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3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0年度重訴字第317號上訴人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一、右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就其與被上訴人中國造船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㈠按民事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
十七條之十六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即上訴第二審仍應繳裁判費,為民事上訴必備之程式。
㈡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壹仟肆佰伍拾陸萬柒仟陸佰
捌拾玖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貳拾壹萬零參佰貳拾肆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五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吳文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
書記官王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