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126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六九號
原告甲○○被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代表人乙○○局長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交訴八十九字第四五四一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將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高雄市○○○路○○○號前劃有黃色禁止停車標線處,經被告以其違規停放,乃將該車輛拖吊,移置至高雄市○○路拖吊放置場,原告於當日前往領取,繳交交通違規罰鍰新台幣(下同)六百元及車輛拖運(移置)費一千元、保管費二百元,原告雖當場繳納完畢,取有由被告交通大隊開立○七二四五○號代收交通違規罰鍰及○二三六九九號、二二五一九二號妨害交通車輛拖運費、保管費等收據,惟其對罰鍰及拖吊、收費處分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乃就拖吊及移置費部分提起本件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賠償原告五十萬一千九百元,及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付款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所有車輛S7-0015號自小客車,被被告在高雄市○○○路○○○號私人辦公大樓前拖吊,當天因整條道路已早被政府挖補,致使原先兩個停車格已不見,而該路在不妨礙前後左右來車安全,可停五台車輛,卻只規劃兩個停車格,且拖吊後當天上午九點至十二點,因為有群眾在該辦公大樓廣場,向日本辦事處抗議日本慰安婦事件,當時亦有許多群眾、台視、中視等媒體在附近亦違規停車拍攝,卻不被取締、拖吊,為原告目賭,其選擇性執法,破壞法律之前,人人平等;及程序合乎公平、正義原則,被告在再訴願、訴願時亦無抗辯而自認,縱使反悔而抗辯,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上述事實亦應由被告負全部舉證。何況原告停車位置在第二台車後,根本不妨礙前後左右來車安全,被告拖吊已嚴重影響原告權益及違法。
(二)按市○○○○○道路交通標線書,明示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及頂面的黃色、紅色實線,在路前須書寫「禁止停車」,然而原告車輛雖在黃色緣石頂面邊,卻不見路前或邊書寫「禁止停車」,被告執法亦有瑕疵,並有違法律優越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一號解釋。
(三)被告聲稱依據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授權訂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然該規則有違法律保留原則,並該規則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二項規定,劃道路緣石紅色、黃色線前面,必須書寫「禁止停車」提醒駕駛人注意,實務上交通部、內政部也要求各警察局交通大隊,為使實際道路能充分使用,劃道路緣石紅色、黃色線時,應與附近轄區村、里、鄰長們會勘,然而交通大隊大部分都沒遵守,例如本案祇是冰山一角,原來可停五台車,到目前卻祇劃二個停車路,也無在道路緣石紅色,黃色線前面,書寫「禁止停車」提醒駕駛人注意,就逕行拖吊的公然違法,嚴重損害人民權利。
(四)人格權、名譽、自由等被侵害,可請求損害賠償相當金額或慰撫金,民法第十八條、一百九十五條有明文。行政訴訟法第七條、第八條亦有明文。原告目前任教大專院校,對本案亦付出許多心力,故而要求被告賠償五十萬元之人格權所受損害,同時原告因汽車被拖吊,共支出罰鍰、移置等費用共一千八百元,及從高雄市○○○路○○○號坐計程車至拖吊停車場之費用一百元,被告亦應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五十萬一千九百元之損害。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前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為之,或得於舉發其違規後,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並收取移置費。」「禁止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及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公分為度。本標線為黃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一○公分。」「拖離至保管場之車輛依下列規定處理:一、隨車執行之警察人員應簽發拖離車輛事由通知單,交保管場管理員簽收,據以收繳拖運費及保管費。......。」「違規車輛、貨櫃之拖運費、保管費及加鎖處理費其收費標準如下......小型汽車拖運費一千元(每輛/次)、保管費用二百元(每輛/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六條第一項第一項、第四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及高雄市妨害交通車輛處理辦法第七條第一款、第八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卷查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將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本市○○○路○○○號前劃有黃色禁止停車標線處,被告認其為違規停放,乃執行拖吊至本市○○路拖吊放置場,並收取拖吊費及保管費,於法並無不合。
(三)惟查原告主張渠違規停放地點有兩個停車格(有二個投幣計時器為證),復言在不妨礙前後左右交通下可停五輛車,顯有矛盾之處,蓋兩個停車格依規定僅能停放二輛車,原告豈能以不妨礙交通為理由自行認定可停五輛車。又路旁(路緣)的黃色標線,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黃色禁止停車標線,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及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本案依被告所附拖吊現場照片可知,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地點係位於禁止停車之黃色標線處無誤,該黃色標線由現場照片觀之,清晰可識,非如原告所言零亂不清,且該黃色標線係被告依法令劃設,非地方政府各局處自行施工的參考標誌,另查該路段雖經道路封層,然該車所停位置原既禁止停車且黃色禁止停車標線明確並未因道路封層施工後後有所變更或消失,足以提醒駕駛人遵循,原告主張,顯不足採。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又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三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原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十萬一千九百元,及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付款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送達後,變更為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五十萬一千九百元,及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付款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雖當庭表示不同意原告訴之追加,本院斟酌原告此訴之追加,僅是擴張請求之金額,其請求之基礎並未改變,依前揭規定,爰予准許,又本件原告請求撤銷者,係關於被告之實施拖吊及收取移置費等行為部分,此業經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在卷,是本件撤銷之訴部分,僅就上開部分為審理,均合先敘明。
二、次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
