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52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吳昭賢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陳旻沂 律師

吳艾黎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09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昭賢自民國110年8月間某日起,與 謝智涵陳冠志 加入某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所組成詐欺集團(下稱前開集團),並與前開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謝智涵於同年9月間某日將其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憲德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A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交予陳冠志,其後謝智涵再將其申辦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B帳戶)存摺暨提款密碼拍照傳送予陳冠志,經陳冠志將上述合庫A帳戶、台新B帳戶資料轉交吳昭賢提供予前開集團使用。另前開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依附表各編號所示時日暨詐騙方式,致各被害(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合庫A帳戶既遂,繼而由吳昭賢聯絡陳冠志轉知謝智涵,除由謝智涵依指示於110年9月23日15時8分許自合庫A帳戶臨櫃提領新台幣(下同)40萬元(包括附表編號1受騙款項),及同月25日自合庫A帳戶以網路轉帳105萬7015元至台新B帳戶外,另經謝智涵單獨或與陳冠志持提款卡自合庫A帳戶提款(後續轉帳暨提領狀況大致如附表所示),又因陳冠志向吳昭賢表示欲借款80萬元,遂經吳昭賢同意陳冠志自行留用80萬元,再將餘款交予吳昭賢轉交前開集團上游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其等實施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吳昭賢所涉其他加重詐欺〈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㈠至㈤〉、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另經本院113年金上訴字第255、256號〈下稱另案〉判處罪刑在案〈現上訴第三審〉;謝智涵、陳冠志被訴犯行則由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在案)。

二、案經 陳柏憲顏廷龍黃軍維 (即附表編號1、2、4所示被害人)分別訴由司法警察機關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但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昭賢(下稱被告)暨辯護人明知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仍於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1頁),嗣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依法調查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有罪之理由

   訊之被告固坦承經陳冠志提供合庫A帳戶帳號,並指示他人匯款至該帳戶之情,但矢口否認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辯稱這是伊網路賭博所贏的錢,因陳冠志要借80萬元.伊身上沒有現金,遂請陳冠志提供合庫A帳戶,伊叫別人匯錢至該帳戶,且台新Β帳戶與伊無關;另辯護人則以被告雖無法提出賭博贏錢相關事證,但依陳冠志歷次陳述可知被告先前已告知會有一筆大概200多萬左右款項匯進來,並將其中80萬借給陳冠志,餘款則交給被告,顯見被告自始即知將匯入大概200多萬元,此與一般詐騙犯罪不確定匯入款項數額、甚至多多益善之情況迥異,又本案事實上從110年9月21至23日短短三天匯入款項也大概200多萬左右,可見本案應係詐騙集團與賭博集團掛勾、使被害人匯款至合庫A帳戶,此實係被告始料未及,且本案並無任何證據足證被告與前開集團有何聯絡或參與提款,堪信其並無犯罪故意等語為其辯護。經查:

  ㈠基礎事實之認定

   ⒈本案合庫A帳戶、台新Β帳戶係謝智涵所申辦,又謝智涵於110年9月間某日將上述合庫A帳戶、台新B帳戶資料交予陳冠志,再由陳冠志將其中合庫A帳戶資料轉交被告;其後除由謝智涵依陳冠志指示於110年9月23日15時8分許自合庫A帳戶臨櫃提領40萬元,及同月25日自合庫A帳戶以網路轉帳105萬7015元至台新B帳戶外,另經謝智涵單獨或與陳冠志持提款卡自合庫A帳戶提款(後續轉帳暨提領狀況如附表所示),又因陳冠志向被告表示欲借款80萬元,遂經被告同意陳冠志自行留用80萬元,再將餘款交予被告收受等情,業經證人謝智涵、陳冠志分別於警偵及審判中證述綦詳,並有合庫A帳戶、台新B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09至132、135至148頁)在卷可稽,復據被告坦認不諱;又前開集團取得合庫A帳戶、台新B帳戶資料後,由不詳成員分別依附表各編號所示時日暨詐騙方式,致各被害(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合庫A帳戶一節,則有卷附前開合庫A帳戶交易明細及附表「證據方法」欄所示事證可佐且勾稽無誤,是此事實均堪認定。

