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八О六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丁○○右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丁○○共同損壞他人車輛之玻璃窗,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因細故而對丙○○生有怨隙,竟夥同丁○○基於毀損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八日下午一時十分許,前往丙○○南投縣信義鄉潭南村和平巷五十三號住處前,共同以隨手撿拾自地上之石塊砸破丙○○所有且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玻璃窗(含前、後擋風玻璃及左、右車窗玻璃),致使上開玻璃窗破裂喪失效用,足以生損害於丙○○。嗣因鄰居乙○○、戊○○聽聞聲響出外查看,始得知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南投縣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丁○○固供認有打破告訴人丙○○車輛前方擋風玻璃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毀損其餘部分車窗之犯行,均辯稱:渠等僅有砸破前方擋風玻璃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警、偵及本院調查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調查中結證稱:當日丁○○先進伊住處內揚言要找丙○○,聽聞伊表示丙○○不在該處後則離開,不久屋外即發出聲響,伊出去看到丁○○手持石頭砸丙○○之車輛,而隨後到場之甲○○亦下手砸車等語、證人戊○○於偵查及本院調查中則證稱:被告二人均有出手砸毀車輛玻璃,砸完車後還質問他人丙○○之去處等語大致相符,並有車輛玻璃毀損狀況照片九張附於偵查卷證物袋內可佐,衡之二名證人與被告等均無素怨,斷無甘冒偽證罪責風險一再結證指稱被告犯行之理。復參以被告二人初於警、偵及本院調查中仍辯稱:並未前往案發現場從事毀損犯行云云, 苟渠 等上開辯解屬實,豈有於審理中竟一致供承:確有砸毀告訴人車輛擋風玻璃乙情之理?足徵被告二人嗣後所供,無非屬避重就輕之詞,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論科。
二、核被告甲○○、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損壞他人之物罪。被告二人就毀損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均無前科素行(參見卷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考),竟因與告訴人間之枝節細故即訴諸暴力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失尚非重大,犯後雖坦承部分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四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審判長法官林宜民
法官廖立頓法官劉敏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