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6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四八號
原告廣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鄭淑子律師被告遠東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勝昭 律師複代理人 張雯峰 律師
邱川崎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玖萬柒仟捌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提供新臺幣參拾參萬貳仟陸佰零捌元之擔保後准予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玖拾玖萬柒仟捌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至十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鋁條,指定由原告將被告購買之鋁條直接出口,送至被告在大陸投資之銘珠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銘珠公司)使用。因原告供應之鋁條有部份瑕疵品,致被告延遲付款,尚有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九千四百二十四元未付款,直至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原告派副總 王儒珍 與被告銘珠之員工 邱耀弘 就原告出售之鋁條不良品進行核對,雙方同意扣款二十一萬一千六百元,即經減價後,被告應付貨款剩下九十九萬七千八百二十四元(註:小數點略未請求),但因被告經減價後仍一直以鋁條有瑕疵為由遲未付款,原告遂請銘珠公司向其總公司即被告詳細說明減價過程,銘珠公司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傳真被告詹經理,說明上情,故被告應知就鋁條瑕疵部份,兩造業已達成減價之共識,被告就餘款九十九萬七千八百二十四元,即有付款之義務。
(二)被告向原告購買之鋁條,部份指定由原告將鋁條直接出口至大陸供銘珠公司使用,被告並不否認,可見銘珠公司乃被告受領貨物之代理人,貨物瑕疵之檢查義務乃由銘珠公司所負責,按兩造交易慣例,原告將鋁條交付銘珠公司後,銘珠公司會通知被告鋁條是否有瑕疵,若有瑕疵應扣多少錢,被告再將減價後之貨款開票支付原告,足證銘珠公司乃被告之代理人,應無疑義。被告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傳真函中自承銘珠鋁條係由遠東代為採購及付款,自可證銘珠公司收受的鋁條,即由銘珠公司負責檢查瑕疵,若有瑕疵則由銘珠公司通知原告減價,銘珠公司再將減價後之應付貨款通知被告付款,鋁條既是送到大陸由銘珠公司使用,買受人之檢查通知義務被告自是委由銘珠公司代理,銘珠公司檢查後發現瑕疵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向原告主張減價,被告再依銘珠公司通知之減價後應付帳款給付原告貨款,難謂被告並未授權銘珠公司代理檢查瑕疵並協議減價,上情亦有銘珠公司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傳真通知被告,與原告協議減價後被告應付貨款若干可資佐證,故銘珠公司應屬被告之代理人。
(三)若被告否認銘珠公司為其代理人,亦應認被告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之適用。因本件鋁條買賣係由被告買受,指定出口至大陸由銘珠公司使用,銘珠公司發現瑕疵後,曾通知被告該貨物之瑕疵及應扣減之金額,被告指示銘珠公司傳真給原告知悉,上情為被告於答辯續
(一)狀中所自承,足證原告前主張由銘珠公司收受的鋁條,即由銘珠公司負責檢查瑕疵,若有瑕疵,銘珠公司再通知原告減價,並將減價後應付貨款通知被告付款給原告,所言非虛。原告在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收到被告授權銘珠公司主張瑕疵減價美金四萬二千三百四十六元之通知,在客觀上,自足以使原告認為銘珠公司是被告之代理人,因銘珠公司主張減價金額太高,原告方會指派副總王儒珍前往銘珠公司進行瑕疵核對,最後在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與銘珠公司的廠長邱耀弘確認原告應負瑕疵減價金額為二十一萬一千六百元,銘珠公司亦有將最後結論告知被告,但被告仍藉口未收到銘珠公司通知拒不付款,王儒珍副總方又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前往銘珠公司詢問其總經理 羅錦秀 ,羅錦秀當場將關於「廣翰鋁條不良索賠單」之說明傳真給被告,副本交給王儒珍帶回,被告並不否認有收到該份傳真,但直至原告提起本訴為止,被告並未對銘珠公司之傳真通知提出任何異議,故縱使被告並未授權銘珠公司與原告達成減價協議,但從被告自己之行為或其知悉銘珠公司表示為其代理人卻不為反對之表示,被告均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故被告應給付減價後之貨款。
