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簡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簡字第11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倩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倩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詹倩莉明知近年來臺灣社會盛行以虛設、租賃、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或恐嚇他人交付贖金等不法用途,亦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他人向其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可語音查詢個人存款帳戶之密碼者,目的及手段詭異,應有持帳戶等相關物件,供己詐騙或恐嚇他人錢財之意圖,其亦知悉提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供他人使用,具有幫助掩飾或藏匿他人犯罪所得財物之可能性,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騙集團從事詐欺取財行為的犯罪意思,於民國99年12月11日下午
1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夜市慈祐宮前,將其所申請之華南商業銀行中崙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小姐」所指派之成年男子。嗣該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詹倩莉所有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以附表各編號所述方式,向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匯款轉帳至詹倩莉所有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嗣因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 何宗益 、 陳信詮 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詹倩莉於警局詢問時及檢察事務官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何宗益、鄔承翰及陳信詮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被告詹倩莉上開華南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往來明細暨對帳單各1份。
(四)證人何宗益、鄔承翰及陳信詮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
(五)被告詹倩莉雖坦承上開帳戶為其申請,惟矢口否認有何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他人匯款之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係因要申請貸款,由報載電話詢問代辦公司後,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小姐」指示,要求其將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指定之人,迨銀行貸款核撥後再一起去銀行作存款與轉帳動作等語。惟查:
1、按金融機構或理財公司是否核貸,係依借款人資力、信用及償債能力優劣為斷,除要求借款人提供個人相關身分證明、財力證明文件外,斷無要求借款人提供自己帳戶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以審核償債能力優劣之必要與可能,此為公眾所皆知之事實。況參酌被告交付其所有華南銀行金融卡前,旋領出帳戶內款項而僅餘新臺幣(下同)65元,有上開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在卷足證(見偵查卷第19頁),與一般借款人多會提供相當資力證明獲取良好信評以利核貸之申貸常情相違,又被告交付金融卡及密碼,豈非徒生他人盜領貸款風險,亦未符放款作業常規,堪認被告交付金融卡與密碼,顯係供他人使用,而非貸款所需;再者,倘如被告所言銀行申貸金額核發之際,將與對方承辦人員一起提領,然被告對於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亦不清楚,又該如何一同前往提領?顯與常理不合,要屬無稽,不足採信。
2、尤有進者,一般而言,在故意交付帳戶、提款卡予他人任意使用之場合,交付人通常僅留存少數款項餘額(零錢),使該帳戶處於仍可正常使用之狀態,此乃因不能留存太多存款餘額在帳戶內,否則等同容許他人任意提領該剩餘之大量存款,交付人雖至愚亦不為也。因之在交付帳戶及提款卡供他人任意使用之場合,交付人通常僅留存少數款項餘額(零錢),才能「放心地」(損失一點零錢也無所謂)將該仍可正常使用之帳戶交付他人自由使用,此已成為交付提款卡以幫助詐欺行為之常態。查被告詹倩莉上開帳戶於99年12月11日本件被害人被騙之前,其帳戶內僅餘65元,此有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1份存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9頁),其情形恰與前述一般故意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時,交付人通常僅留存少數款項餘額(零錢),使該帳戶處於仍可正常使用之狀態之模式相同,此益可佐證被告應有本案之幫助詐欺犯行。
3、末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參以郵政儲金或銀行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苟非為犯罪等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真實身分,並藉以逃避查緝,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申設帳戶而迂迴以花費金錢或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且近年來以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被告係成年且有智識之人,對於交付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被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均同此意旨)。
2、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華南銀行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利其誘使他人匯入款項後自該帳戶提領花用,被告所為亦僅係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實施,應屬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3、查本件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取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屬一次幫助詐欺行為而觸犯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僅成立1次幫助犯罪行為,故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科刑:
1、主刑:審酌被告詹倩莉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集團犯案,均係使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竟仍為幫助他人詐欺之犯行,以助長犯罪集團惡行,供詐欺犯取得所騙財物之工具,其對於社會秩序之擾亂不言而喻,及其幫助詐欺行為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而無從求償,以及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2、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次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更何況,對被告施以上開主文所示之短期自由刑將有可能產生諸多流弊:對於初犯者,若任意施以短期自由刑,將使其喪失對拘禁之恐懼,減弱其自尊心;又犯罪者之家屬在物質及精神上均將受到重大損失,將衍生更多社會問題;再者犯罪者被釋放時,社會復歸時往往遇到多種困難,成為促成其再犯之原因;且執行機構設施、人力有限,難以對受刑人全面達到教化之效果,若輕易對本案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將使其易受惡性之感染,成為再犯之原因,亦即本性善良者,若僅係偶然犯罪或過失犯罪,即受到短期自由刑之拘禁,則成為毫無變通地均送到龍蛇雜處之監所服刑,反而會使其學習犯罪不良習性及其他犯罪技巧,使該偶然犯罪或過失犯罪者下次再犯罪。因此似此短期自由刑既無益於改善受刑人惡性,又無威嚇之效果,反而導致受刑人將來再犯之危險提高,社會將付出更大成本,故本院同時基於以上短期自由刑缺失之考量,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其切反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再者,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刑法第30條:①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②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方式及│││││金額(新臺幣)│├──┼───┼────────────┼────────┤│1│何宗益│於99年12月11日晚上6時44│99年12月11日晚上││││分許,以電話佯稱,因其先│7時23分許,利用││││前PC-HOME網路購物付款設│郵局之自動櫃員機││││定錯誤,恐遭分期扣款,需│,匯款轉帳2萬9,││││至自動櫃員機前更正等語。│980元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2│鄔承翰│於99年12月11日晚上9時許│99年12月11日晚上││││,以電話佯稱,因其先前PC│9時39分許,利用││││-HOME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郵局之自動櫃員機││││誤,恐遭分期扣款,需至自│,匯款轉帳9,980││││動櫃員機前更正等語。│元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3│陳信詮│於99年12月11日晚上8時12│99年12月11日晚上││││分許,以電話佯稱,因其先│10時6分許,利用││││前PC-HOME網路購物付款設│郵局之自動櫃員機││││定錯誤,恐遭分期扣款,需│,匯款轉帳2萬9,││││至自動櫃員機前更正等語。│980元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