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39號原告蓋瑞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秀瓊 訴訟代理人 韓邦財 律師訴訟代理人 許惠君 律師被告興隆發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世洲 訴訟代理人 蘇信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及理由:
㈠、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26,49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⒈緣被告分別於民國(下同)98年6月4日(訂單編號P/O:00
000000)、98年6月8日(訂單編號P/O:00000000)、98年6月16日(訂單編號P/O:00000000)、98年6月16日(訂單編號P/O:00000000)、98年6月17日(訂單編號P/O:00000000)、98年6月17日(訂單編號P/O:00000000)(原證三)與原告訂立六個委託加工契約,均由被告提供LED材料,並指示、委託原告製造LEDBINCODE(下稱系爭產品),被告指示原告之製造方式為僅須區分LED色度及亮度,VF(電壓)值無需分料即無需區分(見原證二),總計被告委託原告需要製造之數量共75,049件,以單價18元計算,委託承攬報酬共1,350,882元,並約定付款條件為交貨日當月月底結算90天內付款。就上開前面三個委託加工契約之產品,原告業已加工施作完成,共計完成數量為14,872件系爭產品,被告已分別於98年6月17日、23日已收受共2,000件,雖就其中1000件被告已付款,惟就其餘之1000件產品,被告則藉詞有亮度不均之瑕疵云云而拒付報酬,且就其餘原告已加工製作完成之12,872件系爭產品,被告前則亦以有亮度不均之瑕疵為由,拒絕收受(原證四),且拒付報酬,雖被告其後於99年9月間予以收受其中之12,783件,惟仍以收受之該等產品,有上開瑕疵為由,而拒付報酬予原告,然原告所生產之系爭產品,並無瑕疵,被告拒付報酬,並無理由,是總計上開部分被告尚有249,696元之報酬尚未支付予原告(計算式:【1000×18】+【12,872×18】=249,696元)。另就後面三個委託加工契約部分,原告為該三個契約之履行,原已分別向第三人呈茂公司、東舒美公司、立榮公司下單訂購印刷電路板、線材、包裝等材料,因被告拒不提供LED加工材料,致原告無法進行該等承攬契約之施作,經原告發函催告被告履行定作人協力義務,被告均置之不理,造成原告需賠償呈茂公司270,798元、東舒美公司252,744元、立榮公司53,256元(原證十三),合計共576,798元而受有576,798元之損害。是原告爰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之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被告,作為向被告解除上開後面三個委託加工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據以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該等契約解除所受之上開備料損害576,798元,加上上開所述原告依系爭前面三個委託加工契約之法律關係,所請求被告給付之報酬249,696元,合計共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26,494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⒉對被告主張之陳述:
⑴被告辯稱原告就系爭產品之施作,存有亮度不均之瑕疵,而
其原因係因原告未依業界之基本常識及兩造契約之約定,而未區分電壓值,且將不同的電壓施打於系爭產品所致云云,原告均予以否認。蓋原告所生產完成之系爭產品,並無被告所稱之亮度不均之瑕疵,縱使有亮度不均之情形,亦係因原告於施工時,依照被告人員之指示施作,僅需區分色度及輝度,不需區分電壓值所致,難認係可歸責於原告,此由原證二之被告之電子郵件指示原告:「Dear余小姐:打件請幫我區分輝度和色度不可混著打…LED規格書等我收到新的再寄給你參考」,及原證十一之被告提供予原告之本件契約規範之產品規格書內,均未指示原告需區分電壓值之內容可證。再者,一般業界並無所謂LedBar之VF(電壓)值,一定需要區分電壓值打件之所謂常規及基本業界常識,而係視需求廠商導光板技術能力強弱,且會在規格書內特別註明,此有原證七至原證十之規格書可證,是被告辯稱業界眾知電壓值一定不可混打云云,並不實在。故原告於本件乃係悉遵照被告所供給材料及指示而生產系爭產品,並要求原告之下游立榮公司依指示包裝打印(見原證12),亦無任何違反被告之指示及契約約定之情事,是被告此部分主張,不足以採。
