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八二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與被告結婚,夫妻感情原本融洽,詎被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起忽反常態,不告離家出走,所跟的二個會也沒有付會款就離家,其後由被告大姨在同年十二月間將被告帶回,原告曾告知被告願意負擔二個會,但被告在回來十幾天後在十二月二十日左右再度離家,並且留下一張紙條表示要離婚,經關廟鄉公所調解不成立,被告指稱原告不負擔家計並不實在,原告有幫父母工作,錢是父母親親手拿給被告。按夫妻互負同居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明文規定,為此請求被告應履行同居之義務。
三、證據: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信函、日記各一份,帳冊二份、會單二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劉玉桂 、 郭哲宏 及 郭國珍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原告不賺錢養家,由被告單獨撫養小孩,長期下來使被告無法忍受,直到被告離家後才開始工作,且原告母親有親口說要每月給被告二萬元,但只有給一個月就未再給,又原告常常在外賭博,故不願意與原告同住。
三、證據:提出會款繳納聲明書一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歐宗正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三年十月間結婚,夫妻感情原本融洽,詎被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起忽反常態,不告離家出走,所跟的二個會也沒有付會款就離家,其後由被告大姨在同年十二月間將被告帶回,原告曾告知被告願意負擔二個會,但被告在回來十幾天後在十二月二十日左右再度離家,並且留下一張紙條表示要離婚,經關廟鄉公所調解不成立,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明文規定,請求被告履行同居之義務。被告則以原告不賺錢養家,由其單獨撫養小孩,長期下來使其無法忍受,直到被告離家後才開始工作,且原告母親親口說要每月給被告二萬元,但只有給一個月就未再給,又原告常常在外賭博,故不願意與原告同住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此為被告所是認,自堪信為真實。原告次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離家,未久曾由被告之姨媽帶回,嗣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離家,迄今未歸,經關廟調解委員會調解亦無結果等情,此據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一紙附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憑採。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故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茍非有正當理由,即不得由一造拒絕同居,最高法院著有十九年上字第十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離家,經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又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白拒絕,則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同居,是否有據,其癥結在於被告是否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查被告是以原告未賺錢養家,由其單獨撫養小孩子為拒絕同居之理由,而據證人即原告母親劉玉桂證述:「我兒子沒有作警員後就由我出資賣水餃,後來收起來,和我一起種鳳梨。」另證人即原告弟媳婦郭國珍稱:「我公公種鳳梨,自己種自己賣,需要原告幫忙。」然再依證人即被告之弟歐宗正到庭證述:「原告常常賭博,向我父親拿錢去賭博,之後我父親的車子給他開,他也都不繳稅金,他開麵店前三天還能夠負責幫忙,之後就跑去賭博,沒有錢就找我姐姐要。麵店收起來後,我姐姐到我們家的工廠工作,賺的錢都給小孩子買奶粉,原告一樣沒有工作,和他父親做事,也是做二、三天,後來就發脾氣就走了,並且跑去我阿姨那邊說要和我姊姊離婚。」核證人歐宗正所述,與劉玉桂、郭國珍所言,迥然有別,而彼既各為兩造之親人,所證不免偏頗,尚難據以認定何人所言為真。惟再據原告所提出被告所寫之日記簿,其上記載:「(八十八年十月三日)甲○○請你打起精神不要再讓我們失望了,拜託,這兩天又開始工作了。」「(八十九年一月六日)甲○○又發神經病了,又不工作了,我猜的沒錯,果然做不到兩個月。」「(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甲○○不去工作,整天好吃懶作。」查該日記簿既為被告不定時記載日常生活之瑣事,而非臨時編撰,若原告並無不工作之事實,被告殊無可能分次且相隔數月記述希望原告持續工作,或原告不工作之牢騷,其可信度自較兩造親人到庭證述為高,以此,被告所述原告工作不定,且無恆心一節,應可採信。
