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8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三二號
原告台南縣學甲鎮農會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陸萬壹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玖萬元或同額之土地金融債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訴外人 李正榮 (已死亡)前以被告乙○○、丙○○二人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止,分期按月繳息一次,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利息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碼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九五計算,如遇基本放款利率變動時,亦隨同調整,如有逾期償付本金或繳付利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原約定利率計息及應清償剩餘本息外,並應給付自逾期之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訴外人李正榮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之利息即未按期繳息,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受償四百四十一萬一千零九十四元後,並按當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八五減碼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九五後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計算之結果,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利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為其連帶保證人,依法應對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依據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乙○○雖稱原告未向伊對保,惟伊在借據上所蓋之印鑑章既為真正,且與伊前留在原告處之印章相符,依約定書第二十三條之約定,伊仍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證據:提出借據、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六八八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基本放款利率表、印鑑證明、約定書印鑑籤副本、放款分戶卡、收入傳票、貸放登錄單各一件、約定書三份及戶籍謄本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乙○○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對借據上印章之真正不為爭執,但否認有要為訴外人李正榮向原告借用之本件借款作保之意思,借據上之簽名亦非被告本人之筆跡,原告從未就本件借款派人與被告對保,自難叫被告負清償之責。至於該印鑑章是當初被告將之寄放在訴外人李正榮處,以為被告委託李正榮向原告代領薪資之用,不知為何會遭李正榮盜用蓋在借據上。
二、被告丙○○部分:被告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為: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對有擔任本件連帶保証人之事實不為爭執,但原告在本件借款出現逾期情形時,並未通知被告,否則被告應可代繳利息,現在景氣不好,經濟狀況不佳,被告亦無力多支付本件借款。
丙、本院依職權傳訊證人即本件對保人員 王秋東 。理由
一、被告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李正榮前邀被告乙○○、丙○○二人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六年年六月二十七日向其借用四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止,分期按月繳息一次,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利息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碼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九五計算,如遇基本放款利率變動時,亦隨同調整,如有逾期償付本金或繳付利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原約定利率計息及應清償剩餘本息外,並應給付自逾期之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訴外人李正榮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之利息即未按期繳息,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已受償四百四十一萬一千零九十四元,而按當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八五減碼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九五後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計算之結果,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利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六八八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基本放款利率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丙○○所不爭執。至被告乙○○對於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中所蓋之「乙○○」之印文真正並不為否認,伊雖另以借據上之簽名並非伊之筆跡,伊並沒有要為訴外人李正榮向原告借用本件借款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思,且原告並未派人向伊對保,伊也不知道有作保證人這件事,是不能令伊負清償之責等語置辯,並經證人即當初在對保人員欄內蓋章之原告職員王秋東到庭證稱:「我認識現在法庭上之被告乙○○,借款人李正榮我也認識,大家以前都是同事,這件是因為李正榮說要拿回去給他哥哥也就是乙○○簽名,我就說好,讓他拿回去,隔天拿來的時候,我看蓋的章與印鑑章一樣,就在對保人欄蓋章,所以這件對保我沒有親自與乙○○對保,但乙○○以前也有幫李正榮做過保證人,蓋的章跟這個章及印鑑證明章都是一樣的,所以我們就相信乙○○有要幫李正榮這件借款做保證人的意思。」等語在卷,而堪信被告乙○○辯稱本件借款原告未派員向伊對保一事為真實;然查,被告乙○○對於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中所蓋之「乙○○」之印文真正既自認為真實,而按「私人之印章,由自己或有權之人保管、使用,是為常態;被人盜用,是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負舉證之責任。系爭保證書上所蓋上訴人之印文,既屬真正,而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該印章被盜用,則原審根據該保證書認定兩造間有保證契約存在,自無不合。」,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五0五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被告乙○○主張本件借款原告並未派員向伊對保之事實雖可採信,但該印鑑章既為真正,且與被告乙○○原留在原告處之約定印鑑章相符,參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被告乙○○即應對該印鑑章本係伊寄放在訴外人李正榮處,僅供李正榮代為支領薪水之用,該印鑑章係遭訴外人李正榮盜蓋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乙○○就該印鑑章確係遭訴外人李正榮盜用乙節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縱使原告職員王秋東未親自向被告乙○○就伊為訴外人李正榮擔任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之真意予以確認有所不當,然該印鑑章因有可能是由被告乙○○授權李正榮所蓋,亦有可能是由乙○○本人所蓋,故被告乙○○尚難僅以原告未派員向伊對保,且借據上之簽名非伊所簽為由,拒絕清償本件借款。是被告乙○○上開所辯,即非有據。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應就本件借款依連帶保證關係負清償責任,為有理由。
三、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從而,原告依據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八十六萬一千六百四十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相當金額,予以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張家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蔡蘭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