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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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7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俊明選任辯護人施廷勳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俊明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事實
一、呂俊明於民國98年12月間透過奇摩交友網站認識警製代號0000-0000號之女子(已成年,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女),遂邀約甲女前往新竹遊玩,甲女應允後,呂俊明即於99年2月7日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甲女住處搭載甲女前往新竹,後於同日10時30分許,行經新竹縣關西鎮,呂俊明見甲女精神狀況不佳,遂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女至位在新竹縣關西鎮錦山里4鄰49號之觀兮天籟民宿,呂俊明並攙扶甲女進入該民宿之「櫻花軒」客房內休息,進入房間後,見甲女躺在床上休息,認有機可乘,竟萌生強制性交之犯意,以身體將甲女壓制於床上,用一隻手扣住甲女之雙手,用另一隻手強行脫去甲女之內褲及褲子,過程中甲女雖不斷對呂俊明表示「不要這樣」、「這樣不對」等語,並試圖推開呂俊明,而明示其拒絕之意,惟呂俊明未曾停手,仍以生殖器強行插入甲女之陰道內,而以違反甲女意願之強暴方式,對甲女強制性交得逞。嗣於同日14時30分許,呂俊明搭載甲女離開上開民宿,且甲女已無心遊玩,要求呂俊明載其返家,呂俊明乃駕駛前開小客車搭載甲女返回甲女住處,甲女因不甘受辱,於同日晚間8時許,向友人○○○哭訴,迨於99年3月8日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中縣警察局移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被告之供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女、證人○○○於警詢、偵查之證述:㈠按證人引述原始陳述人所陳案發經過之事實,因證人對該原
始陳述人所遭遇之事實既非親眼目睹見聞,其所為之引述固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然其於引述原始陳述人之內容時,併就該陳述人於事件或情況發生之後,該原始陳述人於時述案發經過當時之衣著、外貌、神態、情緒反應等狀況一併證述,則就證人所親自目睹見聞原始陳述人當時外貌神態、舉止反應及精神狀況部分,既係本於證人親自之體驗為陳述,就該部分之證詞,應非傳聞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2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之2、之3、之4、之5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之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95年度台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準此,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證人○○○於警詢中證述關於其與被害人甲女相處,及就其與被害人接觸而由其觀察被害人陳述性侵害事件或情況發生之前後有關之反應及事件經過,係其親聞親見,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然證人即告訴人甲女、證人○○○既係在案發後記憶猶新情況下直接所作成,一般本與事實較為相近,且觀之上開警詢過程,既未見司法警察有何違法取供之瑕疵存在,且調查筆錄記載中對於犯罪之相關事實復均已詳實記載完整,堪認證人即告訴人甲女、證人○○○上開陳述確係出於渠等真意,嗣於本院審理時,復又曾傳喚證人即告訴人甲女、證人○○○到庭作證,接受被告之辯護人詰問,此由觀諸卷附本院審判筆錄即明,已賦予被告對於上揭證人對質詰問之機會,衡以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之規範意旨,證人即告訴人甲女、證人○○○於審判外之警詢中所為證述既經被告之辯護人於審理中藉由交互詰問加以檢驗,則其屬傳聞證據之瑕疵,應已治癒而無遽予排除之必要,是認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與法院審理中之證詞相符部分,已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自有證據能力; 至渠 等先前陳述與審判中之證述不符,亦仍容許以之作為彈劾其於法院審理時所為陳述之憑信性,用以爭執渠等先後不一致陳述之證明力。