四、原告繼主張伊母親每月給被告生活費二萬元等語,復據證人劉玉桂證以:「每個月我有給被告二萬元,被告標我大姐起的三個會我幫他付壹個會,二個會他自己付。」「我每個月給她二萬元,我有固定每個月給她錢,但沒有固定是那一天給她錢,從八十八年年中一開始我給她一萬五仟元,直到八十九年三月開始變成一個月二萬元。」「我有賣鳳梨、木瓜有錢時就給他,我大概都在每個月的九號、十號給她一萬元付會款。」被告雖否認其事,並辯稱:其婆婆曾說要每個月給二萬元,但僅給一個月就未再給等語。然據原告所提出,且為被告是認之帳冊顯示,原告母親曾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一日給被告一千元,又於同年七月十九日給一萬元、九月十七日給三千元、十月二十六日給一萬元、又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給一萬二千元、二月二十五日給四千元、四月二十日給五千元、五月五日給五千元、五月七日給二千元、五月九日給一萬元、五月十六日給七千元、六月八日給一萬元、六月十三日給一萬元、八月七日給二萬元、八月三十日給三萬元等錢,另被告之小叔即原告之弟曾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給被告六千元、又於八月二十五日給六千元、十一月五日給六千元、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又借被告六萬元,由此可見被告之母親曾不定時拿錢給被告,數額從數千元至數萬元不等,而原告之弟亦給被告至少一萬八千元,並貸予六萬元之款項。另依被告之日記簿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記載:「過了一個月,婆婆也照例的也給了我二萬,可是我覺得他怎麼不一次拿給我。...」若如被告所言僅給予一次二萬元,又何有「照例」可言,顯見原告母親曾不定時不定期給予被告錢,且並非一次給足。被告辯稱其婆婆僅給予一次二萬元之生活費,顯不可採。從而,原告工作不穩定,以至難有收入來源,固堪認定,惟原告之家人則不定時給被告之生活費,亦足以維持其生活之支出。
五、至被告另辯稱:原告常常在外賭博等語,此則為原告所不否認,然主張:伊為了賣檳榔,故下場與賭博者玩,其目的是為了拉生意,並不是為了賭博等語,縱原告所述為真,則伊為促進檳榔攤之生意,本當在檳榔攤上盡力促銷,始為正辦,豈有反而出外與人賭博之理,且賭博難免有輸有贏,原告之舉,不唯浪費時間,亦須承擔輸錢之風險,實係不務正業。且被告稱其第一次離家之後,曾經返家,惟原告仍每日外出打牌等語。惟此則為原告所否認。然觀諸原告就此始則稱:「我每天都出去,七點回家洗澡,出去找朋友聊天,九點半一定回家,我二次出去打牌,五次出去找朋友,但都是九點半就回來。」嗣被告反駁稱原告有一次很晚才回來,幾乎在半夜,每一次他都超過九點半才回來,原告則承認其中一次是帶伊祖父去楠西敷藥,約十一、二點才回來,也只有這一次,其他時間都是九點半以前就回來了等語。原告說詞前後不一,則所述之真實性為何,實堪存疑。而被告就此陳述,雖無其他證據以實其說,然參照被告係與原告家人同住,本難期待有足夠證據,加以原告之說詞反覆,以此,被告所辯,實不無可採。且即使原告之說詞係真實,然被告離家後復返家,原告本當珍惜,豈有每晚外出找朋友聊天或打牌之理?尤此足見原告對被告即家人之關注甚微。至原告主張被告亦有簽賭六合彩,此有被告之日記簿上記載「(八十九年二月十日)禮拜二,竟然讓我中了一三八,四萬多,我跟三嬸一個人一半。」「(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不玩了,不玩了,真的被六合彩害死,不玩了,沒有這個福氣。」且亦為被告所是認,足見原告所稱被告有簽賭六合彩之行為,亦可認定。惟從被告與其三嬸一起簽,且簽中之金額為四萬多元觀之,被告簽賭之數額並不大。
六、綜前所述,本件被告之離家,實係肇因於原告不務正業,不時外出賭博,致經濟來源不穩定,必須不定時靠原告母親給予生活費以維持所需,且因原告對被告關注不夠,而被告與原告父母同住,須煮飯照料公婆及照顧小孩,家務本不輕鬆,加以原告不思努力工作,而產生對前途之不確定感,在對未來茫然無助之下,乃思離家出走之念。而原告堅持被告同居,究係為與被告扶持共伴一生,或係為使自己小孩有人可以照顧、父母有人可以服侍?此從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稱:「我回去只是幫忙照顧小孩子,煮飯,小孩子也是開刀生產,我住院一個禮拜,他們也都沒有關心我,他們現在只是要求我回去照顧小孩子,他們很忙,所以要求我回去照顧小孩子,我都沒有任何代價,我問他母親,我回去我會不會得到幸福,她也不能夠給我任何保證。」及原告於被告離家後返家,仍每日外出,即知被告對於原告同住,充滿了不安全感;在此情況改善之前,原告又有何立場要求被告須與伊同住?至原告母親給與被告生活費,縱然足夠被告維持生活所需,然再多生活費,終究無法袪除被告之不確定感,畢竟兩造終有一天必須自立,而與被告永久共同生活的,是原告,不是公婆。原告所應作的,是如何證明確有與被告攜手共渡一生之意願與能力,否則伊母親再多生活費,終無補於兩造婚姻之裂痕。原告一味要求被告同居,使被告操持家務、照料家人,卻不思奮進,復以自己本應負擔最基本之生活費已由母親不定時給與而沾沾自喜,伊又如何期待被告能長久同住?至被告簽賭六合彩,固可認定,然其金額不高,不至對兩造之婚姻造成影響,更不足以此將原告賭博、不務正業行為正當化。綜此,被告拒不履行同居義務而離家在外,難認無正當理由。原告請求被告應履行同居義務,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林富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陳南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