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234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捌仟陸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
貳拾萬肆仟陸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⑴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4月19日向其請領信
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並訂有信用
卡使用契約書,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其清償信用卡消費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
依年息19.7%計付利息。惟被告自97年3月10日起即未按期繳
納最低應繳金額,計有本金新台幣(下同)47,067元、循環
利息926元(算至97年3月9日止),合計47,993元之款項尚
未清償。爰本於信用卡之法律關係,為此部分之請求。⑵被
告為清償其積欠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心、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之借款(註:信用卡款)另於93年4月20日向
原告貸款,由原告為其清償,而訂有代償申請書(同信用卡
申請書),約定就代償部分之利息,以代償後前24個月按月
計收代償餘額1.1%計算之手續費,第25個月起依19.7%(循
環利息)計算,金額併入信用卡消費計算。惟被告並未依約
按期繳款,迄至97年3月9日止,尚欠代償款本金157,574元
及循環利息3,101元,合計160,675元,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為此部分之請求。而合計上開⑴⑵部分計被告應給
付原告本金、利息合計208,668元,迭經催討,均無效果,
爰本於信用卡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之
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提出之答辯書狀
,其聲明及陳述略以:伊曾於95年7月申請債務協商,並由
最大債權銀行同意利息按年息4%計算,分216期還款,按月
給付19,500元。惟因目前財務狀況不佳,除舉債渡日外,並
必須負擔所有家庭重擔,致無能力還款,希望能以展延還款
期數,並請求酌減利息等語,資以抗辯。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代償卡申請書、代償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
債權明細報表為證。被告雖辯稱其目前財務不佳,希能展延
還款,並減免利息云云。惟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
,民法第3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被告現今資力狀況即
使確實困窘,亦不認其有要求債權人即原告許其分期給付或
緩期清償之權利。且兩造所訂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已
約明,被告使用信用卡消費,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
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即應就剩餘未付帳款
給付自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有
該現信用卡約定條款附卷可稽,復參以兩造所為此項利率之
約定,亦尚未逾民法第205條所定最高利率之限制,是原告
於被告未按期還款時,請求被告應加給按上開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被告請求減免利息,既未獲原告同
意,則其依法自仍負有給付此部分遲延利息之義務,是被告
此之所辯,自亦無可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之法律關係(
委任與消費借貸契約之混合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32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