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訴字第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六四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
甲○○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九六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與丙○○及綽號「 小張 」之成年男子,計劃以他人遺失之身分證申請辦理行動電話即俗稱之「 王八機 」,而共同基於收受贓物及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甲○○於八十九年七月間某日,在其位於台中市○○路○○○巷九O之八號之住處,明知自稱「 吳麗娟 」之女子所持有戊○○、己○○、壬○○與 何東松 之身分證四枚及壬○○汽車駕照一枚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予以收受,並交給知贓之丙○○,用以申辦行動電話。丙○○則於八十九年七月間某日,在其友人庚○○位於雲林縣○○鎮○○○路○○○號之住處,另行單獨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竊取庚○○之身分證一枚;復於八十九年八月底某日,承續前開收受贓物之概括犯意,在台中縣○○鄉○路邊,明知綽號「山豬」之男子所持有乙○○之身分證一枚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予以收受。而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下午,由丙○○與「小張」一同至台中市○○路○○○號通訊王通訊有限公司,由丙○○冒用己○○之名義,偽造「己○○」署押一枚,偽造不實之和信ONLINE服務申請表,持以申請門號Z000000000號SIM卡一張;復於八十九年九月九日上午,至台中市○○路○○號全虹通信廣場台中繼光店,由丙○○冒用己○○名義,偽造「己○○」署押一枚,偽造不實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申請書,持以申請
門號Z000000000號SIM卡一張;又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上午,至台中市○○路○○號全虹通信廣場台中繼光店,由丙○○冒用己○○名義,偽造「己○○」署押一枚,偽造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申請書,持以申請門號Z000000000號SIM卡一張;再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上午,至台中市○○路與精武路口神腦通訊行,由丙○○冒用己○○名義,偽造「己○○」署押一枚,偽造不實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持以申請門號Z000000000號SIM卡一張;另於同年九月十五日上午,再至台中市○○路○○號全虹通信廣場台中繼光店,由「小張」冒用庚○○名義,偽造「庚○○」署押一枚,偽造不實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持以申請門號Z000000000號SIM卡一張;甲○○則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至台中市威克通訊有限公司,冒用丁○○之名義,偽造「丁○○」署押一枚,偽造不實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持以申請門號Z000000000號SIM卡一張,均足以生損害於己○○、庚○○、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和信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丙○○並無付款之意思,於申請取得前開Z000000000號及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後,竟單獨意圖不法之利益,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撥打上開二門號之行動電話,使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誤以為丙○○為合法之行動電話申請用戶,而予以撥接通話,因而詐取不法利益約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五十九元。嗣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丙○○在台中市○區○○路○○號前,為警臨檢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Z000000000號、Z000000000號、Z000000000號及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四張、身分證六張、駕駛執照一張;並循線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路○○○巷九O之八號逮捕甲○○,並扣得門號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一張。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院行調查時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承認冒用己○○名義申請行動電話及撥打Z000000000號及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竊取庚○○身分證及知贓之事實,辯稱:庚○○身分證是庚○○委託其要辦行動電話用的,並非其所竊取,又甲○○所交付之身分證,其不知道是贓物云云。另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本院行調查時亦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身分證是一個叫吳麗娟的拿給伊的,是要辦行動電話用的,其不知道是贓物,且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係其向朋友以一千元買來的,並非其叫人冒用丁○○名義申請的云云。惟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二人所收受持有之戊○○、己○○、壬○○、何東松、乙○○之身分證五枚、壬○○汽車駕照一枚,係被害人戊○○、己○○、壬○○、何東松、乙○○所失竊或遺失之贓物,業據被害人戊○○、己○○、壬○○、乙○○於警訊時指訴綦詳,復有上開證件影本各一份、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三份附於偵查卷可稽。依被告甲○○於警訊時供稱:「是丙○○先行詢問我有否證件可申辦『王八卡』,當天正好有己○○等人證件在手中,就交予他」等語,及參以被告丙○○於申辦行動電話SIM卡時,均係冒用被害人己○○之名義等情,顯然被告二人對於上開證件均係贓物,俱有認識,殆無疑義。
㈡、被告丙○○所持有庚○○之身分證,係被害人庚○○在其住處所失竊等情,業據被害人庚○○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份附於偵查卷可按,且經檢察官當庭勘驗其身分證,確認被害人庚○○所持有之身分證係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所補發無訛,足見被告丙○○辯稱該枚庚○○之身分證係被害人庚○○所交付云云,為不足採,該枚庚○○之身分證應係被告丙○○所竊取無誤。
㈢、被告丙○○持被害人己○○之身分證,及與「小張」之成年男子持被害人庚○○之身分證,冒用被害人己○○及庚○○名義,偽造行動電話服務申請表及行動電話業務租用書等文件,分別向通訊王通訊有限公司、全虹通信廣場台中繼光店及神腦通訊行申辦門號Z000000000號、Z000000000號、Z000000000號、Z000000000號、Z000000000號SIM卡五張,並撥打其中之Z000000000號及Z000000000號門號,而獲取一千五百五十九元不法利益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 林淑娟許靖丕 於警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和信ONLINE服務申請表影本一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申請書影本二份、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影本一份、遠傳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影本一份、通話明細二份附於偵查卷可稽,復有扣案之Z000000000號、Z000000000號、Z000000000號、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四張可資佐證。另依被告丙○○於警訊時供稱:「(甲○○)約在八天前(八十九年九月七、八日間,在篤行路二四一巷九O之八號一樓客廳交予我,問是否認識通訊行申辦門號,並叫我去申請」、「(持用這麼多門號作何用途?)想免費使用」等語,足徵被告甲○○與丙○○間,就申辦「王八機」之犯行亦有犯意之聯絡,應無庸疑。
