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5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子琁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子琁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徐子琁與 戴雨凡 前於民國九十七年間因網路發表文章致徐子琁認名譽受損而對戴雨凡提出妨害名譽告訴,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號提起公訴,而徐子琁明知戴雨凡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多次表達公開道歉之意,徐子琁竟基於誹謗之故意,意圖散布於眾,於九十八年十月五日,在新竹朋友家中上網,於紅衫軍聯絡網刊登:「…,在我出庭的前四次,從未主動或被動(回應法官)表示要『公開』向本人與張先生道歉的行為,由此可以反映出他的脫罪心態害法律見解的不智。」等不實事項,足以毀損戴雨凡之名譽。嗣於九十九年七月十日某時許,戴雨凡在臺北市南港區之住處上網,瀏覽紅衫軍聯絡網頁時,始悉上情。
二、案經戴雨凡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徐子琁所犯係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之規定,毋庸行合議審判。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又告訴應以書狀或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之告訴,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最高法院七十三年臺上字第五二二二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係發生於000年0月0日,而告訴人係於九十九年七月十日始知悉前開情事,故自九十九年八月六日提出刑事告訴狀,有九十九年八月六日刑事告訴狀一紙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他字第三○九二號偵查卷第一頁至第二頁),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係於九十九年九月九日收受該刑事告訴狀,亦有收文章一枚在該刑事告訴狀上,經發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偵查後,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因送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足認告訴人已就被告所稱上揭誹謗一事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提出告訴,亦未逾知悉此事之六個月內,是告訴人之告訴乃屬合法,應無疑義。
三、本件公訴人提出之證據資料、方法,業經本院於一百年十月十一日公開審理之始,經當庭宣示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並載明於審判筆錄(見本院卷第二六頁反面)。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徐子琁坦承於於九十八年十月五日,有在新竹朋友家中上網,於紅衫軍聯絡網刊登:「…,在我出庭的前四次,從未主動或被動(回應法官)表示要公開向本人與張先生道歉的行為,由此可以反映出他的脫罪心態害法律見解的不智。」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他人名譽之故意,並認為該刊登之行為並未造成誹謗他人名譽之結果,辯稱:「我並沒有說他沒有道歉,只是告訴人沒有公開道歉,我希望告訴人能夠公開道歉就沒有事了,所以我說脫罪心態是因為他以為私下了結就沒有事了」云云。然查:
(一)被告於紅衫軍聯絡網刊登上揭話語係不實之事項:證人戴雨凡於偵查中證稱:「徐子琁在網路上刊登,發表一些不實的言論,我是數次跟 張曦光 道歉,在第一庭 洪英花 法官面前,我就有跟張曦光道歉了,另外在王美玲法官見證下刊登了兩篇道歉啟事。九十九年七月十日在我的住處臺北市○○區○○○路我發現,紅衫軍聯絡網裡面說我拒絕道歉,這與事實不符,很早開始我就有打電話跟張曦光道歉。網站裡面內容有提到徐子琁說我拒絕道歉完全與事實不符,這個部份我認為徐子琁散布不實的言論。九十九年七月十日在我的住處發現紅衫軍聯絡網裡面被告所述不實的文章,詳如卷附(承審法官和書記官/六位律師),第一部分是說在我出庭前四次,從未主動或被動表示要公開向本人(指被告徐子琁)與張先生道歉,實際上我有道歉,所以與事實不符。」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他字第三○九二號偵查卷第五八頁至第六十頁),經核告訴人於本院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四二號案件中以被告之地位陳稱:「我並不認識徐子琁,也沒有管道去聯繫她,後來紅衫軍聯絡網也關閉,我於日前有在網站上發表一篇文章,想要還原當時的情況,【我也願意當面道歉】,我未經查驗就發言放到網路上是我不對。」