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消上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消上字第3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7年9月22日對本院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提出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以下同)169萬80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萬674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及補正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黃雯惠法官梁宏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書記官姚麗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