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五八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桃源畫坊之負責人,雖是其子 黃祥 就在光華商場之攤位出面出售 張大千 之畫作與自訴人乙○○,然因被告為企業之負責人,黃祥就所使用之上開攤位亦為被告出錢承租,且多次換畫亦需經被告之允許,因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並依據上開新事實,提起本件自訴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公訴程序中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規定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六條已有特別規定,自無適用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準用第二百九十五條第四款之餘地(上開所引刑事訴訟法條文均為舊法),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七年臺上字第一五五一號判例要旨可參,是同一案件,既經檢察官開始偵查並為不起訴處分,而再行提起自訴,應優先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查自訴人乙○○業以被告甲○○與黃祥就係父子關係,黃祥就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在臺北市○○路○段之光華商場東側地攤,出售價格為新臺幣(下同)一萬八千元之張大千畫作仕女圖一幅與自訴人,黃祥就並保證該畫作為張大千之真跡。詎該畫作經自訴人送往他處鑑定為膺品後,甲○○及黃祥就復更換另一幅張大千畫作,然經連續更換十幅張大千畫作,均無張大千真跡,甲○○及黃祥就均不願退貨還款,甲○○涉有詐欺罪嫌,而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經該署將本件發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查明,而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分該署九十年偵字第一八四六一號,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開始偵查,檢察官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為不起訴處分,經自訴人提起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駁回再議之聲請,上開事實,均經本院調取該卷核閱屬實,並有自訴人前提出告訴之告訴狀影本在卷可稽。本件自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方提起自訴,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證,觀其自訴內容,所訴之被告及犯罪事實,核與上開自訴人對甲○○提出告訴而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始偵查之內容均相同,為同一案件,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訴人不得再行提起自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興邦
法官傅中樂法官唐于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俐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