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1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57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重約零點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重約零點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89年
6月15日執行完畢),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6月14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8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詎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4年4月7日18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龍鳳宮後方之涼亭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先後於94年4月3日13時許、同年月5日12時許,在其友人位於苗栗縣○○鎮○○路之住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次。嗣於94年4月8日23時30分許,為警在苗栗縣○○鎮○○里○○路○段○○○號前盤查時,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含袋重約0點3公克)及供其施用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1支,並對其採尿送驗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確認檢驗結果報告影本1紙(偵卷第42頁)。
㈢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出具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偵卷第16頁)。
㈣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注射針筒1支。
㈤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毒偵字第86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
5款。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文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94年6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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