⑵被告又辯稱原告依民法第507條第1項之規定,催告被告履
行定作人協力義務之函件,並未合法送達於被告,且原證四電子郵件內所列之寄送對象 戴煥榮 處長,亦非被告處理系爭產品事宜之人員云云,原告予以否認。蓋原告除於98年8月11日以傳真方式催告通知被告履行定作人協力義務(見原證四)外,前已於98年7月31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原證十四),並於98年8月11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已傳真,並要求回覆(原證十五),此有電子郵件確認回條可資證明(原證十六),而戴煥榮處長(WALTER)為被告公司生產處副處長,被告公司之生產出貨事宜皆由其負責(原證十七),且原告就原證十四、原證十五及原證十六之原告電子件,係寄發予被告公司多個單位,並非僅寄發予被告之戴煥榮處長收受,是被告否認未收受原告之催告云云,顯不實在。
⑶被告雖辯稱其已以被證三之電子郵件及折讓通知書,對原告
以系爭產品有瑕疵而無法修復為由,據以表示解除系爭加工契約(除已付款之該1千件產品外)之意思表示,且其亦因原告給付產品之瑕疵,而受有遭訴外人中華映像公司求償一百萬元及自身之LED材料之成本損失253,440元,合計1,253,440元之損害,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之規定,其得向原告請求該1,253,440元之損害賠償,並據以與原告本件之請求相抵銷云云,原告予以否認。因被證三之上開文件內容,看不出被告有解約之意思表示。又系爭產品並無瑕疵,已如前述,是被告據以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亦屬無據。況原告亦否認訴外人中華映像公司有向被告求償1百萬元及被告受有所謂支出材料費用253,440元之損害,是被告進而辯稱以該損害賠償債權1,253,440元,與本件原告之請求相抵銷云云,亦無理由。
二、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㈠、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陳述:⒈被告公司於98年6月17日、23日受領系爭產品2000件後,發
現系爭產品有亮度不均之嚴重瑕疵,隨即於98年6月25日通知原告公司前來會判(見被證一),經原告公司於6月30日提出被證二之分析報告,排除亮度不均之責任與材料供應商有關,並確認上開瑕疵之存在。而上開瑕疵之產生,係因原告加工時,以不同的電壓值施打於同一系爭產品上所造成,原告雖以原證二電子郵件之內容,即被告員工指示「區分輝度與色度不可混著打」,主張受被告之指示「電壓可以混著打」云云,被告予以否認,且原證二之電子郵件內容,只是提醒原告注意輝度與色度,並未指示原告「電壓可以混著打」,且不同的電壓施打於同一系爭產品上,必然造成系爭產品因亮度不均而不堪使用乙節,為業界眾所周知之基本常識,原告對此不可能不知悉,原告以原證二緊咬被告員工於電子郵件中指示「區分輝度與色度不可混著打」,即強行反面解釋為「電壓可以混著打」,造成系爭產品嚴重瑕疵,純屬強辯之詞而不可採。
⒉原告主張依據原證七至原證十規格書之記載,足證系爭產品
之製作,可分為有需區分電壓值及無需區分電壓值兩種加工方式,故原證二之電子郵件,係被告指示原告無需區分電壓值之加工方式云云,被告予以否認。原證九、原證十之規格書並無「不同電壓可以混著打」的指示,且該兩筆訂單本身之電壓即為同一,根本無區分之必要,並不能以此證明系爭產品之加工,有分為需區分電壓值及無需區分電壓值兩種方式。再者,不同電壓混打必然產生亮度不均之瑕疵,此為業界之常識,被告公司給客戶的訂購單(被證四),從來無需就電壓值為另外之指示(即不同電壓須分開打),也未曾因此出現過指示不當之爭議,是原告上開主張云云,並無理由。
⒊原告又主張其先後於98年7月31日及98年8月11日,以原證