㈣、被告甲○○為警查獲時,扣得其所持有之門號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一張,係被害人丁○○遺失身分證後遭人冒用申請,業據被害人丁○○於警訊時指訴綦詳,並有遠傳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影本一份附於偵查卷可參,復有扣案之上開行動電話SIM卡一張可資佐證,被告甲○○否認該門號為其所申請,並辯稱係其向朋友買來云云,然被告甲○○先則於警訊時供稱「..門號是別人給我的(忘了是何人交予我)」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是我向朋友以一千元買來」、「(那個朋友買來的?)忘記了,是在中華路夜市買的」等語,其前後之供述已有矛盾,且參以其自始即有與被告丙○○申辦「王八機」之犯意聯絡,上開行動電話SIM卡應係被告甲○○所冒用申辦無疑。
㈤、查被告二人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己○○、庚○○、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和信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丙○○竊取被害人庚○○之身分證,其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又被告丙○○冒用己○○名義申辦取得Z000000000號及Z000000000號門號之SIM卡後,加以撥打通話,亦有取得不法利益之意圖。被告二人之所辯無非卸飾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上訴人即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上訴人即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丙○○、甲○○與「小張」之成年男子,就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收受贓物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及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丙○○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二次收受贓物及多次詐欺得利之犯行,均各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及被告甲○○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亦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二人同時收受戊○○、己○○、壬○○與何東松之身分證各一枚及壬○○汽車駕照一枚等贓物,係以一行為犯單純一罪(而非觸犯數罪名,原審此部分容有誤會,合此更正)。被告丙○○所犯前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收受贓物罪、竊盜罪及連續詐欺得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甲○○所犯前開收受贓物罪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亦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查被告甲○○曾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附於偵查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其刑。原判決因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爰分別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等品性及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均量處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署押,應依同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SIM卡,係被告二人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沒收之;又扣案之裝置門號Z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主機一支,係被告丙○○所有供詐欺得利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應依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何東松身分證一枚、壬○○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各一枚,為被害人何東松及壬○○所有之物; 朱弘亮 所有之金融卡一張及存摺一本,與本案亦無關聯;其他二支行動電話主機尚未供犯罪所用,係被告二人所自行購得,均不予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均應予駁回。上訴人即被告等均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茲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之犯罪事實,經核與本案已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係單一之犯罪事實,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邱顯祥法官陳嘉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麗英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
K【附表一】┌──┬────────────────┬─────────────┐│編號│偽造之文書│偽造之署押│├──┼────────────────┼─────────────┤│㈠、│和信ONLINE服務申請表│「己○○」署押一枚│├──┼────────────────┼─────────────┤│㈡、│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申請書(0000000000號及091956│「己○○」署押二枚│││5772號門號申請書)││├──┼────────────────┼─────────────┤│㈢、│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己○○」署押一枚│││務申請書││├──┼────────────────┼─────────────┤│㈣、│遠傳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0955│「庚○○」署押一枚│││137217號)││├──┼────────────────┼─────────────┤│㈤、│遠傳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0955│「丁○○」署押一枚│││113347號)││└──┴────────────────┴─────────────┘【附表二】┌──┬─────────────────┬──┬─────────┐│編號│行動電話SIM卡門號│數量│備考│├──┼─────────────────┼──┼─────────┤│㈠、│Z000000000號│一張│門號0000000│├──┼─────────────────┼──┤二七三號SIM卡未扣││㈡、│Z000000000號│一張│案,依被告丙○○於│├──┼─────────────────┼──┤警訊時供稱已由「小││㈢、│Z000000000號│一張│張」之男子所持有。│├──┼─────────────────┼──┤││㈣、│Z000000000號│一張││├──┼─────────────────┼──┤││㈤、│Z000000000號│一張││└──┴─────────────────┴──┴─────────┘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