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2年度訴字第10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徐文宗律師被告子○○選任辯護人 朱坤棋 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六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財物新台幣陸拾伍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子○○連續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職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叁年,褫奪公權貳年。
事實
一、乙○○自民國六十七年起,即任彰化縣竹塘鄉竹塘國小(以下簡稱竹塘國小)之總務主任,負責經辦學校之各項公用工程,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子○○為彰化縣○○鄉○○路○○○號「宏隆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二人間係相識三十餘年之同鄉好友,友誼深厚。且子○○亦曾承作竹塘國小之土木工程,故 詹某 對竹塘國小於年有無較大型之營建工程,均暸若指掌。緣彰化縣政府(以下簡稱縣府)於辦理八十三年度及八十四年度之中央補助地方國民教育經費時,分別核定補助竹塘國小「新建廁所工程」、「教室修建工程」及「新建圍牆工程」之工程經費各為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萬元、一百八十萬元及四百萬元。詎乙○○身為竹塘國小之教師兼總務主任,身負經辦該學校之各項公用工程事務,竟不思廉能自持以為師表,因自利及私誼,於辦理前開工程時,與子○○相互商議、勾結,為下列之舞弊情事:
(一)新建廁所工程部分:
1、乙○○於學校獲縣府核定補助本件工程之預算後,知道工程之核定預算數額為一百六十萬元,依縣府八十三年彰府主二字第九五六一一號函修正之「彰化縣政府暨所屬各機關辦理營繕工程補充規定」(以下簡稱:營繕工程補充規定)第四點之一之規定,營繕工程限額在五十萬元以上未滿二百五十萬元者,除機關首長認為必要時,得依第四點方式辦理公開比價外,應通知比價。其即開始著手辦理本件工程之發包與施工事宜(先委由吳伸郎建築師事務所進行規劃)。其明知彰化縣轄區內殷實且有營繕本項工程能力之廠商眾多,竟未實際加以評估及訪查,即基於違背職務收取回扣之概括犯意,找好友子○○謀議標取本件工程,俟乙○○獲悉校長所預定之工程底價後,再通知子○○以「宏隆土木包工業」之名義得標施作,惟事後子○○應交付乙○○該得標工程費用之一成回扣,作為乙○○之報酬。且為掩人耳目即議定依一般比價方式,由子○○先提供三家廠商予乙○○作為簽請學校校長指定比價之廠商名單。
2、事後子○○隨即將「 世億 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世億營造公司,負責人辛○○)「祐祥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祐祥營造公司,負責人為庚○○)及「宏隆土木包工業」等三家廠商名單,提供予乙○○參考,而上開廠商,除宏隆土木包工業係由子○○經營外,餘均係俗稱借牌而來。而乙○○取得上開廠商名單後,即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以簽呈方式將本件工程之發包事宜及作為比價之前開三家廠商名單,呈由校長 洪天河 批示。校長洪天河於不知情下,即予批示同意並指定同月三十日進行比價,且乙○○因久任該校總務主任之職,故有關低價之事,多有參言之處,因之獲悉校長所預定之工程底價為一百五十二萬元(為預算金額之百分之九十五),其後,乙○○即基於違背職務之犯意,於該比價日前某日(按應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以前),將此等國防以外應秘密之事項通知子○○以積極準備本件工程之比價程序。
3、子○○獲乙○○告知可以前開三家廠商名單參與本件工程之投標比價及所洩漏可應秘密之底價後,隨即向事前同意出借廠商牌照之「世億營造公司」及「祐祥營造公司」拿取公司與負責人之印章及執照等相關文件,再出資四十五萬元,委由本件工程所僱用之工地主任壬○○及其妻丑○○,分別於⑴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以壬○○之名義,至交通部郵政總局竹塘郵局(下稱竹塘郵局),購買十五萬元之郵政國內匯票一張,再連同自己事先備妥之「祐祥營造」投標文件,至台中市郵寄到學校。⑵八十四年三月三十日,以丑○○之名義,至竹塘郵局,購買十五萬元之郵政國內匯票一張,再連同自己事先備妥之「宏隆土木包工業」投標文件,至竹塘地區郵寄到學校。⑶八十四年三月三十日,以丑○○之名義,至竹塘郵局,購買十五萬元之郵政國內匯票一張,再連同自己事先備妥之「世億營造公司」投標文件,至竹塘地區郵寄到學校。
