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豐交簡字第9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俊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4455號、107年度偵字第17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文
許俊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一倒數第6至7行關於「正行至
該交岔路口,許俊偉反應不及」之記載,應補充為「正行至
該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
直行車先行,以致許俊偉反應不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大雅分駐所警員 陳建中 所製
作之職務報告記載,被告許俊偉於鴻元工業有限公司任職,
擔任老闆特助,負責管理內部財務、人事及老闆交辦事項,
非屬從事業務之人(見偵卷第7頁),觀諸卷內現有事證,
亦無相關事證足認被告係以駕駛貨車載運貨物為業之司機,
本諸罪移唯輕之採證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
失傷害罪嫌,尚有未洽,本院認為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變
更後之罪名其法定刑,較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認定之罪
名為輕,對被告並無較不利之情形,亦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
行使,爰依法逕予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係以一過失行為,
同時使告訴人 李明豪 、 胡琬琳 二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
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
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交通分隊警員前往現場處
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符合自首之規定,應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
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卻在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
口時,疏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因而肇事致告訴
人受有傷害,其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實有顯而易見之過
失,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於本案車禍之過失程度為肇事
次因,告訴人李明豪亦與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及告訴人
所受傷勢情形,暨被告為二、三專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犯
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雖以其於事故發生後自動電
請警察單位前來處理,顯無逃避罪責之意圖,且被告此前未
有任何犯罪之刑事前案紀錄,素行良好為由,請求為緩刑之
宣告。惟查:被告於案發後,因認告訴人提出之和解金額過
高,雙方未能達成和解,亦未徵得告訴人之諒解,本院審酌
各情,認為本案尚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
書記官江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