   ⒉至被告雖辯稱台新Β帳戶與其無關 云云 ,但本件業經證人陳冠志指證因匯入合庫A帳戶款項較多,遂向謝智涵借用台新Β帳戶、將合庫A帳戶部分款項匯至台新Β帳戶以方便提領等語在卷(111年度偵字第10265號卷第35頁,原審金訴卷第232頁);又陳冠志、謝智涵所提領款項除陳冠志自行留用80萬元外,餘款均由陳冠志交予被告收受,業如前述,且參以陳冠志另指示謝智涵於110年9月25日自合庫A帳戶以網路轉帳105萬7015元至台新B帳戶(隨後數日內分批提領或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而陳冠志提供合庫A帳戶自始既係供被告匯入款項使用,倘未經被告同意,當無擅自指示謝智涵將大筆款項轉至台新B帳戶之理,足徵陳冠志亦有提供台新Β帳戶資料予被告使用甚明。

  ㈡被告暨辯護人雖迭以前詞置辯,卻始終未提出網路賭博贏錢相關事證以供調查審認,且被告先後所稱贏錢數額究係200萬元(警二卷第27頁)或180萬元(偵三卷第41頁)亦有歧異;次依證人陳冠志證稱被告一開始沒有說這筆款項來源,但第1筆款項進來後第2天被告說是賭博贏來的錢,伊問為何賭博公司不是從同一個帳戶匯款,但被告答不出來,伊沒有再追問等語(原審金訴卷第231頁),足見被告面對此等質疑同未能提出合理解釋。又倘被告果欲領取個人賭博彩金,應可提供個人帳戶以供對方匯款,同時由雙方結算具體應收(付)金額以避免日後爭議,但客觀上既未見被告有何不能以自己帳戶收受匯款之合理事由,且其非但要求陳冠志另覓他人帳戶(即合庫A帳戶)作為匯款使用,依合庫A帳戶交易明細顯示110年9月23至26日間持續有多筆數千至數萬元不等款項零星匯入,其中包括附表各被害(告訴)人與同案其他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再由陳冠志、謝智涵分次轉帳或提領,可見上述合庫A帳戶、台新Β帳戶款項進出過程顯然悖於常情且與被告抗辯匯入賭博彩金一事不符,綜此堪信被告事前已明知匯入合庫A帳戶者並非賭博款項甚明。

  ㈢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乃指足資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又刑事訴訟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倘已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真實之程度,自得憑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次審酌近年來社會上各式詐財手段迭有所聞,該類犯罪除多係利用他人帳戶以躲避檢警追查外,詐欺集團亦以各類不實事由詐騙被害人匯款至指定帳戶或提領現金,再由車手(即負責提款轉交之人)隨即提領、轉匯或逕向被害人收款,藉此製造金融斷點以交易掩飾、隱匿其等實施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等不法情事,業經我國公務機關及大眾傳播媒體透過各類方式廣泛宣導,再三呼籲勿將個人帳戶資料交予他人或協助提款,希冀杜絕詐騙犯罪,從而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或無故接受不熟識第三人委託取款輾轉交付(甚至從中收取不相當報酬)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因此參與詐欺犯罪暨製造金流斷點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此為一般國民生活易於體察之常識,被告既係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且有相當社會經驗,理應知悉甚詳。故本件既經陳冠志提供合庫A帳戶、台新Β帳戶資料予被告作為匯款暨轉帳、提領款項之用,嗣由附表各被害(告訴)人與同案其他被害人因受前開集團訛詐匯入款項,再經陳冠志、謝智涵提領轉交被告(扣除陳冠志自行留用80萬元),並據陳冠志、謝智涵在原審均坦認加重詐欺、洗錢犯行不諱,依前開說明,足認被告應係與前開集團共同謀議,推由被告向陳冠志、謝智涵取得合庫A帳戶、台新B帳戶資料作為後續詐欺犯罪使用,並有藉此刻意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或隱匿本件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主觀上應有共同實施詐欺暨洗錢犯罪之故意無訛。