4、至同月三十日之開標日,即由校長洪天河主持開標,經學校「營繕工程小組」之成員審核後,結果如期由「宏隆土木包工業」以一百五十一萬二千元得(僅差底價八千元)。而「宏隆土木包工業」亦隨即向學校報告於同年四月十日開工(同月六日簽約),施工至同年八月二十五日工程完工(同年九月二日驗收完成)。另於此施工期間之同年六月十九日,子○○為履行與乙○○前述所約定之回扣交付,即基於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簽發其本人所有之竹塘鄉農會信用部帳號0000000號、票號二0六四三八號、發票日八十四年六月十九日、面額十五萬元支票一紙予乙○○收執,而乙○○亦隨即於背書簽章後,將之存入其所有之竹塘郵局帳戶內予以提示兌現。
(二)教室修建工程:
1、本件工程之核定預算數額為一百八十萬元(先委由「祥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之 謝禎祥 進行規劃、設計),其餘二人之謀議,約定均如上開(一)之1所述。
2、事後子○○隨即將「世億營造公司」、「 茂德 土木包工業」(借牌,名義負責人為 陳蔡春 ,實際負責人為癸○○)及「宏隆土木包工業」等三家廠商名單,提供予乙○○參考,而上開廠商,除宏隆土木包工業係由子○○經營外,餘均係俗稱借牌而來。俟乙○○取得上開廠商名單後,即於八十五年一月三日,以簽呈方式將本件工程之發包事宜及作為比價之前開三家廠商名單,呈由校長卯○批示。待校長卯○批示同意並指定同月十八日進行比價後,因校長卯○就預定低價之事,找過任該校總主任之乙○○研商。因此,獲悉校長所預定之工程底價為一百七十二萬元(為預算金額之百分之九十五點五),乙○○並基於違背職務之犯意,於該比價日前某日(按應於八十五年一月七日以前),將此等國防以外應秘密之事項通知子○○,以便詹某籌備本件工程之比價程序。
3、子○○獲乙○○告知可以前開三家廠商名單參與本件工程之投標比價及所洩漏應秘密之底價後,隨即向事前同意出借廠商牌照之「世億營造公司」拿取公司與負責人之印章及執照等相關文件(按子○○原已將茂德土木包工業名義欲行參與比價之事,告知乙○○,但其後,子○○僅以世億營造公司、宏隆土木包業之名義參與投標),再出資三十萬元,由其本人親自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至竹塘郵局,購買各十五萬元之郵政國內匯票二張,再連同自己事先備妥之「世億營造公司」及「宏隆土木包工業」投標文件,至竹塘地區郵寄到學校。
4、至同月十八日之開標日,即由校長卯○主持開標,經學校「營繕工程小組」之成員審核後,結果如期由「宏隆土木包工業」以一百七十一萬元得標(僅差底價一萬元)。而「宏隆土木包工業」亦隨即與學校於同月二十三日簽約,施工至同年三月六日完工驗收。
(三)新建圍牆工程:
1、乙○○於八十五年二月,獲縣府核定補助本件工程之預算後,即開始著手辦理本件工程之發包與施工事宜(先委由吳伸郎建築師事務所進行規劃、設計),其知曉本件工程之核定預算數額為四百萬元,依「營繕工程補充規定」第四點之規定,營繕工程限額在二百五十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除機關首長認為必要時,得依第三點方式辦理公開招標外,應通知公開比價,因此無從以前開指定廠商比價之方式,由子○○得標施作。惟校長卯○決定依﹁營繕工程補充規定「第三點規定,改採公開招標方式辦理本件工程之發包,乙○○即承前違背職務收取回扣之概括犯意,先找子○○商議該工程之投標方式,俟雙方取得共識後,為掩人耳目乃議定由子○○自行找三家廠商參與投標,如有其他非規劃之廠商參與投標,則由子○○設法予以示意勿得標(即所謂勸退),而雙方仍約定事後子○○應交付乙○○該得標工程費用之一成回扣,作為乙○○之報酬。而因乙○○久任於竹塘國小,且就本件工程亦已由其辦理工程之發包與施工事宜之規劃,故校長卯○就低價等相關事情,亦咨詢於乙○○,是乙○○因之探悉校長所預定之工程底價為約莫為三百七十八萬元後,乙○○即基於違背職務之犯意,將此等事項通知子○○以積極準備本件工程之投標程序。而其二人均堅信本件工程必會由子○○得標,且該校於該年度內並再無其他重大工程,故子○○為履行前開給付回扣約定,即於本件工程投、開標前之同年四月上旬某日,計該前﹁教室修建工程﹂及本件之工程款,即承前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簽發其本人所有之竹塘鄉農會信用部帳號0000000號、票號五一五五八二號、發票日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面額五十萬元支票一紙予乙○○收執(教室修建工程及本件新建圍牆工程合計約五百餘萬元之一成),而乙○○為免存入自己帳戶內遭發現,亦隨即將該支票轉交予其作生意之兒子丙○○代領,而丙○○於背書後,即將之存入其所有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竹北分行支票存款帳號一三五0─一二0八八號帳戶內予以提示兌現。