...前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為之,或得於舉發其違規後,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並收取移置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二項定有明文。另高雄市妨害交通車輛處理辦法第第八條規定:「違規車輛、貨櫃之拖運費、保管費及加鎖處理費其收費標準如下......小型汽車拖運費一千元(每輛/次)......。」而關於交通違規汽車之移置(即拖吊)及移置費之法律性質,學者多認為係行政強制執行,即汽車駕駛人違規停車後離去,因該車輛嚴重妨礙交通,執行勤務警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五十六條第二項,即將車移置適當處所,並對駕駛人收取移置費,應為代履行或直接強制;即該行為為一強制措施性質之事實行為( 陳敏著 行政法總論第七七四頁、 吳庚著 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六版第四二一頁參照)。本件原告所請求撤銷者係被告將其汽車拖吊及收取移置費之行為,此行為性質上既為事實行為,自非行政處分,而撤銷訴訟之提起以人民因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參照),則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請求予以撤銷,於法自有未合。
三、又縱認交通違規之汽車拖吊性質上係屬行政秩序罰中的不利益處分( 李惠宗 著行政法要義第四八0頁參照),而得循行政救濟途徑予以救濟,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以標誌標線之設置係限制人民權利,卻無法律依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且本件標線未依規定標明禁止停車字樣有違法律優越原則;另被告選擇性執法有違行政程序法第七條規定等語,資為爭執,爰分述如下:
(一)按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公路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指定某線道路或某線道路區段禁止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故關於禁止停車此限制人民權利義務之事項,係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法律規定之,自無違反法律保留之情形。至於本件關於標誌標線之設置係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為之,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係交通部、內政部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規定訂定之,該條例第九十二條則明文規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自此法條授權之規定觀之,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整體所表現之關聯性意義判斷之,並無所謂授權有欠具體明確之情形;標誌標線既係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規定設置之,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性質上又為一經法律授權所訂定之法規命令,其授權並無欠缺具體明確之情形,是此法規命令之訂定即無違法律保留原則,況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係關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應如何設置之技術性規定,並未涉及人民權利義務限制事項,亦與法律保留原則無涉,是原告主張本件標誌標線之設置有違法律保留原則云云,自有誤會,不足採取。
(二)又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分別規定:「禁止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及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本標線為黃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本標線得加繪黃色『禁止停車』標字,......。」故禁止停車線係以黃實線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及頂面為原則,至於黃色「禁止停車」標字則屬得加繪之標字並非定須加繪,故原告主張禁止停車線應加繪黃色「禁止停車」標字云云,自屬誤會,而此更與法律優越原則無涉,故原告所為本件禁止停車線之繪製有違法律優越原則云云,自無足採。
(三)再本件原告汽車被拖吊處所以劃設黃實線禁止停車,乃因此路旁係多人進出之大樓,因考慮大樓住戶之進出,故劃設本件之禁止停車線等情,亦據證人 曾朝元 證述甚明,而此處確位於一棟大樓之出口,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按;被告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於必要時得設置禁止停車線,而本件設置之地點,被告既已考慮設置之必要性及適當性,即難謂本件禁止停車線之設置有裁量逾越之違法,況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一號解釋係就公務人員之懲處處分應踐行正當法律程序所為之解釋,要與本件禁止停車標線之設置無涉,是原告援引此號解釋為爭執,亦有誤會,不足採取。
(四)另本件依被告於拖吊時所照之現場照片觀之,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地點,其旁路面緣石正面及頂面確均劃有黃實線,依前述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八條規定,係屬禁止停車處無誤,且該黃色標線自現場照片觀之,清晰可識,非如原告所言零亂不清,況繪於路面緣石正面及頂面之黃實線即為一般人所知悉禁止停車線,且與法令規定之形式無違,已如前述,故原告執其於坊間所購之道路交通標線書,主張本件之禁止停車線未於路面加繪禁止停車字樣,係屬違法云云,自不足採。再原告汽車被拖吊時附近並無民眾抗爭情形,已據證人曾朝元(即為本件拖吊之警員)到庭證述甚明,且依現場照片所示,原告既非如其所主張係屬違規停放之第二部車,且此禁止停車線旁亦無其他汽車停放,自無原告所稱選擇性拖吊之情形;況縱如原告主張拖吊現場有其他抗爭情事,然原告既確有本件在禁止停車處違規停車情事,則依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規定被告將原告之汽車移置至其他處所,於法並無違誤,而行政權必須受到法律之拘束,因此明白違反法律之事務,本身即無受到法律保障之價值,且本件原告所有汽車被拖吊處旁之路面緣石正面及頂面確均劃有黃實線,為一般人所知悉之禁止停車處,故原告亦無信賴利益受損之情事,故而基於不法者不得主張平等權之原則,原告以被告未取締其他違規者為由,主張本件拖吊違法云云,自無可採,而此更與行政程序法第七條之比例原則無涉,原告執以指摘,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而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既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停於黃色禁止停車標線處,故而被告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及高雄市妨害交通車輛處理辦法第八條規定,將原告所有之汽車移置至適當處所,並收取一千元之移置費,於法並無違誤,訴願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應予駁回;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為無理由;另原告撤銷之訴之請求既無理由,則其以原處分不法為由,主張受有人格權及財產權之損害,並請求被告賠償五十萬一千九百元,及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付款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爰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光秀法官呂佳徵法官楊惠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藍亮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