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建簡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北建簡字第16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蔡寬智 即永安裝潢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陳佑仲 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洪三財 律師
複 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叁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96年4月3日
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萬叁仟伍佰伍
拾元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攬被告住宅裝潢工程,工程總價新
台幣(下同)63萬元,被告於完工後,在民國95年10月6
日追加如附表所示之工程,追加工程款為129,300元,原
告均已施作完成,詎被告竟拒絕給付追加工程款,爰依承
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129,300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又倘兩造間未成立追加承攬契約,原告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9,3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6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承攬被告住宅裝潢工程,約定以被告之施
工圖完成修繕統包,工程總價63萬元,被告並未追加工程
,所有原告施作與原約定工程不符部分,均係原告變更工
程設計,為修補瑕疵之措施,全部工程款已於95年10月下
旬結清,原告於結算時亦未提出有追加工程及工程款請求
,其於結算後始提出追加工程款請求,不符經驗法則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承攬反訴原告房屋裝潢工程,計
有如附表所示之工程瑕疵,經反訴原告限期修補不為修補
,修補所需費用為84,028元,爰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請
求反訴被告給付修補所需費用及溢付之工程款計84,028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
84,028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系爭工程除有房門關不緊之瑕疵,修復費
用1,500元,已經反訴原告扣除外,並無其他工程瑕疵,
且反訴原告從未限期反訴被告修補,亦未自費修繕,自不
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瑕疵修繕費用,且附表第4、6、7項
,並非瑕疵修補之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
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攬房屋裝潢工程,工程已完工之事實,
有卷附工程款結算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61頁),並有台北
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可參(證物外放)
,堪信為真。原告主張被告於工程完工後,追加如附表所示
之工程,工程款129,300元之事實,固據提出傳真及報價單
為證,但被告否認有工程之追加。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兩
造有無合意追加工程?追加工程款為何?被告有無不當得利
?系爭工程,有無瑕疵?經查:
(一)系爭房屋裝潢工程報價單備註欄載明:「本工程依報
價單項目內施作,如有增減價格另計」,此有報價單
足參(見本院卷第32頁),是被告辯稱兩造約定原告
應按被告提出之設計圖,以統包63萬元施作,並無可
取。被告95年10月6日之傳真,核其內容,雖大部分
係對原告施作工程修補之要求,惟其中第6項餐廳牆
弊(應是壁之誤)4幅畫的木片20×20公分畫、第8項
客廳、廚房、主臥室、兒童房所有的窗戶紗門都請換
新,因為都破掉了,此有卷附傳真足憑(見本院卷第
15至16頁),並非原契約應施作之項目,且係被告要
求施作,則原告主張被告追加上開2項工程,即非無
據。而系爭紗窗紗門換新6座(1座含框,5座紗網)
合理費用為2,750元,掛畫層板並染漆6座10,800元
     ,此有鑑定報告可稽(見鑑定報告4/4頁),依工程
    報價單備註欄之約定,被告自應給付原告該2項工程
款之工程款,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2項工程追加
工程款之合理費用應為13,550元。
(二)原告主張附表其他工程追加項目,並無證據可資證明
係被告要求追加,而原告對於部分原合約應施作之工
程,如兒童書房木推門、主臥室更衣隔間、主臥層板
掛衣式衣櫥、主臥室木門等,均移做追加工程(該部
分工程款合計為57,781元),此有鑑定報告足參(見
鑑定報告2/4頁),足見其所謂追加工程,有諸多之
不實;佐以兩造在95年10月下旬與被告結算工程款時
,原告亦未提出有工程追加及追加工程款之請求,此
有卷附結算明細可參(見本院卷第261頁)等情,足
認被告所辯部分(附表第1及12項除外)與合約不符
之工程,係原告為修補工程所為之補救措施,並非子
虛。
(三)按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
關係存在。故因給付而受利益者,倘該給付係依有效
成立之債權契約而為之,其受利益即具有法律上之原
因,自不生不當得利問題。系爭工程(附表第1、12
除外)或係被告基於契約關係要求原告修正,或係原
告對原設計之補強措施,被告受有利益,非無法律上
之原因,原告主張被告受有不當利益,洵無可取。
(四)系爭房屋室內裝潢工程已依約施作完成,並無未完成
之項目,有與原合約不符之位置,皆為修改並列入追
加項目,已完成之項目僅有房門關不緊,修復費用為
1,500元等情,亦有鑑定報告可參(見鑑定報告第2頁
),是系爭裝潢工程,除有房門關不緊之瑕疵外,並
無反訴原告所指如附表所示之瑕疵。又承攬人之工作
有瑕疵者,須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
攬人如不於期限內修補時,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請
求承攬人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此觀民法第493條第1、
2項規定自明。反訴原告既未定相當期限請求反訴被
告修補瑕疵,且未自費修補,則其請求瑕疵修補費用
,於法自有不合。至於反訴被告未施作部分,如前(
二)所述,已做補救措施,且為兩造所接受,反訴原
告並無溢付工程款,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溢付
款云云,亦屬無據。
四、綜據上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13,550元,及自96
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反
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瑕疵修繕費用及溢付款84,028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訴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
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吳素勤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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