2、本件工程俟經規劃完成後,學校即於八十五年五月一日以竹國字第四四0號「工程招標公告」之方式,辦理本件工程招標之公告事宜,並明定一律採通訊投標,押標金為三十萬元,定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上午十時開標,並函請縣府核定本件工程之底價。後子○○隨即向「世億營造公司」、「元佑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元佑營造,名義負責人為 詹美華 ,實際負責人為丁○○)及「茂德土木包工業」等三家廠商借牌,以進行本件工程之圍標。
3、子○○獲乙○○洩漏告知應秘密之校長所預定之工程底價為三百七十八萬元(為預算金額之百分之九十四點五)後,隨即向事前同意出借廠商牌照之「世億營造公司」、「元佑營造公司」及「茂德土木包工業」拿取公司與負責人之印章及執照等相關文件,再出資九十萬元,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以其本身自己之名義,分別至二林郵局、竹塘郵局及大城郵局,購買三十萬元之郵政國內匯票各一張,以分別作為「世億營造公司」、「元佑營造公司」及「茂德土木包工業」之投標押標金之用,再連同自己事先備妥之「世億營造公司」、「元佑營造公司」及「茂德土木包工業」之投標文件,郵寄到學校。另子○○自乙○○(發售本件工程之招標文件者)處得知「和益土木包工業」甲○○亦曾前往向乙○○購買本件工程之招標文件,且表示有意投標後,即找好友甲○○商議,並告以其欲施作本件工程,請甲○○不要與其搶標,而甲○○於獲知子○○所欲填寫之標金後(投標之標單原係由合夥人 鄭金塗 估算及填寫),即將「和益土木包工業」之標單由原來之三百五十萬元改為三百八十萬元,再連同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由寅○○至竹塘郵局,所購買三十萬元之郵政國內匯票一張,郵寄到學校。
4、至同月十四日上午之開標日,即由校長卯○主持開標,經學校「營繕工程小組」之成員審核後,參與投標之「世億營造公司」、「元佑營造公司」、「茂德土木包工業」及「和益土木包工業」等四家廠商均符合投標資格,而投標廠商亦僅 詹益 一人代表「元佑營造公司」出席,開標結果「世億營造公司」之標金為四百十二萬元、「元佑營造公司」之標金為三百七十六萬六千元、「茂德土木包工業」之標金為四百四十五萬元、「和益土木包工業」之標金為三百八十萬元,雖最低之「元佑營造公司」之三百七十六萬六千元標金(僅差底價一萬四千元),低於學校所定底價之三百七十八萬元,然卻高於縣府所定之三百五十九萬元底價,而依本件工程所附之標單規定「開標結果各廠商標價均超過底價時:(一)第一次招標超過底價,應予廢標,重新公告招標」。然乙○○因早收受回收,故無論如何一定要使子○○能順利得標,是其即以預算年度行將結束(當時係以每年七月一日至隔年六月三十日為預算年度),如不及時發包,恐上開預算遭收回,而影響學校與學生之安全為由,要求與校長卯○、主計主任己○○研商解決之道。嗣三人均明知本件公開招標工程之標單上已載明決標(由低於底價之最低者得標)及上開廢標之規定,自不得再延用「營繕工程補充規定」內有關公開比價之程序辦理(依「營繕工程補充規定」第四點之規定,營繕工程限額在二百五十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機關首長得擇一決定採用公開比價或公開招標之方式辦理,但不得混合辦理),惟校長卯○、主計主任己○○在總務乙○○之強烈要求下,竟均同意採用「營繕工程補充規定」第二十四點之規定(即未達稽察限額百分之十,即五百萬元者,以公開比價辦理者,以在低價內之最低標為得標,如均超過,得由最低標廠商減價一次),決議續以公開比價之程序辦理,由最低標價之廠商即「元佑營造公司」減價一次,而不依上開標單之規定予以廢標。又均明知子○○係「宏隆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並無「元佑營造公司」之授權投標文件(僅帶該公司之大、小章),即同意由子○○代表「元佑營造公司」進行一次減價,期間乙○○並趁機暗示子○○縣府所核定之底價為三百五十九萬元,果第一次子○○當場即將標金減為三百五十七萬六千元而得標(亦僅差底價一萬四千元)。另當日決標後,子○○即携帶未得標之「世億營造公司」、「茂德土木包工業」及「和益土木包工業」等三家廠商之印章,向學校之主計主任己○○申請退還押標金匯票,乃己○○明知退還押標金應依「臺灣省各機關營繕工程投標押標金繳退要點」第一項之規定「申請當場退還押標金原票據者,應憑身分證明文件及備具與手冊或登記卡印鑑相符之印章,在申請單上簽章並加註『退還押標金』」辦理,竟僅核對上開廠商之印章,而未核對身分證明及授權書等文件,即將前開三家廠商之押標金匯票退還予子○○領回(其中「和益土木包工業」之押標金匯票部分,子○○係兌現後再將現金交還予甲○○)。