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18910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歐雅曼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甲○○
人
被 告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18910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97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5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
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力進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王柔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肆仟肆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
96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96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
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叁拾
萬肆仟肆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綜合授信約定書第13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原台北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國際銀行)於民國95年11月13日
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銀行)合併,台北
國際銀行為消滅銀行,建華銀行為存續銀行,並變更公司名
稱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金管銀(六)字第09500346220號函附卷可稽,是台北
國際銀行對被告之債權依前揭法條規定,應由原告承受之,
併此敘明。
三、被告歐雅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歐雅曼公司)、甲○○、丁
○○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皆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歐雅曼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甲○○、丁○○、
丙○○為連帶保證人,於94年5月25日與伊訂立借款契約,
向伊借款新臺幣160萬元,有關借款期限、還款金額、繳息
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載明於綜合授信約定書
內,詎被告歐雅曼公司自96年11月26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違約金等情,爰本
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被告丙○○到庭則以:伊是因為
在歐雅曼公司上班,且是老闆叫伊這麼做的,目前在打零工
,太太也生病,伊根本無法還錢,伊尚有欠其他銀行錢,有
和銀行協商,但是這筆保證債務不在內等語,資為辯解。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暨綜合
授信約定書、借款撥貸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等件可證,堪
認其主張為真實。被告歐雅曼公司、甲○○、丁○○既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被告丙○○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按連帶
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
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
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
負擔;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
保證責任;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
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740條、第7
48條、第27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原告依連帶保證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丙○○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違約金,
要非全然無據,故被告丙○○辯稱是老闆叫伊這麼做云云,
尚非足取。另被告丙○○雖辯稱現已無力償還云云,縱令是
實,亦僅係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依約所負之清償責任,
是被告丙○○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況被告丙○○不僅迄未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向最大債權銀行聲請協商債務清
償方案,亦未就本件提出具體可行之分期償還方案,本院實
無從斟酌並命為分期履行之判決。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
信。因此,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楊夢蓮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310元
合 計 3,3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