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店簡字第660號
原 告 賴鑾卿
訴訟代理人 何乃隆 律師
複 代理人 許景華
被 告 昕磊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潔
被 告 池玉嬌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朱琴芳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店簡字第660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1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1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新店簡易庭一樓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林欣慧
通 譯 徐英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449,200元,及其中新台幣224,600元
部分自民國101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新台幣224,600元部
分自民國101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4,85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449,200元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昕磊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昕磊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所簽發,經由另被
告池玉嬌、朱琴芳背書,以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新店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各為新台幣224,600元,
發票日分別為民國(下同)101年3月8日及101年6月8日之支
票二紙,詎於屆期時先後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
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
由單各二件、支票互助會會單及支票互助會標金明細表一件
為證。並為被告朱琴芳、池玉嬌所不否認支票及背書之真正
。
三、被告昕磊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正。被告昕磊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既係系爭支票之發
票人,自應依票據法第126條規定,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
支付。至被告朱琴芳及被告池玉嬌雖辯稱略以:系爭支票是
四個會腳共同開的,而其中會腳跑掉二個,當初因伊並未使
用支票,故借用昕磊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的支票,但伊已每個
月將現金匯款與該公司指定之人 廖子 伃;詎 廖子伃 竟未支付
系爭票款,且原告在二月份亦跳票等語,並聲明不同意原告
之請求。惟為原告所否認。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
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又發票人應
照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票據法第5條、第29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第29條之規定,於背書人準用之,亦為同法第
39條所明定。又同法第133條亦規定,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
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
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而查,被告朱琴芳及池玉嬌既為
系爭支票之背書人,依上開規定,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連帶
負責。至其等上開所辯縱屬實,亦屬其等與該支票會會首呂
欣容間之爭執,尚無從以此對抗執票人之原告。綜上,被告
朱琴芳及池玉嬌所辯尚無可取,原告主張被告朱琴芳及池玉
嬌應負背書人連帶責任等語,則屬有據。從而,原告依票據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如主文所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林欣慧
法官張明輝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1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1日
書記官林欣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