後子○○以「元佑營造公司」名義標得本件工程後,隨即向學校報告於同年五月二十六日開工(同月二十二日簽約),施工至同年九月二十一日工程完工(同年十月四日驗收完成,加計追加費用,共支付工程款為三百七十七萬三千七百七十五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海員調查處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子○○均矢口否認涉有前揭收受回扣及行賄等犯行。被告乙○○辯稱: 伊固 係經辦系爭工程,惟完全依照規定,並無不法情事,且有關工程低價均非伊所訂定,伊無從知悉,故何來洩露低價,再者,新建圍牆工程之招標,一切依法行事,至於發舊標單給各投標者,係一時誤用所致,因從其發包程序以觀,該工程係採公開比價程序,並非公開招標程序為之,而公開比價程序,依縣府所新頒「營繕工程補充規定」所示,可由最低標廠商減價,因此該新建圍牆工程於第一次投標後,故依由最低標廠商減價而得標,並無違誤。另其固曾向友人即被告子○○取得面額十五萬、五十萬元之支票,惟均係借款,二者均業已還償,是不能以借款之時間,即指被告收取工程回扣云云。被告子○○辯稱:
伊未曾對系爭三件工程進行所謂「借牌圍標」之事,因新建廁所工程係由壬○○以宏隆土木包工業之名義前去參與比價,教室修建工程部分,則係由伊以所經營之宏隆土木包工業名義得標,並無圍標之情形,至於新建圍牆工程則確係元佑營造得標,伊僅承作下游些許工作而已,至於十五萬元及五十萬元面額之支票,的確係被告乙○○向其所借得,並非行賄之款項,至於前後不一之供述,係怕他人知曉之下所為之陳述,伊實在並無任何不法云云。
二、但查:
(一)被告乙○○任竹塘國小之總務主任,負責經辦竹塘國小之系爭三件工程,且是系爭工程營繕工程小組之成員,故其具有依據法令從事經辦公用工程之公務人員身分無誤。
(二)證人壬○○於海調處,受訊時稱:「(問:八十四年新建廁所工程,負責何項工作?)當時受僱該工程承包商宏隆土木包工業子○○,擔任新建廁工程之工地主任,每月三萬元」「丑○○我太太,當時子○○以這三家(指祐祥營造公司、世億營造公司、宏隆土木包工業)參與比價,並請我代為購買押標金匯票,子○○拿了四十五萬元現金給我,我自己用十五萬元買一張匯票,另外請我太太丑○○用其中三十萬元買二張匯票,我們買好三張匯票後,就全交給子○○處理,在這新建廁所工程,我只替子○○購買二張押標金匯票,並受僱擔任工地主任,其餘情形我並不清楚」(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海調處調查筆錄),核參證人辛○○即世億營造之實際負責人於海調處受訊時所證稱:「認識子○○十幾年了…,交情甚篤。我曾多次向竹塘鄉宏隆土木包工業、茂德土木包工業借牌參與投牌。同樣我也多次將世億公司牌照給宏隆、茂德及…公司前往投標」「換言之,我向他人借牌就由我來支付押標金費用,別人向我借牌就由別人支付押標金費用」「八十五年間他都在鹿港永安二路及中正路上承建貿豐建設公司所推出之透天厝…,所以應該不會有興趣承包竹塘國小圍牆新建之小工程,因此該工程投標是有人向我借牌前往投標」「印象中我記得是子○○向我借世億公司的牌照及公司其中一組大小章前往,至於開標過程我並未參加,皆由子○○自行前往辦理」「確實是子○○的筆跡,從受款人是彰化縣竹塘國民小學來看,這就是子○○向借牌參與前述工程投標時所使用」「據我所知,除了向我公司及茂德土木包工業癸○○借牌外,也向其他公司或土木包工業借牌」「子○○與乙○○同為竹塘鄉人,住家也離得很近,地方人士都知他們交情甚佳,交往密切,子○○與癸○○交情更篤」等語(見八十八年二月四日海調處調查筆錄);證人即茂德土木包工業之實際負責人癸○○於海調處受訊時,經該處一再提示證物即質問其矛盾處,其方明白證稱:「茂德土木包工業的商號資料及印章,我以前都放在子○○那裡,子○○就用宏隆土木包工業及茂德土木包工業這二家商號去參與工程投標」等語(按癸○○於該處之先前陳述,或謂新建圍牆工程係其親自到學校領取標單及製作文件,標價是其親自估算後,由女兒 陳麗華 填寫,押標金是其親自到大城郵局購買,並郵寄及參與投標,但未得標。或謂五月十四日其並未出席開標,押標金是託人領取後,即交還,但已記不起來。或謂但現想起來,是委託子○○帶公司章領取,並兌換現金後交還。又想起來,當時因沒有時間處理,所以請子○○購買匯票並製作投標文件。又想起來,投標文件係其填寫云云,其後在本院審理中,更以不記得等詞搪塞,顯見其處處為被告子○○脫罪)以觀,被告子○○確係借用他人公司名義執照,參與系爭三件工程之通知比價及投標,而由被告子○○於海調處之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一度承認「教室修建工程」是其一手主導借牌圍標等語(見海調處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調查筆錄),更可證明,被告子○○所辯伊未借牌圍標云云,係屬不實。