㈡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甲女、證人○○○於偵查中既係以證人身份陳述,且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命之朗讀結文具結,因上開證人均係於負擔偽證罪處罰之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真實性,復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情形,可信性極高,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際,其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並無不當,且辯護人亦未明確指出上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上說明,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偵查中所為證言、證人○○○於偵查中就證述關於其與被害人相處,及就其與被害人接觸,而由其觀察被害人陳述性侵害事件或情況發生之前後有關之反應及事件經過,則係其親聞親見,容非屬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
三、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其餘之供述證據及卷內以其記載為內容之文書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及其辯護人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相關證據無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即視為同意於審判程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而認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四、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呂俊明固坦承:有於99年2月7日與告訴人甲女在觀兮天籟民宿「櫻花軒」客房內發生性交行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行為,並辯稱:我與告訴人於98年12月間透過奇摩交友網站認識後,即發展成為男女朋友關係,99年
2月7日係告訴人自願與我發生性行為,惟告訴人對我未使用保險套感到不高興,99年2月7日晚間,我透過MSN向告訴人表示「我(即被告)又沒對妳(即告訴人)怎樣是妳做夢吧」,係因我想與前女友復合而放棄與告訴人之感情,而於99年2月14日、19日傳送簡訊與告訴人,係因想與告訴人繼續交往,且告訴人於本件事發後,即以被我性侵為由,要求我賠償金錢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9年2月7日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前往告訴人住處附近搭載告訴人前往新竹,於同日10時30分許,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至新竹縣關西鎮錦山里4鄰49號觀兮天籟民宿,被告與告訴人進入該民宿「櫻花軒」客房發生性交行為,事畢後,被告並未與告訴人再到新竹景點遊玩,而由被告直接駕駛前開自小客車搭載告訴人返回臺中等情,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承不諱(見99年度偵字第3039號卷第19頁正面至第22頁正面、第71頁至第73頁正面;本院卷第23頁背面、第65頁背面至第66頁正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99年度偵字第3039號卷第8頁正面至第9頁、第12頁正面、第56頁正面至第57頁正面;本院卷第第25頁正面至第26頁正面、第27頁背面),復有觀兮天籟免用發票收據2紙在卷可佐(見99年度偵字第3039號卷第78頁正面),則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次查,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中證稱:我之前有與被告相
約前往新竹看花海,並由被告負責規劃行程,而99年2月7日9時20分許,被告駕駛前開自小客車來我住處接我,我上車後喝了被告買的咖啡後,就開始昏睡,過了一段時間,被告把我叫醒,當時我覺得看東西都模模糊糊,被告說我看起來好像很累的樣子,被告就攙扶我下車並進入1個房子的房間內,那個房間有2張雙人床,被告幫我把鞋子脫掉後,就扶我上床休息,過了3至5分鐘後,我感覺身體被壓住,但我的眼睛張不太開,不過因為房間裡只有我跟被告,所以我知道是被告,我就問被告說你在幹嘛,被告說很喜歡我,要我當他的女朋友,我用手推被告,被告便用手把我雙手扣住,並動手脫我的內褲及外面的長褲,過程中我一直說不要,但被告還是把我跟他的褲子都脫掉,然後將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生殖器內,大約3至5分鐘後結束,之後我便繼續昏睡,到了同日13時許,被告叫醒