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167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一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4月27日向原告借款
新台幣(下同)000000元,有借據為證,詎被告屆期仍未清
償,原告於96年12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亦置之不理,
為此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0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則否認曾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因原告前欠被告借款
750000元迄未清償,被告遂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於96年3
月2日裁定確定後,續於96年4月25日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
強制執行,欲扣押原告對第3人台中商業銀行松竹分行及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烏日分行之存款,迄至96年5月3日仍未獲償
,被告豈可能於96年4月27日向原告借款?原告怎可能在被
告聲請強制執行中借款250000元予被告?原告之說詞有悖於
常情,不足採信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提出所謂借據之「乙○○」3字為被告親筆簽名無誤
,其餘文字均為原告自行書寫。
(二)原告提出所謂借據之紙張形式,與被告提出之本票票根格
式相同,僅票根上之票號遭撕除。
五、兩造爭執事項:
兩造間是否存在系爭250000元之消費借貸關係?
六、法院之判斷: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為要物
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借用人出
具之借據,倘未表明已收到借款,致不足證明有交付借款之
事實,且其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交付之
貸與人負舉證責任(參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及
87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等判決意旨)。本件原告雖主張曾向
被告借款750000元,被告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找人向原
告討債,因被告知悉原告當時賣1棟房屋得款3000餘萬元,
被告就找人討債,並向原告表示借款100萬元,原告於96年4
月27日自銀行提款100萬元交付被告,其中750000元清償前
欠,另250000元是被告借款週轉。又被告借款後拒絕簽立借
據,原告就隨便拿1張紙給被告簽云云,並提出該紙借據及
銀行存提款紀錄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除以上情抗辯外,
並稱:「被告從未於96年4月27日收受原告交付之100萬元,
而原告提出所謂借據,實係本票票根,當時係因原告積欠被
告750000元迄未清償,本票屆期後重新換票,原告重新簽發
本票交付後,被告始應其要求在票根簽名,表示收受原告簽
發之本票,不知原告事後在票根加註其他借款250000元之文
字」等語,則依原告提出上開所謂借據,僅記載「茲借新台
幣貳拾伍萬元整」,並未記載被告確有收受該筆250000元之
字樣,且被告自始否認曾向原告借款及收受250000元之情事
,原告即應就確實交付現金250000元予被告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原告縱提出上開銀行存摺明細記載於96年4月27日曾提
領現金100萬元,但無法證明該100萬元確如原告之主張悉數
交付被告,故原告就曾於96年4月27日交付現金250000元予
被告之有利事實,其舉證即有不足,本院尚難逕為有利於原
告之認定。況依被告上開抗辯,被告確曾於96年4月25日向
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扣押原告在第3人台中商業銀行松竹分
行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烏日分行之存款,本院民事執行處於
96年5月1日發出扣押執行命令,上開2家銀行依序於96年5月
22日及96年5月8日具狀函覆與聲明異議,被告迄至96年7月
27日始獲本院發給債權憑證(僅受償部分執行費用1643元)
各情,已據本院依職權調閱96年度執字第26604號強制執行
卷宗查明屬實,則被告於96年4月25日具狀對原告聲請強制
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6年5月1日始發出扣押執行命令,
原告於96年5月1日之前即不可能知悉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事
(否則豈非讓原告有機會脫產規避強制執行?),且原告若於
96年4月27日確有交付現金100萬元予被告,其中750000元清
償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另250000元借予被告周轉之事
實,即令兩造曾約定應由被告向法院聲請撤回強制執行,而
被告未依約履行,原告在交付現金750000元清償欠款時,何
以未當場要求被告書具清償證明文件(如果被告確有收受該
筆750000元,不可能不願意書具清償證明文件)?原告何以
在上開強制執行事件終結前,從未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
報上開強制執行債務已於96年4月27日全部清償之事實,卻
任令上開強制執行事件繼續進行,及本院繼續發給債權憑證
予被告收受?故原告果真有對被告清償750000元之債務及另
借款250000元予被告周轉之情事,竟在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
沈默以對,顯與常情有違。從而原告之上開主張疑點甚多,
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主張兩造間確有250000元之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尚難採信。原告遽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5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