(三)證人即元佑(營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丁○○於海調處受訊問,陳稱:「本工程(指新建圍牆工程)之模板、混凝土、鋼筋等部分由子○○負責施工,其他部分如粉刷、磁磚等則由我承作。」「由子○○填註標單內容郵寄投標」「事後子○○告訴我本工程經開標比價後,以減價一次低於底價得標」「元佑營造公司之大小章交給子○○到竹塘國小去簽訂合約」「完工後亦都由子○○向竹塘國小辦理驗收及請款」(海調處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調查筆錄),後於偵查中亦明白陳「利潤將近工錢,其餘不清楚」等語。是明白顯示係被告子○○借得元佑營造公司之牌照(俗稱借牌)前去標得本件工程,因若非係被告子○○向元佑營造公司借牌投標,則何以投標金額、標單填寫、代表元佑營造公司至投標現、為減價及減多少金額之決定、承作主要部分及利潤之評估與決定,全係被告子○○所為,而元佑營造公司之負責人丁○○卻一問三不知,與常理相背。
(四)證人甲○○於海調處受訊時,對其是否知被告子○○亦去投標及何交付公司大小印章委託被告子○○代領押標金之事,前後供不一。且參之被告子○○於海調處受訊時,自承於五月十三日,其至竹塘、大城、二林等郵局,郵寄元佑、茂德、世億之標單後,在竹塘公所時有遇到甲○○,他表示也有參加該工程之投標等語,顯示和益土木包工業之投標單於金額之更改,係因來自被告子○○之壓力所致(可能係友情,或其他,壓力原因不明),而何以被告子○○會有勢在必得之舉,乃係其已於新建圍牆程投、開標前之同年四月上旬某日,交付面額五十萬元之支票予被告乙○○之故(此點參後所述)。
(五)證人即竹塘國小校長卯○於偵查時,明白證稱「學校招標之事均由乙○○負責主辦,……但如何預估已忘記,而縣府的底價則是開標後才拆開的,至於設計師是乙○○先找,後其打聽還蠻實在,就請他設計,價格(指竹塘國小所訂之低價)是經與總務商量後再由其訂定」等語。(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偵訊筆錄)是足證被告乙○○不但係系爭工程經辦之要角,抑且因其久任竹塘國小,連原本係校長職權之低價訂定,均要與商量後,再訂定之,故被告乙○○當知悉低價之金額而得以洩露予被告子○○參酌,實屬舉手之勞而已。因此,自不得以被告乙○○所辯:以低價非伊所訂,如洩露云云,而推諉本件罪責。
(六)系爭新建廁所工程、教室修建工程之所謂三家殷實優良廠商,均由經辦之被告乙○○所簽舉,惟二項之各三家廠商,非但有二家相同(即世億營造公司與宏隆土木包工業),且餘者均係被告子○○所借牌者,若非被告乙○○與子○○早有商議,焉有如此恰巧之理。
(七)系爭新建圍牆工程之預算數額為四百萬元,依縣府所頒「營繕工程補充規定」第四點之規定,營繕工程限額在二百五十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機關首長得擇一決定採用公開比價或公開招標之方式辦理,但不得混合辦理。證人即彰化縣政府主計人員戊○○到庭明白證稱:通知比價、公開比價及公開投標之標單是一樣的,所以無法從標單示出究以方式辦理公程發包,而系爭新建圍牆工程從法規面來看用公開比價,但法規亦規定得公開招標,因此系爭新建圍牆工程究係以方式為之,應從學校當初之簽是簽准(報)以方式為之等語。故竹塘國小若簽以公開招標方式為之,則依前開說明,當不得混用公開比價之程序。換言之,系爭新建圍牆工程若簽以公開招標方式為之,則於第一次招標超過底價(指縣府所訂之低價),應予廢標,重新公告招標,不可進行減價方式。
(八)竹塘國小呈報彰化縣政府核定低價之公文明白書寫「本工程八十五年五月一日公告招標」,對外供欲行參與投標者領取之標單又明確記「(一)第一次招標超過低價,應予廢標,重新公告招標。(二)第二次招標超過低價,應予廢標,重新公告招標。(三)第三次招標超過低價,應予廢標或依左列規定辦理」等公開招標之程序,且竹塘國小
開標記錄表上有「招標方式:公開招標、比價、議價」三種,而比價及議價均以藍筆水劃去,僅剩公開招標,此有彰化縣竹塘鄉竹塘國民小學新建圍牆工程之全部卷宗及標單影本附卷可稽,是竹塘國小確係決定對系爭新建圍牆工程以公開招標之程序為之,至為明顯。
(九)系爭新建圍牆工程經開標結果,以元佑營造公司名義投標單所寫之三百七十六萬六千元標金(僅差底價一萬四千元)為最低,雖低於學校所定底價之三百七十八萬元,但高於縣府所定之三百五十九萬元底價,依前開說明,此時即應予廢標,重新公告招標。惟被告 林為為 非但以以預算年度行將結束(當時係以每年七月一日至隔年六月三十日為預算年度),如不及時發包,恐上開預算遭收回,而影響學校與學生之安全為由,訛求校長卯○、主計主任己○○研商解決之道,且提出強烈要求下,使校長卯○同意採用「由最低標廠商減價一次」之方式續行本件招標,且因其久識被告子○○,當明知詹某係自營宏隆木土包工業並非元佑營造公司之代表人或員工,竟任被告子○○代理元佑營造公司為減價之行為,再者,被告乙○○若不知被告子○○係借牌前來投標及已勸退和益土木包工業(此點已說明在前),何以出名投標者有四家,而洽巧僅有被告子○○一人前來開標現場,並強力建議由其進行減價而使元佑營造公司得標,故系爭新建圍牆工程之公開投標,由元佑營造公司得標之過程,顯然並非適法,係屬違背法令之行為,其因乃在於被告子○○已於本件工程投、開標前之同年四月上旬某日,計該前﹁教室修建工程﹂及本件之工程款,而交付票號五一五五八二號、發票日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面額五十萬元支票一紙予被告乙○○之故。