  ㈣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實施犯罪行為,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者,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全部所發生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部分負責。查被告雖未直接參與前開集團對被害(告訴)人訛詐財物過程,惟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乃包括事前蒐購人頭帳戶資料、撥打電話訛詐被害人及指示車手提款等諸多階段,足見分工細密,衡情本非單一行為人所得獨立完成,又本件至少包括陳冠志、謝智涵參與犯罪,足認被告明知參與詐欺犯罪至少有3人以上且彼此有上述犯意聯絡,是就本件應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責。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雖規定犯同法第339條詐欺罪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者為加重詐欺罪,然時下詐欺犯罪方式繁多,本案既無積極證據堪信被告主觀上認識前開集團果以網際網路方式實施詐欺犯罪,茲依「罪疑惟輕」原則要難論以該款加重要件,附此敘明。

  ㈤綜前所述,被告雖始終否認犯行,然審酌卷載各項間接證據交互判斷足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月16日生效,下稱第1次修正)原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第6、11條外,於同日施行且000年0月0日生效,下稱第2次修正),此次修正乃將原第14條一般洗錢罪移至第19條,及原第16條第2項移至修正後第23條加以規範。查第2次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與第1次修正前相同),並於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第1項改以「…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本件各次所涉洗錢數額未逾1億元且同時涉犯加重詐欺罪,倘依第2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宣告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即加重詐欺罪最重法定刑),較第2次修正後第19條第1項法定刑上限(有期徒刑5年)為高,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比較當以第2次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較為有利,應憑此作為洗錢部分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第2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其與陳冠志、謝智涵暨前開集團成員彼此間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又被告就附表各該犯行係以一行為成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其中洗錢部分乃各被害(告訴)人匯入合庫A帳戶、再由陳冠志、謝智涵分次提領轉匯而具有高度重疊性,應就個別被害人數依依刑法第55條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均論以加重詐欺罪(共4罪)。另其所犯4罪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其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上述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應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審諸同條但書明定在想像競合之情形,法院於具體科刑時可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法定最輕本刑列為形成宣告刑之依據,其下限不受制於重罪相對較輕之法定最輕本刑,是遇有重罪之最輕本刑無罰金刑,或僅係選科罰金但輕罪應併科罰金刑時,量刑上宜區分「從一重處斷」及「具體科刑」二個層次,亦即原則上以重罪之全部法定本刑(包括最重及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框架,次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時,輕罪相對較重之「應併科」罰金刑例外形成宣告雙主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藉以填補倘僅適用重罪法定最輕本刑、猶不足以評價全部犯行不法及罪責內涵之缺憾,但為避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或有過苛之情,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意旨,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類型與程度、資力暨因犯罪所保有利益、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在符合比例原則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準此,本院審酌加重詐欺罪中行為人之目的本在獲取犯罪所得,或有透過洗錢方式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但參酌刑法第339條之4最輕法定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另得併科罰金)」,又附表各被害(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數額尚非至鉅,乃認倘依加重詐欺罪上述法定刑下限即足以充分評價本件犯行之不法內涵,而與罪刑相當原則相符,遂認應無依第2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併科罰金之必要。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規定,審酌其參與前開集團實施本件犯行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增加被害人事後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應受相當刑事處罰,又其雖否認犯行而無悔改之意,但另案審理時與附表編號1告訴人達成和解(其餘被害〈告訴〉人則無和解意願),再考量被告在本件犯罪分工角色、素行紀錄及被害人遭詐欺金額,兼衡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表示被告在本案基於主導地位並否認犯行,請從重量刑之意見,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再審酌其各罪手段部分相似、罪質大致相同且時間相近,惟被害人不同,及有無與被害(告訴)人和解或賠償等情,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另就沒收事項說明因被告否認參與犯罪且無從具體認定實際犯罪所得,但衡情其領得詐欺款項當已上繳前開集團且憑以實際分得報酬,乃參酌詐欺集團車手及收取上繳款項之人至少可獲取所領款項1%,此為法院承辦相關案件職務上已知悉事項,被告對此估算方式亦表示無意見(原審金訴卷第251頁),憑以計算其各次犯行犯罪所得報酬並在各該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數額如附表各編號「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至其餘洗錢財物則無從認定係被告所管領或保有而不諭知沒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本院復考量本案犯罪情節輕重等諸般情狀,乃認原審量刑及定刑亦屬允當,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從而被告徒以前詞空言否認犯罪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方法

