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城簡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睿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睿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累犯及施用毒品紀錄部分外,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洪睿穎前經本院以102年毒聲字第
15號裁定觀察勒戒2月,並於102年8月7日無繼續施用傾向釋
放出所,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2年9月2日,並經福建金門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8月7日以102年度毒偵字第23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45頁)。其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案件,揆諸上開規定,即應依法論罪科刑,合先敘明。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
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
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時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查被告前於106年間,因數次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
別經本院以106年度城簡字第74號判決、106年度城簡字第
140號判決、106年度易字第5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
、4月、3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9號裁定定應
執行刑8月確定,於107年3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
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45頁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四、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
行觀察、勒戒,猶未能戒除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實
屬不該,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念被告
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
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其犯罪手段、次數、所生危害、犯
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構成累犯之部分不重覆
評價)、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為服務業(見偵卷第
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蔡旻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
書記官張梨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93號
被告洪睿穎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洪睿穎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7年3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
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7月
18日晚間11時許,在金門縣○○鎮○○○村00號住處內,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7月22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等案件羈押入法務部矯正署金門看守所,經該所人員於翌(
23)日上午10時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毒品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睿穎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
被告為所方人員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
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復有法務部矯正署金門看守所107年8月13
日金所衛字第10700000940號函及檢附之被告身分簿、談話筆錄
、實施入監收容人尿液篩檢名冊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107年8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此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渠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9月24日
檢察官席時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