(十)被告乙○○、子○○對於被告乙○○何以收受前開面額十五萬元及五十萬元之支票之供述,可謂前後不一,並且充滿捏詞及矛盾。此觀被告乙○○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在海調處辯稱:與子○○係同鄉,認識三十餘年,無深交,其與子○○沒有金錢往來云云;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於海調處辯稱:其本人與兒子丙○○等家人與子○○沒有任何金錢往來或債權、債務關係。至於子○○所有竹塘鄉農會信用部帳號0000000號、票號二0六四三八號、面額十五萬元之支票部分,是由其本人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九日親收兌現,但非其所簽名,而印章是其的,其不清楚來源。另外票號五一五五八二號、面額五十萬元之支票,是由其子丙○○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親收兌現,係其向子○○借給丙○○週轉用,一個月內已還等云云;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於海調處辯稱:十五萬元部分係其借來支付購車之尾款十三萬八千元,已從八十四年八月間標會所得之二十四萬餘元內償還,另五十萬元部分係清明節時丙○○要求調借,已於八十四年八月底持現金償還等云云;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於偵查時,辯稱:其與子○○原本就是朋友,之前也有金錢往來,借錢原不想讓人家知是羞恥之事。其曾在八十一年間兒子結婚時有向子○○借過錢、八十四年六月十九日買車時再借十五萬元云云;後於偵查中則辯稱:其與子○○完全是借貸關係,其確有向子○○借十五萬元付買車的尾款,而五十萬元部分則是其兒子丙○○回來向其說作生意要週轉,所以才向子○○借五十萬元之支票云云。另被告子○○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在海調處辯稱:前開工程施工期間,其與乙○○家屬間無何金錢往來。竹塘農會信用部帳號0000000號帳戶係其所使用,票號二0六四三八號、面額十五萬元及五一五五八二號、面額五十萬元之支票,確係其所開立,面額十五萬元支票係開給廠商付貸款,由乙○○轉交,係因供應廠商不知其住處,其不知為何由乙○○兌現。另五十萬元支票係乙○○之子丙○○因簽六合彩輸錢,不敢讓其家人知道,私下至其住處所借,未簽借據或票據等憑證,未收利息,迄未償還云云;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在海調處辯稱:八十五年四月間借予乙○○之五十萬元,乙○○已在同年八月底償還。而八十四年六月間所借予之十五萬元,亦在同年八月初償還云云;十五萬元係乙○○借的,已還。另五十萬元係丙○○親自到其住處借,是乙○○向其借的,亦已還,均非賄款云云;後於偵查中,又辯稱:其與乙○○間實際上有借貸關係等云云。等情,顯見被告乙○○收受被告子○○所簽發之二紙支票,必出於不法,否則焉有怕人獲悉真相,一再捏詞說慌之理,再參之收受支票之時間,又是在系爭三件工程發包承作期間,是該二紙支票自係收受回扣無誤。此由被告乙○○之子即丙○○於海調處及偵查中,對該五十萬元何來即無所知悉以對,益證被告乙○○確係收受被告子○○給付工程之回收無訛。再者,復有審視證人丙○○所有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原新竹中小企業銀行)竹北分行中期放款帳號一三三二─二0三一五號、支票存款帳號一三三二─一五0七一號及活期存款帳號一三二0─八四七三六號之往來交易明細發現,自八十五年二月五日起,帳戶內固有多筆大額及小額之存、提款紀錄,其中同年四月二十三日亦確有將本案系爭之該五十萬元支票提示存入之紀錄,然至同年六月八日時,方才有一筆五十萬元之提款,期間雖仍有多筆數千元至二十萬元不等之存、提款,但顯均無急需存入高達五十萬元左右之資金以供週轉之情形。是被告乙○○所辯及證人丙○○所述,於八十五年四月間之清明節,因證人丙○○向被告乙○○告稱急需款項週轉一情,顯不符實情。