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1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高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高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海洛因叁包(含包裝袋叁個,海洛因粉末驗餘淨重零點壹柒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查本案被告陳高宗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犯罪事實:
(一)陳高宗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裁定令入勒戒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8年7月23日出所;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苗栗地院裁定令入勒戒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6月20日停止處分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經苗栗地院以90年度訴字第7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5月1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苗栗地院以90年度訴字第338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復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苗栗地院以91年度易字第14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苗栗地院以91年度易字第8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駁回上訴確定,上開3罪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並與前開苗栗地院90年度訴字第7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之部分接續執行,於94年
5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苗栗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59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且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苗栗地院以95年度易字第23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43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3罪嗣經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3月、6月,並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於96年9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1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並經臺中高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83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8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並與前開本院97年度訴字第121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之部分接續執行,於99年7月27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9年10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
(二)詎陳高宗猶未悛悔警惕,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仍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2月21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后里馬場路邊之不詳地點(起訴書誤載為99年12月22日下午
3或4時許,在苗栗縣三義鄉西湖村上湖23之1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再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23日上午11時
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巷口處,因其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時,陳高宗主動告知員警其有施用海洛因,並主動交出身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含包裝袋3個,海洛因粉末驗餘淨重0.177公克),上開毒品因而為警查扣,復經其同意採其尿液檢驗,鑑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高宗於警詢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詢卷第12頁、本院卷第48反面、52頁),雖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係於99年12月22日下午3、4時,在其苗栗住處施用海洛因等情,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就本案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地點應以警詢時所述為準(見本院卷第48反面頁),且被告於99年12月23日查獲當時距離其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較近,其記憶應較偵查時為清晰,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犯罪時間,應以被告第一次警詢時所述為真實,附此敘明。又被告同意於前開時間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乙節,復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月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粉末3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送驗數量分別為淨重0.0558公克、0.0727公克、0.0508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0551公克、0.0721公克、0.0498公克,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0年2月1日草療鑑字第1000100185號鑑定書1份存卷可憑,另有臺中市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及查獲毒品照片4張在卷可證。是其確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施用海洛因1次之犯行至明。故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本案被告陳高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有施用毒品犯行,而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依諸前開條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因被告在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被告本次於99年12月21日上午10時許所為之施用毒品行為,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陳高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經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於99年12月23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巷口處為警盤查時,被告在承辦員警未發現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懷疑其犯罪前,即主動供述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並主動提出身上所持有用以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同意接受採尿送驗,此部分經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被告警詢筆錄、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見警詢卷第10至14、16至19頁),復經本院審酌被告確有真誠悔悟之心,此部分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多項前科,且有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執行刑罰之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詎其猶未悛悔警惕,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執行而決心改過,矯正其行,自制力亦顯不佳;再者,被告施用毒品不但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個人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輕,並斟酌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次數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再考之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為貧寒【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第1次)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公訴人當庭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五、扣案之海洛因3包(含包裝袋3個,海洛因粉末驗餘淨重0.177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有上開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該罪名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上開海洛因包裝袋3個,因現今採用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此為法院審理毒品案件時所已知,則上開扣案之包裝袋既無法與上開毒品完全析離,自應包含於上開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另因送鑑用罊之毒品,已不存在,自無從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聖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齡方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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