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八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北監五字裁四○─000000000號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十六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台北縣板橋市○○路○○號私人停車場口,被 林淵全 所駕之計程車後方擦過,異議人之車輛無損,但 林某 之計程車後視鏡斷落及邊門油漆刮傷,當時兩車都停在可停車之路邊內,異議人想道義補貼五○○元,但林某不肯故報警處理,此地路邊並無黃線,兩車均停在可停車路邊,竟遭舉發駕車肇事無人受傷車輛尚能行駛而不儘速將車輛移置路邊進而裁決處分,實有不服,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且車輛尚能行駛,而不儘速將車輛位置標繪遺置路邊,致妨礙交通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六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異議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十六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台北縣板橋市○○路○○號私人停車場口倒車出來時,車身右後角與林淵全所駕駛八N─三七○號計程車右側擦刮,異議人之車輛無損,但林某之計程車後視鏡斷落及邊門油漆刮傷,異議人之車輛原地停在上開私人停車空地出口位置,與道路垂直,橫跨人紅磚人行道及部分車道,並使該私人停車空地之車輛不能再行進出,過約四十分鐘後警員到場噴漆定位,並將異議人等帶回派出所,延至同日晚上近八點時異議人始返回將車輛駛離原停放位置一節,業經證人即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警員乙○○到庭節證屬實,並有當時肇事現場說明圖影本一份附卷可證,且為異議人所自承,堪信為真實,雖異議人另辯稱:該地路邊並無黃線,車輛停在可停車路邊云云,然異議人前開車輛停放位置,橫跨人行道阻礙行人往來通行,且其停在私人停車空地出口,致使該私人停車空地之車輛不能再行進出,約四十分鐘後警員到場噴漆定位後仍未駛離,延至同日晚上近八時許才開走,顯足以影響人車通行而妨礙交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駕車肇事,無人受傷且車輛尚能行駛,而不儘速將車輛移置路邊,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六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一千八百元,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梁宏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百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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