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蔡碧仲被告乙○○右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0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扣案之行動電話貳具及空白商業本票柒張均沒收。
丙○○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貳具及空白商業本票柒張均沒收。
事實
一、乙○○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生活之資,竟以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收入以營生,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初某日起,經營俗稱之地下錢莊業務,同時不定期於聯合報刊登貸款廣告,以(00)0000000號之電話自動轉接至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以引誘急迫者告貸,並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初某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之代價,僱用丙○○負責聽電話、放款及收取利息等工作。乙○○與丙○○共同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乘甲○○急需用錢而急迫之機會,在嘉義市○○○村○○○○○道路旁,貸予七萬元,以每十日為一期,每期預先收取一萬五千元之重利,並由甲○○開立面額七萬元之本票一紙供質押擔保,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乙○○與丙○○復於同年十一月十八日下午二時許,在前揭地點,向甲○○收取利息一萬五千元。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下午一時許,甲○○約乙○○及丙○○,在嘉義市○○路與興業東路口返還借款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其與丙○○共同常業重利所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二具、供常業重利預備之空白商業本票七張、甲○○開立之本票一張與乙○○所持二萬四千六百五十元。
二丶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偵辦。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與丙○○於警局初訊及檢察官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二具、空白商業本票七張、被害人開立之本票一張扣案及聯合報八十九十一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日及二十五日廣告三份附卷可稽。雖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均翻異前詞,被告乙○○改稱:尚未向被害人收取利息、丙○○並不知其經營地下錢莊、警訊筆錄遭脅迫云云,被告丙○○改稱:警訊筆錄不實、伊僅係為乙○○帶路,伊不知乙○○經營地下錢莊云云。惟查,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對我做筆錄之警員並沒有對我實施強暴、脅迫,但另外有個警員說如果我不承認,要把丙○○認定為共犯」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一月五日訊問筆錄),被告乙○○既未受強暴、脅迫方式不當取供,其於警訊時之自白,自非不可採信,且被告乙○○於檢察官偵訊時仍坦認犯行,猶難認其警訊時之自白有何不可採,至被告乙○○既已自白犯罪,則承辦警員焉有對已坦承犯罪嫌犯再施不當手段取供之理,足認被告上開所辯:「警員說如果我不承認,要把丙○○認定為共犯」云云,顯係事後圖卸共犯丙○○罪行之詞,尚非可採;至被告丙○○除於警、偵訊時均坦認犯行外,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偵訊過程沒有被施強暴、脅迫、刑求」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則其空言警訊筆錄不實云云,顯亦為圖卸之詞,非可採信;參以被告乙○○借款予被害人時,被告丙○○確實同行,且金錢亦由丙○○交付予被害人之事實,業據被告二人分別於本院審理時供認無訛(見本院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同年六月七日審理筆錄),益徵被告二人對經營地下錢莊情節,顯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次查,被害人於警訊時陳證:因急迫用款,看見聯合報借錢廣告,才打電話借錢等語,且被告二人貸予被害人七萬元,以每十日為一期,每期預先收取一萬五千元之利息,則被告二人所收取之利息,換算年利率約百分之七百七十一,遠已超過民法所規定年利率不得超過百分之二十之最高限制,抑且較民間融資或金融機構放款普遍利息之利率甚高,被害人茍非出於急迫,當不致向被告二人借此高利貸款,堪認被告二人顯係乘被害人急迫之機會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訛。再查,被告乙○○自承因找不到工作,失業中才經營地下錢莊,並於聯合報刊登廣告,對不特定之第三人招攬業務,且利息高達年利率百分之七百七十一,足認其有以犯重利罪之行為及收入為生活之資無訛。又被告丙○○既以月薪二萬元之代價,受僱於被告乙○○,擔任接聽電話、放款及收取利息工作,與被告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屬常業犯無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常業重利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與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被告二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之品行、犯罪之目的、手段、期冀剝奪經濟弱者,坐享重利之動機,經查獲被害人人數所生之危害,暨被告二人分擔之角色、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稽,其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五年,用啟自新。扣案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二具,係被告乙○○所有供被告二人共同常業重利犯罪所用之物,而空白商業本票七張,係被告二人常業重利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簽名本票一張,係被害人甲○○所簽發交予被告二人供作重利借款之擔保,如被害人按期清償借款,被告二人應將該本票返還,被告二人僅係取得本票之占有,尚難認係被告二人犯罪所得之物,另扣案之二萬四千六百五十元,尚無積極證據足認確與被告之犯罪行為相關,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連發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許兆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洪麗惠附錄: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