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141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芳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智凌 數碼有限公司
            12號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網路設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
十一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丁○○應將附表所示之網路設備返還予原告,如不能返還,
被告智凌數碼有限公司、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壹萬
肆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所示之網路設備係原告於民國(下同)
96年間分3期以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向被告智凌數碼有
限公司(下稱智凌公司)購買,並安裝在台中縣○里鄉○○
路○○○號之2即瑞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晶公司)宿舍
機房內,如附表所示之網路設備即屬原告所有。詎被告丁○
○未經原告同意,於97年1月間,擅自至瑞晶公司宿舍機房
將如附表所示之網路設備移走,並佔為己有。嗣經原告催請
被告返還,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28
條及公司法第23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除假執行
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2人則否認曾將附表所示之網路設備移走,且附表所示
之網路設備安裝地點在瑞晶公司宿舍機房內,該宿舍進出有
3個管制哨,均需要登記及受檢,被告僅出售如附表所示之
網路設備,並不負保管責任。另如附表所示之網路設備之價
值,被告對原告實際出貨金額為209100元,其餘是出貨給訴
外人生產力保全公司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如附表所示之網路設備係以原告公司名義於96年間分3期向
被告智凌公司購買,並由被告智凌公司負責安裝在瑞晶公司
宿舍機房內。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丁○○是否自瑞晶公司宿舍機房內擅自移走原告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網路設備?
(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
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網路設備,是否有據?
五、法院之判斷:
(一)系爭如附表所示之網路設備係原告於96年7月、8月、11月
間分3期向被告智凌公司購買,總價金為414200元,並由
被告智凌公司負責安裝在台中縣后里鄉之瑞晶公司宿舍機
房之事實,已據原告 陳明 在卷,並提出兩造簽署之報價單
(依報價單簽名欄記載,簽署後視為正式訂單)影本3件及
被告丁○○代理原告公司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華電信公司)租用ADSL申請書影本5件各在卷為憑,
核屬相符,亦為被告不爭執,則系爭如附表所示之網路設
備既係原告向被告智凌公司訂購,並由被告丁○○代理原
告公司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租用ADSL寬頻網路,及負
責安裝在瑞晶公司宿舍機房,系爭如附表所示之網路設備
即屬原告公司所有甚明。至被告智凌公司雖抗辯稱對原告
公司出貨金額僅209100元,其餘係出貨給生產力保全公司
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並稱原告公司與訴外人生產力保
全公司係同一集團,負責人相同等語,而系爭如附表所示
之網路設備既係原告向被告智凌公司購買,並由被告智凌
公司為原告安裝,則被告智凌公司就系爭如附表所示之網
路設備之交易對象僅原告而已,並不包括訴外人生產力保
全公司,故被告智凌公司事後將請款統一發票之買受人分
別指名開給原告及訴外人生產力保全公司,應係配合原告
之要求所為,被告智凌公司與訴外人生產力保全公司應無
單獨成立另一買賣契約之可能。從而系爭如附表所示之網
路設備應為原告所有,其價值應為414200元,而非被告智
凌公司抗辯之209100元。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丁○○未經
經原告同意,於97年1月間,擅自將系爭如附表所示之網
路設備從瑞晶公司宿舍機房內移走乙節,固為被告丁○○
所否認,惟本院依原告之聲請訊問證人即中華電信公司豐
原營運處科長甲○○,證人甲○○於97年5月21日到庭結
證稱:「97年2月間,原告至瑞晶公司宿舍機房發現其頻
寬管理設備(即如附表所示之網路設備)不見了,原告曾
到辦公室找我,我再向公司之工務部門查詢,依據頻寬管
理設備之廠牌確認在瑞晶公司宿舍機房現存之頻寬管理設
備屬中華電信公司所有,並非原告所有,我再打電話通知
被告丁○○,詢問他有無拆走原告之頻寬管理設備,被告
丁○○在電話中有承認是他們拆走」等語屬實(參見當日
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及證人於97年5月6日陳報狀),而被告
丁○○當庭不否認曾接獲證人甲○○之電話詢問,但抗辯
稱:「證人當天是詢問瑞晶公司宿舍機房內之L2SWI
TCH是否為中華電信公司所有,沒有問我是否拆走原告
之頻寬管理設備」云云,證人甲○○則當庭證稱:「L2
SWITCH本來就是中華電信公司所有,且與原告之頻
寬管理設備係不同之設備,我不可能問被告L2SWIT
CH是否為中華電信公司所有」等語,本院審酌證人甲○
○係中華電信號公司豐原營運處之主管業務科長,與兩造
間非親非故,平日亦無怨隙,若非其親自見聞之事實,要
無可能為上開具體之證述,在客觀上自無誣陷被告丁○○
之必要,且依原告提出「瑞晶宿舍修繕維修人數登記表」
,發現被告丁○○曾於97年1月2、3、15、18、21、22、
31日等日期多次以中華電信公司或被告智凌公司名義,每
次均為2人進入瑞晶公司宿舍從事網路、網路MOD之維
護等工作,被告丁○○顯然係利用上開進入瑞晶公司宿舍
機房維修機會而拆走如附表所示之網路設備。被告丁○○
縱質疑原告提出上揭出入登記資料不完整,不清楚各管制
哨之編號,且部分進出資料可能被挑掉云云,惟原告提出
上開瑞晶公司宿舍之進出登記資料,僅在證明被告丁○○
於97年1月間確曾多次以中華電信公司名義前往瑞晶公司
宿舍機房之事實,被告丁○○既不否認其上進出登記之「
丁○○」簽名為真正,則原告提出上開進出登記資料是否
完整無缺,即非重要,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即無可採。從
而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網路設備應係被告丁○○於97年
1月間未經原告同意而擅自拆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規
定請求被告丁○○返還如附表所示之網路設備,尚無不合

(三)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設有規定。另民法第28條規定
,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
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所謂「執行
職務」,應包括外觀上足認為法人之職務行為,或與職務
行為在社會觀念上有適當牽連關係之行為在內(參見最高
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25號判決意旨)。再負損害賠償責任
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
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
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及第215條亦著有
明文。本件被告丁○○於上揭時、地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拆
走如附表所示之網路設備,即屬以故意之行為不法侵害原
告之財產權,對原告而言,應成立侵權行為,並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丁
○○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應以回復原狀即返還原物(如
附表所示之網路設備)為原則,必不能回復原狀時,始應
改以金錢賠償原告之損害。另被告丁○○為被告智凌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對外具有代表被告智凌公司之權限,其於
上揭時間前往瑞晶公司宿舍機房利用從事網路、網路MO
D維護工作等執行被告智凌公司職務之機會,擅自拆走原
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網路設備,一般人在外觀上無從判斷
係被告丁○○之個人行為,故仍應認係被告丁○○執行職
務之行為,被告智凌公司對被告丁○○上開行為造成原告
之損害,依首揭民法第28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智
凌公司應與被告丁○○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網路設備既遭被告丁○○
拆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丁○○返
還,被告丁○○如無法返還原物,原告請求改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28條規定,訴請被告2人連帶賠償所受
損害即如附表所示之網路設備之價金414200元,並自本件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
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判決所
得之心證及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