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北簡字第4826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96年度北簡字第48267號異議之訴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元及自民國96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為原告之債權人,參與本院87年度執
字第14668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執行原告對台灣鐵路管理
局之薪資債權,本院則將原告對台灣鐵路管理局之薪資債權
按比例移轉予被告及其他債權人,全部債權於96年10月全部
執行完畢,被告之債權則於94年10月間受償完畢,然因91年
3月22日第3次分配時,執行處將被告之債權起算日誤植為87
年8月26日(應為89年1月11日),致其後台灣鐵路管理局根
據錯誤分配結果,以本金224,179繼續執行分配,且每次均
自87年8月26日計算利息,致被告超額受償,原告積欠被告
之債務,應於94年10月清償完畢。詎本院執行處竟又分別於
95年10月20日及96年4月13日函轉台灣鐵路局繼續扣薪,被
告於96年2月及6月又受分配4,000元,致原告受有損害,爰
求命判決停止本院95年10月20日、96年4月13日之強制執行
程序;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4千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一)本院87年度執字第14668
號執行事件中95年10月20日、96年4月13日之執行程序應予
停止;(二)被告應返還原告4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96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被告均係按本院執行處分配之金額受償,且迄今
尚有18,918元未受清償,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本院87年度執字第14668號執行債權人之一
,本院將原告對第三人台灣鐵路管理局之薪資債權按比例移
轉予被告及及他債權人,其他債權人之債權均已於96年10月
受償完畢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執行卷查明屬實。本件兩造所
爭執者為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是否已經清償完畢?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
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為之。經查:被告對原告之債權為285,
000元及自87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於88年年3月31日參與本院87年度執字
第14668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本院執行應則將原告
對第三人台灣鐵路管理局之薪資債權比例移轉予被告
及其他債權人,被告在89年1月14日被告受分配本金
29,919元及至89年1月10日止之利息23,565元,未受
償本金餘額為260,860元,此有執行卷附分配表足參
。是91年2月25日分配時,被告得受分配之利息應自
89年1月11日起至90年4月9日止,利息數額為19,367
元,然該次分配,執行處仍自87年8月26日起算利息
,受償利息41,642元,本息受償77,548元,此有執行
分配表足參(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是被告在91年
2月25日受償本金餘額應為201,904元(計算式:(00
0000+19367)-77548=201904),自90年4月10日
以後,被告對原告之債權餘額應為201,904元,及自
90年4月10日起之利息。
(二)台灣鐵路局自90年6月起至93年2月16日止分配予被告
之款項計179,656元,此有卷附鐵路局綜合調度所之
受償領據及分配金額總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16至140
頁),94年5月至94年10月分配33,553元,亦據被告
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45頁),其詳細受償本息金
額如附表,惟台灣鐵路局歷次分配之利息均自87年8
月26日起算,此有卷附比例分配表足憑(見本院卷第
120、122、124、126、128、130、132、134、138、1
40頁),台鐵路局以錯誤之債權本金及利息起算日計
算受償餘額,自屬有誤。其實際本金餘額、計息日數
及數額應如附表所示,計算至94年8月31日止,被告
對原告之債權已全數受償完畢(詳附表),被告對原
告之執行程序於受償完畢時終結,而本院87年度執字
第14668號執行程序亦於96年10月因原告全部清償完
畢而終結,此有執行卷附債權人出具之清償證明可稽
,是原告尚無從依上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請求停止或撤銷本院96年2月28日、6月30日之執行程
序。
(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在94年8月31日時既已全部受償完
畢,被告在96年2月28日、96年6月30日受領2,670元
、1,330元,即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
受有損害,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4千元及自96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據上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千
元及自96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87年度執字第14668號強
制執行事件,強制執程序已因清償終結,原告請求撤銷或停
止本院執行程序,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吳素勤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素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