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家抗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家抗字第89號抗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陳文龍 代理人 蘇韶淇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 劉美惠 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本院99年度財管字第8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選任 林言丞 律師為被繼承人 魏啟清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98年8月8日死亡、最後籍設:台北市○○區○○街○○○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魏啟清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魏啟清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一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魏啟清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林言丞律師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將本裁定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逾期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聲請及抗告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被繼承人魏啟清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魏啟清於民國98年8月8日死亡,相對人為其債權人。因魏啟清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而其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無法依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任遺產管理人,為確保相對人之債權,爰依民法第1178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49條規定,聲請選任魏啟清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魏啟清之法定繼承人雖均拋棄繼承,然對於魏啟清之債權債務狀況,應知之甚詳;又魏啟清係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列管之榮民,退輔會較抗告人明瞭魏啟清生前之財產及債權、債務狀況,以抗告人現有之人力,實無擔任魏啟清遺產管理人之意願及能力,而遺產管理人應由與魏啟清關係密切及對其遺產、遺債有相當瞭解之人任之,自應就退輔會、拋棄繼承人,從中選定為宜。原審遽以選定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自有未當,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承認繼承,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魏啟清於98年8月8日死亡,其合法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故魏啟清已無民法第1138條所列各順序之繼承人,又魏啟清生前與相對人有債權債務糾紛,相對人為利害關係人等情,有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本院98年度財管字第89號、99年度財管字第12號、99年度北簡字第9518號判決裁定足參,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司繼字第640號、98繼字第956號卷查明,揆諸前揭規定,相對人聲請法院選任魏啟清之遺產管理人,並無不合。惟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雖具裁量權,不受相對人聲明之拘束,然在選定前應訊問被選定人之意見,以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並防止突襲性裁判,此觀非訟事件法第15
3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112條規定自明,且應斟酌其適任性,俾免選定後執行發生問題,影響當事人權益。原審雖選定抗告人為魏啟清之遺產管理人,惟抗告人以上揭事由謂其不適任。參以原審在選任抗告人為魏啟清之遺產管理人前,未經訊問抗告人之意見,即逕行選定,所踐行之程序自非無瑕疵。而退輔會、魏啟清之繼承人,均無擔任魏啟清遺產管理人之意願,有退輔會函、陳報狀足參。本院經徵得林言丞律師之同意擔任魏啟清之遺產管理人,有卷附公務電話紀錄足稽。林言丞律師擔任律師多年,具有專業素養與豐富實際經驗,由其擔任魏啟清之遺產管理人,應較選定無意願之抗告人為妥。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選定林言丞律師為被繼承人魏啟清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郭淑貞法官吳素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
書記官郭麗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