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訴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家訴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履行離婚協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訴字第111號上訴人 謝如山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王望舒 因本院105年家訴字第111號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貳仟柒佰柒拾柒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事實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此為家事事件法所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77條之1、第442條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起訴時聲明第1項屬財產權之請求,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14萬9,049元;訴之聲明第2項則屬非因財產權之請求。是本件應徵收二審裁判費用為5萬2,77
7元(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為4萬8,277元,聲明第2項部分為4,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香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繳納上訴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
書記官何明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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