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5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593號原告 蘇義鋒 訴訟代理人 周威良 律師
張本皓 律師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即 蘇順隆 之遺
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陳文龍 訴訟代理人 歐陽竣 祐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零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主張蘇順隆積欠其借款未清償,起訴請求返還借款,而查蘇順隆業於民國92年5月27日死亡,經利害關係人即原告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於99年3月24日以98年度司財管字第84號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蘇順隆之遺產管理人,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誤,是原告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即蘇順隆之遺產管理人)為被告提起本訴,於法並無不合,核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86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嗣於99年11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84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原告就訴之聲明變更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及訴外人 朱國忠 於84年11月20日與訴外人蘇順隆簽訂土地抵押借貸合約書,約定由原告及朱國忠分別貸予蘇順隆各300萬元,總計600萬元,借款期間自84年11月20日起至86年11月19日止,利息則按年息24%計算,於借款人蘇順隆在借款期間內全部債務清償之日計算本息,全部一次清償。原告及朱國忠乃分別於同年月日各交付300萬元予蘇順隆,蘇順隆及訴外人 蘇順輝 並依約將其所有坐落臺北縣○○鎮○○段820、82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8分之1,分別為原告及朱國忠設定抵押權。詎自86年11月19日借貸期限屆至,迄至92年5月27日債務人蘇順隆死亡時,原告皆未受清償。又債務人蘇順隆死亡後,未曾召開親屬會議選任遺產管理人,原告乃依法聲請士林地院指定遺產管理人,並經士林地院以98年度司財管字第84號裁定,指定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蘇順隆之遺產管理人。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蘇順隆之遺產管理人即被告給付上開未清償之借款及其利息等語。
(二)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84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所提出○○○鎮○○段820、82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借據、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抵押借貸合約書等均不爭執,惟就本件利息之請求部分,從蘇順隆死亡之後的利息,否認原告有利息請求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清償債權為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之一,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抵押借貸合約書、借據、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被告對於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借據、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抵押借貸合約書等均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杰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
書記官王怡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