等語(見本院該案卷第十七頁);並陳稱:「【我願意當庭向告訴人道歉,…我願意依照告訴人之意思登報道歉。】」等語(見同卷第七三頁),當時以告訴人身分陳述之本案被告徐子琁亦於該案中陳稱:「我願意接受被告的登報道歉,但金額部分還可以再談。」等語(見同卷同頁);在本案之告訴人戴雨凡在該案以被告身分亦陳稱:「【我自明日起七日內於告訴人徐子琁提出的『公民論壇』上公開向告訴人徐子琁小姐致歉。】」等語(見同卷第八五頁),並陳稱:「【我有依據徐小姐所提公開信對內容上網寫文章向告訴人徐小姐致歉】,而且我亦有另行補充一些內容,所以我前後共寫了二篇,第一篇刊登於七月二十五日,第二篇則是於八月八日刊登,均刊登於紅衫軍聯絡網(當庭提出網路列印之二篇文章)。我認為這樣的刊登方式比較可以表達我的意見並讓更多人知道此事。」等語(見該卷第九二頁),並有公開道歉之公開信二份在卷可佐(見該卷第九八頁至第一○三頁);而在該案之告訴人徐子琁亦陳稱:「我認為他已經有完整的表達他的歉意,我也感受到他的誠意,只是我有建議再做一些小部分的更正及錯字的修改。我可以接受被告的道歉,而被告刊登的文章比我想像中還多。」等語(見同卷第九三頁),由上開內容可知,告訴人戴雨凡確實有於前開案件中,主動或被動公開向本案被告徐子琁道歉,準此以觀,足見被告所稱「…,在我出庭的前四次,從未主動或被動(回應法官)表示要公開向本人與張先生道歉的行為。」乙節,顯係不實之事項甚明;而被告進而刊登:「由此可以反映出他的脫罪心態害法律見解的不智。」乙節,益證其所為之評價並未出於真實發生之情狀而來,故被告於紅衫軍聯絡網刊登:「…,在我出庭的前四次,從未主動或被動(回應法官)表示要『公開』向本人與張先生道歉的行為,由此可以反映出他的脫罪心態害法律見解的不智。」,顯然係不實之事項,應可認定。
(二)被告刊登前開話語足使人之名譽受損,且有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故意: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五百零九號解釋意旨參照);又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再散布之文字倘依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或依其文詞內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如足以使人產生懷疑或足以毀損或貶抑被害人之人格聲譽,或造成毀損之可能或危險者,即屬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所處罰之誹謗行為。查本件被告於紅衫軍聯絡網刊登:「…,在我出庭的前四次,從未主動或被動(回應法官)表示要『公開』向本人與張先生道歉的行為,由此可以反映出他的脫罪心態害法律見解的不智。」等不實事項,均足以使社會一般人對於告訴人之人格聲譽產生負面評價,認為其有脫罪之心態及對法律見解之不智,且所涉者亦非可受公評之事,是被告利用在紅衫軍聯絡網頁刊登前開事項,顯係基於散布於眾之意圖,而以散布文字之方式,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甚明。
(三)被告雖另辯稱其所述事項並不足以誹謗他人之名譽,亦無誹謗他人之故意云云;然告訴人既有於上開審判期日既有多次要道歉之用語,被告竟仍於紅衫軍聯絡網刊登:「…,在我出庭的前四次,從未主動或被動(回應法官)表示要『公開』向本人與張先生道歉的行為。」,而此等事項,客觀言之,確足以對人格產生負面評價之結果;況且,被告認其並無誹謗之故意云云,惟被告既為具有一般社會經驗之人士,且上揭用語確足以使社會一般人對於告訴人之人格聲譽產生負面評價,認為其有脫罪之心態及對法律見解之不智,業如本院審認如前,則被告利用在紅衫軍聯絡網頁刊登前開事項,其主觀上顯有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構成要件故意,彰彰甚明,從而,被告前開所辯,並非可採,難資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四)揆諸以上各節所述,被告上開所辯,諉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散布文字誹謗告訴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守法觀念尚有不足,考量其係在紅衫軍網頁上留言而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此一不實事項,對於其他網頁瀏覽者就告訴人所產生之負面評價,造成人格上之毀損程度,及被告雖於犯後亦曾表示願與告訴人和解之意,然與告訴人所提條件無法達成共識,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文傑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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