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7年度豐交簡字第983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豐交簡字第9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俊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4455號、107年度偵字第17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俊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一倒數第6至7行關於「正行至
該交岔路口,許俊偉反應不及」之記載,應補充為「正行至
該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
直行車先行,以致許俊偉反應不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大雅分駐所警員 陳建中 所製
作之職務報告記載,被告許俊偉於鴻元工業有限公司任職,
擔任老闆特助,負責管理內部財務、人事及老闆交辦事項,
非屬從事業務之人(見偵卷第7頁),觀諸卷內現有事證,
亦無相關事證足認被告係以駕駛貨車載運貨物為業之司機,
本諸罪移唯輕之採證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
失傷害罪嫌,尚有未洽,本院認為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變
更後之罪名其法定刑,較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認定之罪
名為輕,對被告並無較不利之情形,亦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
行使,爰依法逕予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係以一過失行為,
同時使告訴人 李明豪胡琬琳 二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
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
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交通分隊警員前往現場處
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符合自首之規定,應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
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卻在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
口時,疏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因而肇事致告訴
人受有傷害,其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實有顯而易見之過
失,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於本案車禍之過失程度為肇事
次因,告訴人李明豪亦與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及告訴人
所受傷勢情形,暨被告為二、三專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犯
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雖以其於事故發生後自動電
請警察單位前來處理,顯無逃避罪責之意圖,且被告此前未
有任何犯罪之刑事前案紀錄,素行良好為由,請求為緩刑之
宣告。惟查:被告於案發後,因認告訴人提出之和解金額過
高,雙方未能達成和解,亦未徵得告訴人之諒解,本院審酌
各情,認為本案尚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
書記官江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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