此外,復有竹塘鄉農會信用部帳號0000000號、發票人子○○、票號二0六四三八號、發票日八十四年六月十九日、面額十五萬元支票影本一紙;票號五一五五八二號、發票日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面額五十萬元支票影本一紙;竹塘農會帳號九四一八號、票號DH八0三八七0號、面額三百七十七萬三千七百七十五元,受款人詹美華,開票日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二十日領取)之竹塘鄉公庫支票影本一紙(新建圍牆工程款),及轉帳支出傳票影本;竹塘農會帳號九四一八號、票號DH八0三八七二號、面額九十四萬二千元,受款人詹美華,開票日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二十日領取)之竹塘鄉公庫支票影本一紙(川堂工程款),及轉帳支出傳票影本;、八十五年一月三日,乙○○擬稿,經卯○批可之﹁修建教室﹂廠商(指定世億、宏隆、茂德三家)比價簽呈影本;新建圍牆工程之元佑營造標單影本(內有原標價及減價);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之茂德資格審查表影本(新建圍牆工程,內載郵寄地點為大城)一紙、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之茂德領回押標金收據影本一紙、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之三十萬元郵政匯票(竹塘郵局)一紙、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由被告子○○具名之三十萬元郵政國內匯款訂購單(大城郵局)影本一紙;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由壬○○具名之十五萬元郵政國內匯款訂購單(郵局)影本一紙。八十四年三月三十日由丑○○具名之十五萬元郵政國內匯款訂購單(竹塘郵局)影本二紙;八十四年三月三十日之宏隆之資格審查表影本(新建廁所工程,內載郵寄地點為竹塘)一紙、八十四年三月三十日由丑○○具名之十五萬元郵政國內匯款訂購單(竹塘郵局)影本一紙;八十四年三月三十日之世億之資格審查表影本(新建廁所工程,內載郵寄地點為竹塘)一紙、八十四年三月三十日由丑○○具名之十五萬元郵政國內匯款訂購單(竹塘郵局)影本一紙;八十四年三月三十日之祐祥資格審查表影本(新建廁所工程,內載郵寄地點為台中)一紙、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由壬○○具名之十五萬元郵政國內匯款訂購單(竹塘郵局)影本一紙;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之宏隆資格審查表影本(修建教室工程,內載郵寄地點為竹塘)一紙、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由子○○具名之十五萬元郵政國內匯款訂購單(竹塘郵局)影本一紙;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之世億資格審查表影本(修建教室工程,內載郵寄地點為竹塘)一紙、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由子○○具名之十五萬元郵政國內匯款訂購單(竹塘郵局)影本一紙;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之元祐資格審查表影本(新建圍牆工程,內載郵寄地點為竹塘)一紙、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由子○○具名之三十萬元郵政國內匯款訂購單及匯票(竹塘郵局)影本一紙;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之和益資格審查表影本(新建圍牆工程,內載郵寄地點為竹塘)一紙、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由寅○○具名之三十萬元郵政國內匯款訂購單及匯票(竹塘郵局)影本一紙,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之和益領回押標金收據影本一紙;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之世億資格審查表影本(新建圍牆工程,內載郵寄地點為二林)一紙、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由子○○具名之三十萬元郵政國內匯款訂購單及匯票(二林郵局)影本一紙,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之世億領回押標金收據影本一紙;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之茂德資格審查表影本(新建圍牆工程,內載郵寄地點為大城)一紙、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由子○○具名之三十萬元郵政國內匯款訂購單及匯票(大城郵局)影本一紙,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之茂德領回押標金收據影本一紙;竹塘國小營繕工程小組,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開一次會會議紀錄;竹塘國小八十五年五月一日竹國字第四四0號新建圍牆工程招標公告;同日竹國字第四四一號函彰化縣土木包工業商業同業公會。同日竹國字第四四二號函彰化縣政府;有關新建圍牆工程開標紀錄等文件、開、竣工報告單、驗收證明書(結算為三百七十七萬三千七百七十五元)、紀錄(驗收日為十月四日)、結算明細表、工程數量計算表、函縣府請款、八十五年十月之領款收據,竹塘國小收入(支出)憑證、同年十月十五日之財物訂購單各二紙,元佑營造同年十月份發票;彰化縣政府八十三年彰府主二字第九五六一一號函修正之「彰化縣政府暨所屬各機關辦理營繕工程補充規定」等附卷可佐。
