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6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六六二號
原告甲○○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與菲律賓籍之被告在菲律賓結婚,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在我國辦理結婚登記,惟被告於婚後性格丕變,非但常與原告爭吵,亦經常離家出走及外出徹夜不歸,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即與原告分房而居,未善盡人妻義務,夫妻之間已形同陌路,顯見被告來台之目的係為藉機打工賺錢,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且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返回菲律賓後即未再入境台灣,應屬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邱阿麵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查詢被告入出境紀錄。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兩造為夫妻,其二人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配偶欄之記載可證。
二、原告主張被告婚後經常與其爭吵,並常離家出走,徹夜不歸,兩造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即分房而居,且被告自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返回菲律賓後即未再入境來台等情,業據證人即原告之母邱阿麵到場證述明確,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查詢屬實,有該署提供之被告入出境紀錄及入出境登記表影本在卷可稽,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菲律賓國人,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則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又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一千零一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一五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五一號著有判例可稽。本件被告自八十九年七月間返回菲律賓後即未再返回台灣與原告履行同居之義務,復未到場陳明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原告據此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原告雖另主張兩造婚姻已生破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惟原告前開請求既經准許,此部分爰不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程怡怡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李錦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