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57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5285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橡皮筋貳條、吸管分裝杓參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第2行更正為:「89年度毒偵字第2110號」;犯罪事實第8行補充更正為:「起訴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9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定應執行刑1年確定,嗣於93年3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犯罪事實倒數第5行補充:「在高雄縣○○鄉○○村○○路○○○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放入注射針筒後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是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9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定應執行刑1年確定,嗣於93年3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1條之規定,固亦有修正,但僅係將原條文第11條之內容:「本法總則於其他法令有刑罰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予以修正增加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已,對被告並無有利與不利之問題,是依此次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適用原修正前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判刑確定入監執行,業如上述,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已如上述,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應有入監矯治之必要,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以及本件查獲施用毒品犯行僅有1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末按,沒收係屬從刑,而從刑附屬於主刑,應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扣案注射針筒2支、橡皮筋2條、吸管分裝杓3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1頁),惟無證據證明係專供施用毒品使用,故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另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有關沒收之規定,僅係文字之修正,即將原條文第2項、第3項「犯罪行為人」,修改為「犯人」,其餘則無變動,是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8條之規定,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下同)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
書記官周綉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