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重附民更(二)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告戊○○
丁○○丙○○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乙○○被告辛○○
甲○○庚○○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己○○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等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扶養費141萬2201元、精神慰藉金100萬元及自86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連帶給付原告乙○○喪葬費60萬元、扶養費94萬1535元、生活負擔107萬2874元、精神慰藉金100萬元及自86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連帶給付原告丁○○、丙○○扶養費各38萬6229元、精神慰藉金各100萬元及各自86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等陳述略稱:緣本案被害人 陳政民 原係在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所屬永春輪擔任大副,於86年11月14日出航後,陳政民竟因生病,膽囊破裂,而被告辛○○為船長,甲○○為副總經理,庚○○為總經理,己○○為董事長,竟疏未注意其船員之病狀,遲誤送醫,以致陳政民送醫後不治死亡,被告等顯有過失應依法賠償。又被告辛○○係受僱為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之永春輪船長,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請,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等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等被訴過失致死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諭知無罪,原告即自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在案,依照上開說明,則原告等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應予以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祐輔
法官邱瑞祥法官楊炳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廖素花中華民國94年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