十四之電子郵件及原證四之傳真函件,通知被告公司生產處副處長戴煥榮履行定作人協力義務,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得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賠償云云,被告予以否認。被告公司並未於98年8月11日收受原證四之傳真,且由於戴煥榮已自被告公司離職,相關檔案資料被告公司已無法尋獲,而戴煥榮雖曾擔任被告公司生產處副處長,惟依被告公司之規定,對於貨品是否受領及付款,須經品管部門驗收通過,再依請款及付款流程辦理付款,此均非戴煥榮一人所得以決定,故原證四文件之真實性非無可疑,另依原告公司所提原證十四第2頁中,戴煥榮於98年7月27日清楚回覆原告公司:「1.LIGHTBAR最重要的部分就是光學,此部分貴司應該非常的清楚,此部分品質NG,我司無法收或亦無法交至客戶端…2.在採購或是公司的立場,買的東西就是要好的東西,貴司應先確認品質符合我司驗收標準後才交貨WALTER」等語,足證系爭產品因有亮度不均且無法修補之嚴重瑕疵,經被告公司明確告知原告,除非原告公司就相關爭議解決,並且亮度不均之瑕疵不再發生,否則被告公司無法受領系爭產品。而原告公司雖於99年10月6日陳報系爭產品12783件已送達被告公司,惟經被告公司品管部門檢驗之結果,上開12783件系爭產品全數無法通過驗收(被證六)。
為此被告已於98年7月15日以被證三之「異常折讓/Charge通知書」,行使民法第494條解除權,就兩造間之系爭加工契約,除原告已付款之1000件系爭產品部分外,將其餘部分之加工契約均予以解除。況縱認為(此為假設之詞)被告上開所為之解除契約行為並不合法,惟被告亦已於99年8月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向原告為解除之意思表思,則兩造間之加工契約既已遭被告合法有效予以解除,且原告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規定所為之解約意思表示並未合法生效,是原告依系爭加工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及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云云,自無理由。
⒋原告主張其為履行前述系爭後三個契約,已向第三人即呈茂
公司、東舒美公司及立榮公司下單購買材料,而受有印刷電路板備料成本270,798元、線材備料成本252,774元、包裝備料成本53,256元,合計共576,798元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五0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云云,被告予以否認。原告公司之訴訟代理人於99年8月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承認對於呈茂公司、東舒美公司及立榮公司訂購之貨物,均「尚未領取也尚未給付價金」(詳99年8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則該「損害」既未發生,如何可要求被告公司先行賠償、支付?再者,原證五所附「出貨通知書」不只外觀近似,且內容所稱「貴司委託我司加工之訂單明細」,又與上開「備料成本」說法矛盾,且第三人呈茂公司等三家公司,對於原告所稱之備料貨款,竟然可以拖延一年多而未向原告公司收取,顯見原告上開所稱因下單生備料成本共受有576,798元之損害云云,並不實在。且依據100年
4月27日言詞辯論時,證人即前揭3家公司人員到庭之證述,或稱自行吸收損失,或稱原告公司受償後再取償,惟3家公司迄未請求或取得賠償,乃不爭之事實,原告公司將未實際支付予第3人之價金,甚至是灌水稱為「損失之預期利潤」列為向被告公司求償之內容洵屬無據。
⒌又被告因原告所交付之系爭產品有瑕疵,導致被告遭第三人
中華映像公司求償100萬元,加計被告已提供予原告之LED材料共14872件價值253,440元,則被告依民法第495條第
1項之規定,對原告有1,253,440元之損害賠償債權存在。是縱認(此為假設之詞)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249,696元之報酬,以及576,798元賠償備料損失,合計共826,494元之債權確係存在,惟被告得以上開對原告之1,253,440元債權,在原告所主張之826,494元債權範圍內,相互予以抵銷。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分別於98年6月4日(訂單編號P/O:00000000)、98年
6月8日(訂單編號P/O:00000000)、98年6月16日(訂單編號P/O:00000000)、98年6月16日(訂單編號P/O:00000000)、98年6月17日(訂單編號P/O:00000000)、98年6月17日(訂單編號P/O:00000000),與原告訂立六個委託加工契約,均約定由被告提供LED材料,並指示、委託原告製造
