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14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建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69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余建中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余建中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以96年度簡字第1264號、96年度易字第115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581號裁定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各減為有期徒刑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3案件之宣告刑經接續執行後,於97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復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023號、98年度簡字第217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98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繼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9年5月31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9年7月14日11時48分許,在位在臺北市○○區○○○路○號臺北火車站西三門7-11便利商店內,趁店員 陳品涵 不注意之際,竊取貨架上價值新臺幣25元之黃金戚風蛋糕1個得手後,正欲逃逸時,由陳品涵發覺而報警處理,為警於該店後方樓梯間查獲。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余建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陳品涵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紙、監視器翻拍照片
3張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以96年度簡字第1264號、96年度易字第115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581號裁定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各減為有期徒刑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
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5月確定,上開3案件之宣告刑經接續執行後,於97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復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023號、98年度簡字第217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98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繼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9年5月31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改,猶不思以己力換取所需,而以竊取之不法方式,冀得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損害,並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竊得之財物價值輕微,手段亦非至為惡劣,其因家境貧寒、經濟狀況不佳,為求溫飽始鋌而走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蒲心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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