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7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7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七一四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與原告履行同居。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三十四年八月十二日與被告結婚,歷五十六年餘,夫妻感情一直融洽和好,未料自去年底被告因患重病住台北市立萬芳醫院,出院後並未返家,卻逕行居住在台北市○○路○段○○號五樓頂樓處,致原告一人孤守,心中十分悲切悽涼,每天流淚哭泣不止,長此下去,生命必將不保,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應與原告履行同居。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 蕭映嫻
乙、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出之書狀表示:
一、聲明:原告訴之駁回。
二、陳述:㈠原告自六十二年起即時以莫須有的事故,長年與人告狀打官司,管區派出所
、警局、法院等各機關都有案卷可查,尤其煩人的,即每天每晚要站在自家陽台對外大吼大罵,擾得鄰居不安。
㈡被告並沒有不顧原告的生活,被告每月的退休金不足新台幣(下同)五萬元
,付給他二萬元,另銀行優惠利息一萬一千多元亦是原告領用,目前原告係與兒子夫婦同住,兒子有工作生活不虞擔憂,各過的生活,何必相逼。㈢被告年老八十五歲了,兩年前重病迄今,仍未痊癒,目前借住訴外人 傅于君
友人家中,全為 安靜 養病,訴外人傅于君係被告小同鄉,三十八年一同避難來台,這次肯借屋給被告養病,是接受被告女兒的請求協助,原告不應恩將仇報,胡言亂語。
丙、本院依職權傳訊證人 蕭大 為。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因患重病住台北市立萬芳醫院,出院後並未返家,而改居住在台北市○○路○段○○號五樓頂樓處等情,除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外,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次查,被告之所以會自台北市立萬芳醫院出院後並未返家,而改居住在台北市○○路○段○○號五樓頂樓處,純為安靜養病,訴外人傅于君肯借屋給被告養病,是接受被告子女之請求協助,隨行的尚 有渠 等所僱請之外籍傭人等情,除據本院向證人即二造之女兒蕭映嫻查證屬實,有本院審理單在卷可稽,復有證人 蕭大為 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以書信向本院表示:「本人父親甲○○先生前因病危,而本人母親並不予照顧,已臨彌留狀態,其友人 傅余君 見其危殆,遂予收容調養恢復,整件事如此單純而已,並無原告所述之情事」等語,有證人蕭大為前揭書信在卷可稽,被告前揭抗辯,堪可採信,則被告拒絕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經核顯非無正當理由,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應與原告履行同居云云,顯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判斷無影響,爰不另贅述,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蔡守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
書記官王俊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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