我,我才前去廁所沖洗身體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3039號卷第9頁至第12頁);於偵查中結證稱:我與被告相約於99年2月7日到新竹賞花,當天9時30分許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至我家附近接我,一上車我喝了被告給我的咖啡,就睡著了,路程中我都在睡覺,後來是被告叫醒我,並扶我下車進入一間好像民宿的房間,扶我上床叫我好好休息,我就睡著,過不久,被告過來我睡的床上,我醒來問他要幹嘛,被告就壓在我的身上,說喜歡我,要我作他女朋友,並開始脫我的褲子,過程中,我有反抗且向被告說不可以這樣,但被告還是壓住我的手,強行以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內,結束後因為我沒力氣,就又睡著了,不知過了多久,被告叫我起來,我起身後便扶著床去廁所,然後才出來吃簡餐,吃飯時我才慢慢回想為何會這樣,後來他要載我到下1個地方,我說不要,我要回家,他才載我回家,當時因為被告壓著我手時,我想掙脫,所以我的手有瘀青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3039號卷第56頁至第59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99年2月7日與被告出遊的是被告提議,出遊地點也是被告決定的,當天搭乘被告所駕駛的自小客車外出,但我上車喝被告準備的咖啡後不到10分鐘就想睡覺,車子如何開到民宿我不知道,被告停車後,是我自己走下車,但當時我的意識迷濛,被告把車門關上,並攙扶我進入1個房子的房間,房間內有2張床,進去房間後我的意識很模糊,是被告扶我坐在床邊,幫我把鞋子脫掉並扶我到其中1張床躺著,我就睡著了,沒過多久,被告走到我床上,用身體壓住我,說喜歡我,希望我當他的女朋友,並用手脫掉我的褲子,過程中我雖然四肢無力,但是意識清楚,且有反抗明確的說不可以這樣,這樣的行為會犯法,但被告沒有停下動作,仍把我的手扣住,強行以他的性器官進入我的性器官,我不知道他有無射精,事情結束後,我有去廁所沖洗,但我還是覺得很想睡,所以又睡著了,後來被告叫我起床到餐廳吃飯,我在餐廳時,因為剛回神,所以沒有很激動,且因為我的包包在被告車上,且第1個想法是想要如何回家,被告車子還要往山上開,我跟她說我要回家,回台中路上我跟他沒有交談,當天晚上我有把這件事告訴學妹○○○,但沒跟○○○講到報警,因為本想說自認倒楣,但後來心裡愈來愈不舒服,才打電話去生命線問怎麼辦,生命線的人建議我報警,所以我才會驗傷、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6頁)。
觀之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上開證述,就於99年2月7日上午坐上被告駕駛之車輛並喝咖啡後,就睡著,嗣後被告將車子開到在觀兮天籟民宿,並叫醒告訴人進入「櫻花軒」客房內,以強行壓制告訴人甲女雙手之方式,違反告訴人甲女意願,對告訴人甲女為強制性交得逞之情節迭次證述詳盡完整,始終如一,堅指不移,苟非真有上開情事,證人即告訴人甲女如何願將個人隱私曝露無遺,又證人告訴人甲女於偵查、本院審理過程中,均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亦再負擔偽證罪之心理下作證,可見證人甲女所上揭證述為真,可堪採信。
㈢又查,證人○○○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於99年2月間某
日19時許,告訴人打電話給我,告訴人的聲音聽起來像是在哭,我於當天20時許到告訴人住處,我看見告訴人抱著棉被在沙發上一直哭,告訴人說她被被告強暴,當時我也愣住了,我有見到告訴人手臂上有瘀青之痕跡,當天晚上,我有看到告訴人與被告在MSN上對話,告訴人問被告為何要這麼做,被告一開始否認,還說告訴人在做夢,我看到這些內容,就鼓勵告訴,但告訴人只說要先去買避孕藥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3039號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30頁、第58頁);證人○○○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告訴人從高中到現在都是很要好的朋友,我之前在警詢、偵查中說的都實在,當天晚上是告訴人打電話,她一直在哭,我就直接去告訴人住處找她,發現告訴人坐在沙發上且一直在哭,告訴人說她被被告強制性交,我記得告訴人手部好像有受傷,我有陪告訴人去買避孕藥,我知道告訴人有去報警,至於其餘細節我記不得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正面至第62頁背面)。是依證人○○○前開證述,其對於99年2月7日晚間接獲告訴人所撥打電話,告訴人當時在哭泣,而在趕至告訴人住處也看到告訴人在哭,告訴人並告知遭被告強制性交,復陪同告訴人購買避孕藥乙情始終證述明確;且證人○○○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經具結作證,應無甘受偽證之處罰而故為虛偽證述之必要,況本件案發迄證人至本院作證時,已相隔1年以上,故證人就細節部分,有記憶不清之情事,亦與常理無違,仍應認為證人○○○上開證詞可採。又證人○○○與告訴人所證述關於告訴人在本件案發當天手臂確有瘀傷,而再告訴人本案發生後,亦有哭泣之情緒反應情節互核相符,而依常理判斷,己力難以造成手臂瘀傷之傷勢,而在案發當天告訴人並無其它事由顯現足以令其哭泣之情緒,則告訴人當天手臂瘀傷顯係遭外力壓制造成,而案發當天告訴人會向證人○○○哭訴係因深心遭受創傷所致等情,均堪認定。
