屬已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抗告人即受刑人吳清輝因定應執行刑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5年12月12日以105年度聲字第183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後,受刑人誤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本院前開裁定提起抗告,經該署函轉上開抗告狀後,本院於106年1月24日收狀,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1月18日新北檢 兆土 106執聲他359字第302334號函及所附抗告狀1份暨其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而本院於105年12月12日為前開裁定後,因受刑人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本院即依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
2項之規定,於105年12月20日囑託該監所長官將裁定正本送達受刑人,由受刑人本人於105年12月22日親自簽名及按捺指印簽收等情,有本院囑託送達文件表及送達證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聲字第1836號卷第60頁、第62頁),足見上開裁定於105年12月22日已生合法送達於受刑人之效力。從而,抗告之5日法定期間,應以送達予受刑人之翌日即105年12月23日起算,且揆諸前開說明,因受刑人在監所執行中,而無加計在途期間之情形,是本件抗告期間之末日應為105年12月27日(為星期二,且非國定假日或例假日)。而受刑人竟遲至106年1月10日始具狀向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提起本件抗告,有抗告狀上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戒護科收狀戳章可查,顯已逾法定之5日抗告期間,是本件抗告不合於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靖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白瑋伶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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