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交自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自字第二號
自訴人乙○○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丁○○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詳如自訴狀(如附件)所載。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考諸前開法文修正之理由,乃係因「自訴案件,原僅限於被害人有行為能力者為限,關於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則無明文予以救濟之規定,為本法一大缺漏,故本條修正將自訴案件擴大至其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之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亦得提起自訴」。足見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之犯罪被害人,仍不得提起自訴,其法定代理人始得提起(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而此項由法定代理人可提起之自訴,因屬獨立自訴權性質,因此應由法定代理人以自己之名義行之,程序上方為適法。此外,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四十三條復均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自訴人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因車禍致頭部外傷併硬膜下及腦出血、硬膜下積水等傷害,而經送往馬偕紀念醫院台東分院接受開顱及血塊移除手術,術後因意識昏迷,已無法處理自己之事務,現呈植物人狀態等情,除經自訴人之配偶丙○○於自訴狀中陳明外,復有馬偕紀念醫院台東分院診斷證明書二份在卷可憑,自訴人既自車禍後即呈現昏迷狀態,事實上已無行為能力,惟自訴人係成年人,事實上雖無行為能力,但既未經宣告禁治產,其配偶丙○○尚非其法定代理人,自無從以法定代理人之名義提起自訴,又揆諸前揭說明,法定代理人提起自訴不能以無行為能力之被害人擔任自訴人,應以法定代理人自身為獨立自訴權人之身分,提出自訴方為適法,是本件被害人之配偶丙○○以無行為能力之被害人乙○○為自訴人、以自己為法定代理人之名義,對被告提起自訴,即有未合,再者,丙○○若以自訴人配偶之身分獨立提起自訴,因本件業經檢察官於九十年四月六日開始偵查,此有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五七號卷附收文章在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故丙○○亦已無從以配偶之身分獨立提起自訴,附此敘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自訴既經諭知不受理,前開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甲○和月字第10797號函移送併案審理之該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五七號案件已無從併辦,應退還檢察官繼續偵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四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蔡勝雄
法官黃怡玲法官蔡世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美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