㈣再查,被告於當天晚上以MSN與告訴人聯繫時對話:「被告
說:沒機會了嗎?」、「被告說:我把機會親手毀掉了嗎?」、「被告說:我誤解你的意思了」、「告訴人說:是我給你性暗示ㄇ?」、「被告說:我會負責的」、「被告說:就說你還很生氣ㄟ,有問題為何車上不問?」、「告訴人說:那我該去告你ㄇ?約會強暴ㄇ?」、「被告說:我知道你在生氣,所以我不會怪妳,妳想要問我什麼」、「告訴人說:你有沒有射?…」、「被告說:說什麼,我又沒對你怎樣,是你作夢吧」、「告訴人說:做(應係『最』字誤繕)好是這樣還沒怎樣」、「被告說:你要怪我就怪吧」、「被告說:像這樣子還能多說什麼」等語;於99年2月8日19時48分以即時通留言予告訴人稱:「對不起ㄚ,…我也知道這樣子不尊重你,還是要跟妳講,我會負責的,希望妳給我機會照顧妳。我當然知道那樣子的行為是不對的,是想讓自己帶著愧疚之心是怎麼跟喜歡的人相處,…不過妳擔心的後遺症不會有的,我很乾淨也沒想讓妳…,所以別害怕…」等語;於99年2月14日、同年月19日,傳送予告訴人之簡訊內容稱:
「…我(即被告)知道先前是我太急了,妳(即告訴人)就這樣放過我嗎?…」、「我想挽回我犯的錯,也知道自己是多差勁,我也知道傷害了妳…」、「告我不一定讓妳更痛苦難堪,還不如再給我1次機會糾正那個錯誤…」、「…我真的有心真摯想在一起,讓我修正犯的錯誤好嗎?」等語,有
MSN對話列印資料、即時通內容列印資料、簡訊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3039號卷第79頁至第85頁、第38頁至第40頁)。觀諸上開MSN對話、即時通留言、簡訊內容可知,被告於案發當天與告訴人以MSN聯繫中,還曾試圖否認有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除此之外,依前揭內容,在在顯示被告向告訴人表示行為錯誤、誤會告訴人意思、願意彌補錯誤,並極力避免告訴人訴諸法律,而告訴人情緒則是相當生氣,苟如被告所辯,被告與告訴人於99年2月7日係雙方基於相互愛慕而合意發生性行為,僅係因被告未使用保險套而生爭執,則僅需在性行為後,雙方想辦法或至婦產科,或至藥局尋求事後預防方式,何以未共同尋求任何事後預防方法,而在網路、簡訊上以此方式對談、溝通,足堪認定被告於99年2月7日在觀兮天籟民宿「櫻花軒」客房內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之行為,係以違反告訴人意願之強暴方式。
㈤被告之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告訴人間並非普通朋
友關係,否則告訴人何會答應與被告一起出遊,且告訴人稱案發當日意識不甚清楚,則何對於遭被告強制性交細節過程記憶清晰,且告訴人事後亦與告訴人一同用餐,而為向外界求援,此均與常情有悖,末告訴人復未與證人○○○討論後續如何處理,亦與常情不符云云。惟查,告訴人所為之指述可堪採信業如前述,又:
1.在本案發生前,被告與告訴人係於98年12月間在奇摩交友網站認識,並僅分別於99年1月初、99年1月22日曾見面吃飯、看電影,本案發生時是2人第3次見面等情,除為被告所是認外(見99年度偵字第3039號卷第18頁、第72頁),核與告訴人證述相符(見99年度偵字第3039號卷第8頁),則衡以常情,被告、告訴人剛結識,若2人確係發展成男女朋友關係,當係在熱戀階段,2人又均居住在台中,相約碰面應當頻繁,而非僅於1個月內僅碰面2次吃飯、看電影,況在男、女間由普通朋友進展為較親密之男女朋友關係時,總需經由2人不斷接觸了解彼此,故告訴人縱答應於案發當日與被告出遊,僅可認告訴人願嘗試多認識被告,以確認被告是否適合與其發展進一步之男女關係,但絕非答應與被告出遊,即認定被告與告訴人間非普通朋友關係,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事發前2次吃飯、看電影,被告與我並無牽手或較為親密之肢體接觸,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是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與告訴人非普通朋友關係,否則不會答應與被告出遊乙節,無足採信。
2.告訴人在坐上被告所駕駛車輛飲用被告所購買咖啡後,就在車上睡著,經被告叫醒後覺得全身無力等情,業經告訴人前開證述明確,則告訴人當時身體雖無力,但告訴人並非完全不醒人事,佐以被告身材壯碩,告訴人既非完全無意識,即使在睡夢中,則在遭被告之身體壓住,豈可能不會驚醒,縱其無力反抗,既已遭驚醒,對遭壓制過程中,被告對其所為行為記憶清晰,亦與常情無違,是辯護人為被告所辯,核已告訴人既意識不清,怎可能對遭強制性交過程記憶清楚云云,亦無足採。
3.再者,告訴人遭被告為強制性交之地點係告訴人不熟悉之處所,而告訴人與被告間並非陌生人,告訴人隨身物品亦置放在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況依前揭MSN對話內容可知,告訴人當時在返回台中路途上對於被告強制性交行為相當生氣,而拒絕與被告談話,則告訴人既與被告相識,而告訴人當時剛睡醒,思緒尚在釐清中,縱其在被告為強制性交行為後,與被告一同至民宿餐廳用餐,亦難認與常理有違。
