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七號
公訴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五六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繼承系統表及遺產分割協議書上偽造之「丙○○」、「乙○○」署押各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更正台東市○○段○○號土地其上建物門牌為台東市○○路○段(公訴人誤載為三段)一五四巷五十五號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甲○○未經告訴人丙○○及乙○○同意,將告訴人之印鑑及印鑑證明書委託不知情之代書 陳玉真 ,偽造告訴人之署押及蓋用印鑑於繼承系統表上。
二、本件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一紙在卷足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重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致告訴人二人之繼承應繼份財產移轉於第三人,侵害告訴人二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又繼承系統表及遺產分割協議書上之「丙○○」、「乙○○」署押各壹枚,係屬偽造,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予以沒收。
五、本件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應適用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四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官黃怡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
書記官王敏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附記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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