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八六號
上訴人丙○○即被告右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九十年度竹簡字第三六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九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定有明文,本院認上訴人即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本院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均與本庭所認定者相同,茲引用之(詳如附件)。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就侵占遺失物部分係以其所拾獲之身份證件,從無用於不法,其也曾多次送到失主之住處欲奉還,但皆碰不到人,其若有犯意早已為之。又其所拾獲之身份證件一為八十八年八月間、一為八十九年七月間,期間相差近一年,何以論以連續犯?惟查:
(一)上訴人於警訊、檢察官訊問時均並不否認拾獲被害人甲○○、乙○○之證件後未返還且在其身上查獲被害人之證件等事實,上訴人雖辯稱並未用於不法其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然上訴人既非前揭證件之領用人本即無權持有該證件,縱未用於不法,其既將前揭證件置於己力之支配下,已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另上訴人雖又辯稱係因碰不到失主而無法歸還,然上訴人果有意歸還證件,逕將證件送往警察機關處理即可,其辯稱因碰不到失主而無法歸還顯為卸責之詞,洵無可採。而上訴人於偵查中始終供稱被害人乙○○之證件係於八十九年八月份拾獲(見偵查卷第五頁反面、第二十八頁反面、第三十七頁),經核即與被害人乙○○所述證件是在八十八年十一月初失竊一節相符(見偵查卷第八頁反面),顯見上訴人根本不可能在八十八年八月間即可拾獲被害人乙○○之證件而加以侵占。是上訴人執詞稱其無侵占之犯意,犯行為八十八年八月間云云,並用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即為無理由。
(二)上訴人就詐欺部分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當之處,是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
四、本件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四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銘勇
法官楊惠芬法官黃美盈本件不得上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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