㈥復以,於案發當天晚上告訴人雖在MSN與被告聯繫時提及「
你都沒想過你沒保護措施,我有ㄌ怎辦ㄇ?」、「我只想確認我會不會有機會中獎ㄌ而已」、「我說我會不會懷孕」、「我就說我現在只想問,你會不會讓我懷孕,還是你有沒有性病」、「開醫師證明你沒病ㄇ」等語,且係在本件案發後
1個月才報警處理,然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想說自認倒楣,但後來心裡愈來愈不舒服,才打電話去生命線問怎麼辦,生命線的人建議我報警,所以我才會驗傷、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則告訴人在案發後,在第一時間急於防範因為被告行為所可能造成之感染性病、懷孕,而不先追究被告強制性交之行為,乃於案發當天再三詢問被告,要被告就此部分給予答案,而在經過一段時日沉澱後,因身心所遭受傷害,及被告事後諸多不當之行為,覺得被告對其所做事情需交由法律制裁,而報警處理乙節,亦未悖離常情。
㈦末以,被告另辯稱告訴人有要求金錢賠償云云,惟此節業據
告訴人所否認(見本院卷第30頁正面),且本件被告與告訴人係於99年2月7日發生性行為,而告訴人係在同年2月18日才約被告於翌日見面談如何處理本件事情,但告訴人又將此次見面取消,嗣後改約同年月20日見面,且係由告訴人之表妹、表妹的朋友予被告談論本件後續應如何處理,告訴人並未參與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7頁);另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稱:我不向被告請求賠償,且被告本應受到應有的懲罰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則若係告訴人設計圈套要向被告勒索金錢,則按常理,⑴應係於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當下遭他人拍下照片存證,藉此要脅被告給付金錢,而非告訴人於本院所證述「不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情;⑵告訴人應於指證述時,將本件所有過程均清楚指證,而非如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整個過程有些部份係模糊,記憶不清之情;⑶況告訴人迄今均未再與被告聯繫,亦經被告 陳明 在卷。則告訴人與被告間於本件案發前後之狀況與典型仙人跳明顯不同,況被告既非挾刑逼民以獲賠償,實無理由無故虛捏上開證言誣陷被告,是被告前揭所辯亦不足採信。
㈧至告訴人稱:係因上車後飲用被告所購買之咖啡後,才開始
陷入昏睡乙情,因此部分並無於第一時間採集告訴人血液檢驗,則就被告有無使用藥劑等情,無從證明,故此部分無以據告訴人指述,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㈨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
被告以違反告訴人意願之強暴方式,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之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所謂「強暴」,係指直接或間接對被害人之身體加諸有形強
制力,以圖排除被害人抗拒而言;「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致未為抗拒;又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者,係指本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即「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同項「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之補充規定。強暴、脅迫之方法固可認係違反被害人之意願,但非謂「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即當然係強暴、脅迫之行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98號判決、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以手扣住告訴人之雙手,至告訴人無法反抗,而為強制性交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拒絕與之性交,竟為逞一己之慾,仍
以違反告訴人意願之強暴方式而為性交,顯欠缺對性自主決定權之尊重,且犯後飾詞否認,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併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健順
法官林哲瑜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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