原審判決主文

1

前開集團自110年8月21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柏憲,偽以「 林夏潔 」名義佯稱在電商平台Amazon投資、升級VIP會員可賺取傭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同年9月23日13時56分許依指示匯款3萬9000元至合庫A帳戶(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㈥暨原審判決犯罪事實㈥)。

⒈陳柏憲警詢證述(111年度偵字第4298號卷第9至10頁)

⒉通訊軟體訊息暨APP畫面翻拍照片(同卷第29頁)  

吳昭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顏廷龍於110年8月10日下載Amazon購物商城APP,依前開集團所刊登VIP儲值點數升等之不實訊息陷於錯誤,於同年9月23日20時33分許轉帳2888元至合庫A帳戶(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㈦暨原判決犯罪事實㈦)。

⒈顏廷龍警詢證述(111年度偵字第4298號卷第33頁)

⒉匯款交易明細暨APP畫面翻拍照片(同卷第55、59頁) 

吳昭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前開集團自110年8月14日起陸續使用交友軟體、通訊軟體LINE聯繫 黃堉丞 ,偽以「 黃秋蓉 」名義佯稱操作 亞馬遜 APP、完成設定條件賺取佣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先後於同年9月23日21時40分、22時4分各轉帳1萬8900元、6900元(合計2萬5800元)至合庫A帳戶(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㈧暨原判決犯罪事實㈧)。

⒈黃堉丞警詢證述(111年度偵字第6183號卷第43至47頁)

⒉網路交易明細表暨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同卷第83至88頁) 

吳昭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前開集團自110年8月7日起陸續使用交友軟體、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軍維,偽以「 陳詠怡 」佯稱透過操作亞馬遜APP設定條件轉取佣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同年9月23日22時18分許轉帳2888元至合庫A帳戶(起訴書犯罪事實㈨暨原判決犯罪事實㈨)。

⒈黃軍維警詢證述(111年度偵字第6183號卷第9至11頁)

⒉黃軍維存摺交易明細暨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同卷第31至33頁) 

吳昭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合庫A帳戶款項進出狀況):

時間

存入金額

轉出/提領

匯款被害人

9月23日12時32分至15時7分

存入53萬8604元(計算式000000-000=538604)

陳柏憲(另包括他案被害人、 劉育純詹景翔陳羽思鄒昇和蔡雯俐謝洛涵

9月23日15時8分

臨櫃提領40萬元 

9月23日15時14分至16時43分

存入22萬3993元(計算式000000-000000=223993)

另案被害人 黃屹謙

9月23日17時7分至17時8分

網路轉出10030元

9月23日17時20分至22時45分

存入137萬4106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

顏廷龍、黃軍維、黃堉丞(另包括他案被害人 張豐麟黃祺翔陳思翰簡冠郕陳彥良 、黃屹謙、 薛志麟

9月23日23時7分至23時10分

提款卡提領12萬元

9月24日10時31分至10時49分

①網路轉出10萬30元至台新B帳戶

②提款卡提領12萬元

9月25日0時10分至

2時30分

①網路轉出105萬7015元至台新B帳戶

②提款卡提領12萬元

9月26日10時18分至10時22分

提款卡提領1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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