LEDBINCODE即本件之系爭產品,總計被告委託原告需要製造之數量共75,049件,以單價18元計算,委託承攬報酬共1,350,882元,並約定付款條件為交貨日當月月底結算90天內付款。就上開前面三個委託加工契約之產品,原告業已加工施作完成,共計完成數量為14,872件系爭產品,被告並已分別於98年6月17日、23日,共先收受其中之2,000件,且被告就該等已收受之2000件產品,其中之1000件產品之報酬,被告已付款予原告,就其餘之1000件產品,被告以存有亮度不均之瑕疵為由,而拒付報酬予原告,又就其餘原告已完工之系爭產品12,872件產品,被告原先亦係以存有亮度不均之瑕疵,表示拒收,且拒付報酬予原告,嗣被告其後雖於99年9月間,收受其中之12,783件,惟被告仍表示該等其收受之12,783件系爭產品仍均有亮度不均之瑕疵,已全數退還予原告。
㈡、被告公司已提供原告加工系爭產品之LED材料共264,000顆。
㈢、被告公司之職員於98年6月12日以原證二之電子郵件,向原告人員表示:「Dear余小姐:打件請幫我區分輝度和色度不可混著打...LED規格書等我收到新的再寄給你參考」,嗣被告並提供原證十一之產品規格書予原告,作為系爭六個承攬契約之產品規格書,而於該原證十一之產品規格書上,係未記載電壓值。
㈣、就原告已交付予被告,而為被告拒付報酬之系爭產品,原告於加工施作時,並非以相同電壓值之方式所加工施作而成。
㈤、被告公司於98年6月17日、23日共受領系爭產品2000件後,主張系爭產品有瑕疵,並通知原告公司前來會判,嗣原告公司於6月30日提出被證二之分析報告,依該分析報告上所載,係認定系爭產品存有亮度不均之情形,並排除該等亮度不均之原因,係被告所提供予原告加工之LED材料本身之原因所致。
㈥、被告公司於98年7月5日以被證三之「異常折讓/Charge通知書」,向原告主張被告已遭中華映像公司索取100萬元之費用,並轉向原告表示索賠該100萬元,以及LED材料成本253,440元,合計向原告請求賠償1,253,440元。
㈦、被告自系爭後面三個委託加工契約成立後,迄今並未提供系爭後面三個委託加工契約所需之LED材料予原告。
㈧、原告加工完成之本件系爭產品,倘有被告所稱之亮度不均之情況,則原告係無法將該等亮度不均之問題予以修復改善。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公司依據系爭前面三個委託加工契約,所完成之14,872件系爭產品,除其中被告公司已支付報酬之1千件產品外,其餘之13,872件系爭產品,是否均有亮度不均之瑕疵?如是,則是否係因於原告施作前,被告有指示原告不需區分電壓值,致原告未以同一電壓值施作所致?是否係不可歸責於原告?抑或依系爭契約及業界之常識,原告公司於施作時本需區分並施以同一之電壓值,係因原告公司違反契約及業界常識而可歸責,致未區分及施以同一電壓值所造成?
㈡、被告公司以原告公司施作完成之系爭產品(除被告已付款之一千件產品外)有瑕疵,且原告無法修復為由,據以向原告表示解除該等除該1千件產品外之系爭委託加工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合法有效?原告主張依系爭前面三個委託加工契約,請求被告支付其未付之報酬合計249,696元,是否有據?
㈢、原告公司先前是否已依民法第507條第1項之規定,催告被告公司交付系爭後三個委託加工契約所需之LED材料予原告公司?原告公司以被告公司經其催告後,仍未盡提供LED材料予原告公司之協力義務為由,據以主張依民法第507條第
2項之規定,表示解除兩造間系爭後面三個委託加工契約乙節,是否合法有據?該等契約,是否已經原告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規定之解除而失效?原告公司主張其為了履行系爭後面三個委託加工契約,乃已向第三人呈茂公司、東舒美公司、立榮公司下單訂購印刷電路板、線材、包裝等材料,因此需支付呈茂公司270,798元、東舒美公司252,744元、立榮公司53,256元,合計共受有576,798元之損害乙節,是否成立?原告進而主張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解除契約所受之損害576,798元,是否合法有據?
㈣、被告公司是否因原告所交付之系爭產品有瑕疵,而遭第三人中華映管公司索賠100萬元?被告辯稱:原告所交付之系爭產品有瑕疵,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應賠償被告系爭已完工之14,872件系爭產品之材料成本253,440元,以及被告遭客戶中華映管公司索賠之100萬元,故被告公司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公司有1,253,440元之損害賠償債權存在,並在本件原告公司所請求之相同金額範圍內,予以主張抵銷乙節,是否有效成立?