綜上,顯見被告乙○○、子○○二人所辯,係事後推諉之責,不可採信。從而,本件罪證明確,二人之犯行,均足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刑法第第一百三十二條之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被告子○○所為,係犯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違背職務行賄罪。(貪污治罪條例於八十五年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關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及違背職務行賄罪之處罰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均較有利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方為適法)。被告乙○○、子○○各所為多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俱為連續犯,皆以一罪論,均並加重其刑(被告乙○○所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其中法條所規定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予加重)。又被告乙○○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牽連犯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處斷。又被告乙○○初係因念同鄉友誼,方為本件犯行,其間收受工程回扣固有不該,惟衡其所受之金額與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刑度(該係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認若科以最低刑度,仍為過重,是尚有憫恕之處,是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國家、社會所生之損害暨被告乙○○身為學校教師兼總務,於經該校工程之際,不思潔身奉公,收受工程回扣與被告子○○為承作廠商,為使得標獲利,竟向公務員行賄,敗壞政風等一切犯罪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另被告乙○○所收取之回扣財物新台幣陸拾伍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條、第十六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德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洪志賢
法官簡璽容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日
書記官洪年慶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
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二項財物之追繳、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
貪污治罪條例第9條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於修正施行後一年內自首者,準用前條第1項之規定。
貪污治罪條例第16條誣告他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依刑法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為第11條第3項之自首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二項之罪者,亦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1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