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店補字第159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原告應具狀陳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台北縣新店市○
○路○段○○○巷○弄○號房屋之市價),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之規定(法條全文如附錄所載)補繳裁判費。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補正,如
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
部分,徵收1千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元
;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逾1000萬元至
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
收70元;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
者,以萬元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