五、得心證理由:
㈠、就原告公司依據系爭前面三個委託加工契約,所完成之14,
872件系爭產品,除其中被告已支付報酬之1千件產品外,其餘之13,872件系爭產品,是否均有亮度不均之瑕疵?如是,則是否係因於原告公司施作前,被告公司有指示原告不需區分電壓值,致原告公司未以同一電壓值施作所致?是否係不可歸責於原告公司?抑或依系爭契約及業界之常識,原告公司於施作時本需區分並施以同一之電壓值,係因原告公司違反契約及業界常識而可歸責,致未區分及施以同一電壓值所造成部分,本院判斷如下:
⒈就原告公司受被告公司委託加工之前開系爭產品,於被告公
司收受部分該產品後,發現有亮度不均之情況,原告公司人員於98年6月25日以電子郵件檢具瑕疵原因,通知被告公司人員,並要求被告公司人員於翌日即98年6月26日上午10時到被告公司會判,原告公司就該產品亮度不均之原因提出分析報告,認係「明顯地看出是有所謂的VF值(電壓值)混打情形(同一條LEDLight-bar有不同Vf值bincode)所造成亮度不均問題。」有被告公司提出兩造往來之附有產品異常分析內容之電子郵件、分析報告在卷可稽(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138號卷第50頁至62頁),故原告公司受託製作之前開系爭產品,有亮度不均之情況,應為事實。
⒉且原告公司受託加工之系爭產品,因亮度不均,致被告公司
將該產品轉送下游廠商後,造成被告公司下游廠商中華映管公司損害,致中華映管公司要向被告公司求償之事實,亦有該公司致被告公司之電子郵件(被證3)在卷可稽(同前卷63頁至64頁),是以被告公司主張該公司委託被告公司加工之系爭產品,亮度不均,係屬產品瑕疵,應可採信。
⒊至原告公司加工製作之系爭產品,雖有前揭亮度不均之瑕疵
,惟就該亮度不均之瑕疵是否係可歸責於原告公司部分,原告公司主張係依被告公司之指示加工,但被告公司則主張被告公司並未指示原告公司以該方式加工,查原告公司主張依被告公司之方式加工,致系爭產品亮度不均,係以被告公司委託加工時,被告人員指示僅需區分色度及輝度,不需區分電壓值所致,自難認係可歸責於原告,此由原證二之被告之電子郵件指示原告:「Dear余小姐:打件請幫我區分輝度和色度不可混著打…LED規格書等我收到新的再寄給你參考」,及原證11之被告提供予原告之本件契約規範之產品規格書內,均未指示原告需區分電壓值之內容可證等語;惟被告公司人員之前開電子郵件及LED規格書內容,並無原告公司就系爭產品加工時,有指示原告公司加工時不須區分電壓值之情事,故原告公司以該電子郵件及產品規格書主張被告公司有指示原告公司加工時,不須區分電壓值,自無可採。至原告另主張前開電子郵件及產品規格書亦無特別要求原告公司加工時,應區分電壓值,致原告公司以不同電壓加工,造成亮度不均之情況;惟原告公司受被告公司委託加工之產品係光源相關產品,除光度及色度外,其亮度須平均應係基本要求,亮度不均之系爭產品,自無法供倛他產品使用,原告公司為一專業LED代工廠商,就此自知之甚詳,被告公司於委託原告公司加工時,自無須特別約定,原告公司亦應注意避免所加工系爭產品有亮度不均之情事,現系爭產品既有前開亮度不均瑕疵存在,應係可歸責於原告公司,故原告主張前開電子郵件及規格書中並無特別約定加工之電壓值,縱有前開亮度不均之瑕疵,亦難歸責於原告公司,自無可採。
㈡、就被告公司以原告公司施作完成之系爭產品(除被告已付款之一千件產品外)有瑕疵,且原告公司無法修復為由,據以向原告公司表示解除該等除該1千件產品外之系爭委託加工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合法有效?原告公司主張依系爭前面三個委託加工契約,請求被告公司支付其未付之報酬合計249,696元,是否有理由部分,本院判斷如下:
⒈按承攬契約工人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
人修補之,但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按原告公司受被告公司委託加工之系爭產品,有前開可歸責
於原告公司之亮度不均之瑕疵,如前述說明,且該亮度不均之瑕庛,原告亦無法加以修復改善,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故依前開民法第494條前段之規定,被告公司自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
⒊至被告公司雖主張於98年7月15日以被證三之「異常折讓
/Charge通知書」,行使民法第494條解除權,就兩造間之系爭加工契約,除被告已付款之1000件系爭產品部分外,將其餘部分之加工契約均予以解除;原告公司則主張該「異常折讓通知書」不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就兩造此部分之爭執,觀該折讓通知書之內容,雖說明原告公司加工系爭產品之瑕疵及所造成之損害,但並無論及解除契約之表示,尚難認該通知書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被告公司主張以該通知書解除兩造除已付1000件產品外契約之效力,自無可採。
⒋惟被告另主張如前開通知書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但被告亦
已於99年8月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以前開瑕疵無法修補為由,向原告為解除之意思表示,則兩造間之除已付款部分外加工契約已遭被告公司合法有效予以解除,有該次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同前卷第79頁),而就被告公司此部分主張,原告公司亦未再表示意見,應認被告公司於99年8月3日本院言詞辯論時,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已發生解除契約效力,被告公司此部分之主張即可採信。
⒌兩造間除該已付款1千件系爭產品外之委託加工契約之意思
表示,既經被告公司合法解除,則原告公司主張依系爭前面三個委託加工契約,請求被告公司支付其未付之報酬合計249,696元,自無理由。
㈢、就原告公司先前是否已依民法第507條第1項之規定,催告被告公司交付系爭後面三個委託加工契約所需之LED材料予原告公司?原告公司以被告經其催告後,仍未盡提供LED材料予原告公司之協力義務為由,據以主張依民法第507條第
2項之規定,表示解除兩造間系爭後面三個委託加工契約乙節,是否合法有據?該等契約,是否已經原告公司依民法第
507條第2項規定之解除而失效?原告公司主張其為了履行系爭後面三個委託加工契約,乃已向第三人呈茂公司、東舒美公司、立榮公司下單訂購印刷電路板、線材、包裝等材料,因此需支付呈茂公司270,798元、東舒美公司252,744元、立榮公司53,256元,合計共受有576,798元之損害乙節,是否成立?原告公司進而主張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賠償其因解除契約所受之損害576,798元,是否合法有據部分,本院判斷如下:
⒈原告公司主張依民法第507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公司應交
付LED材料予原告公司加工使用,經多次通知被告公司職員戴煥榮後,被告公司均未履行協力義務,故以本件起訴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因而造成之損害,即原告公司為履行該契約訂購料之費用;被告則否認 戴榮煥 有代理被告公司收受原告公司通知履行協力義務之權限。
⒉原告公司雖提出與戴榮煥往來之傳真函,及電子郵件以證明
多次通知被告公司交付LED材料供加工使用,被告公司均未履行,惟原告公司就戴榮煥有代理被告公司收受該通知函之權限部分,既為被告公司所否認,原告公司就該部分應舉證證明,但原告公司就該部分事實並未舉證證明,僅稱戴榮煥係被告公司生產處處長,負責本件加工契約事宜,自有代理被告公司收受該通知或傳真函之權限,尚難僅以原告公司此部分陳述,即認原告公司有合法通知被告公司要求履行協力義務之情事。
⒊被告公司既無符合民法第507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則原告
公司主張被告公司有民法第507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並以本件起訴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自屬無據。
⒋況原告公司以解除兩造間之委託加工契約為由,請求被告賠
償為履行系爭後面三個委託加工契約,已向第三人呈茂公司、東舒美公司、立榮公司訂購印刷電路板、線材、包裝等材料之費用,包括呈茂公司270,798元、東舒美公司252,744元、立榮公司53,256元,合計共受有576,798元之損害部分,原告公司主張已合法解除契約之主張,既無可採,其請求被告公司賠償此部分之損害,自無理由,況原告就向前開3家公司所訂購之材料費用,尚未支付任何款項,為原告公司所自承,且依證人即該3公司之職員 鍾己智林育賢 、王仲民在本院辯論時亦證稱亦尚未向原告公司收取該款項,是以原告公司就該部分訂購原料之費用,是否應給付,亦未確定,故原告公司亦未能證明有何損害發生,其請求被告公司賠償損害,自無理由。
㈣、至被告公司是否因原告所交付之系爭產品有瑕疵,而遭第三人中華映像公司索賠100萬元?被告公司辯稱:原告公司所交付之系爭產品有瑕疵,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公司應賠償被告公司系爭已完工之14,872件系爭產品之材料成本253,440元,以及被告公司遭客戶中華映管公司索賠之100萬元,故被告公司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有1,253,440元之損害賠償債權存在,並在本件原告公司所請求之相同金額範圍內,予以主張抵銷乙節,是否有效成立部分,因原告公司對被告公司既無報酬請求權或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就被告公司主張抵銷部分是否有理由,自不再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六、綜合前開說明,兩造間除已付款部分之系爭產品加工委託契約,既係因可歸責於原告公司之事由,致有無法修補之瑕疵,經被告公司合法解除,則原告公司依該委託加工契約,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報酬249,696元,既無理由;另就原告公司主張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之規定,催告被告公司履行定作人之協力義務,被告公司未履行交付LED材料,故解除契約,請求賠償損害部分,因原告公司不能證明有催告被告公司定相當期限履行之情事,不符民法第507條第1項之規定,且原告復未證明有何損害發生,故原告公司請求被告公司賠償損害,請求給付其所購買材料之費用576,798元部分,亦屬無據,故原告公司請求被告公司給付826,4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公司本訴部分既遭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
書記官呂聖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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