(四)銘珠公司係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通知原告鋁條有瑕疵,主張減價一百二十萬九千四百二十四元,因請求減價金額過高,且主張有瑕疵之鋁條有些是八十六年一、二、四月即已出貨,銘珠公司卻遲至八十六年十月底才通知有瑕疵,其主張之瑕疵是否可歸責於原告,實有可議,故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即指派副總王儒珍前往大陸銘珠公司,與銘珠公司之廠長邱耀弘進行瑕疵核對,確認可歸責於原告之瑕疵應減價金額為二十一萬一千六百元,銘珠亦將上述核對減價結果告知被告,請被告給付減價後之貨款,但被告仍是再三藉詞推托,原告之 謝承祐 經理一再傳真催款,被告之採購課課長 徐弘彬 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傳真來文表示「銘珠鋁條係由FEMCO(被告英文名字縮寫)代為採購及付款,‧‧‧就FEMCO而言,因鋁條係銘珠所使用,在銘珠沒有很明確的表示之下FEMCO應無人同意此事,如有請告知」,原告之謝承祐經理聞後即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傳真回文,詳細說明與銘珠達成減價協議經過,並電詢銘珠公司,是否有將減價協議告知被告,銘珠公司表示早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即傳真告知被告,並將傳真稿傳真給原告存查,原告方會持有起訴狀證物一所附之被告與銘珠公司之內部文件,因銘珠公司為被告之代理人,故銘珠公司與原告達成之減價協議,對被告直接發生效力,被告空口否認已就減價達成共識,委無可採。
(五)因被告收到銘珠公司之傳真後,仍一直未給付貨款,原告之董事長乙○○即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再度去函被告甲○○總經理(註:現為董事長),請被告盡快給付貨款,但被告八十七年十一月八日回文卻仍推稱原告交付之鋁條品質有問題,被告正在積極處理中,有關貨款問題,需待品質問題完全釐清後,方同意付款,足證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八日雖承認積欠原告貨款債務,但因主張鋁條品質不佳,故暫不付款,查:
1、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買賣物有瑕疵者,買受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被告向原告買受之鋁條,被告指定由大陸銘珠公司受領,銘珠公司就所受領之鋁條有瑕疵部份,業已主張減價二十一萬一千六百元,並經原告接受,故被告即不得再就同一瑕疵繼續主張減價,或以此作為拖延付款之藉口。
2、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及三百五十八條之規定,被告除其代理人銘珠公司已主張減價之瑕疵外,若仍欲主張其它瑕疵,被告應即通知原告鋁條何批、何處有瑕疵,否則即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但原告自始至終,除已達成減價協議之鋁條瑕疵外,並未接獲被告反應尚有哪些鋁條有瑕疵,被告抗辯:「被告已以電話通知瑕疵」予以否認,且自出貨迄今,已逾二年,依前揭法條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承認所受領之物,並推定原告出賣之鋁條除已減價之部份外,於被告受領時為無瑕疵。
3、更何況原告最後一批出口交付銘珠的鋁條乃八十六年十月份,迄今已二年餘,期間被告雖主張鋁條有瑕疵拒絕付款,但從未具體指出何處有瑕疵,而買受人所為通知,須具體指明瑕疵之所在,僅籠統的謂為「欠佳」或「有瑕疵」,尚屬不足( 鄭玉波 先生著民法債編各論上第48頁參照),實難謂已善盡瑕疵通知義務,故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承認受領之鋁條。
4、退萬步言,縱被告有善盡檢查通知之義務,其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之規定,因已逾六個月內不行使而消滅,被告應不得再藉詞拒絕給付貨款。
(六)原告鄭重否認被告遭到訂購廠商求償,以及否認有與被告達成因鋁條不能即知之瑕疵製成之原品,造成訂購廠商受有損害之賠償金額確定後,如有剩餘再支付原告之協議,蓋:
1、被告不止向原告購買鋁條而已,且鋁條是原料,需經多重加工方能製成輪圈,成品之瑕疵如何能證明可歸責於原告?原告不可能同意該項作法。
2、如兩造有達成上述協議,對此攸關雙方權益之約定,應以書面為之,不可能只由承辦人員口頭約定,被告請求傳訊承辦人員,顯是故為拖延訴訟,應無傳訊必要。
3、被告自認有瑕疵之鋁條,銘珠公司均未使用,現在造成訂購廠商求償者,都是不能即知之瑕疵,但從其提出之銷貨退回申請單,造成退貨的原因幾乎都是輪圈碰傷、擦傷、變形、刮傷,均係因外傷造成之瑕疵,顯難認是原告的鋁條因有不能即知之瑕疵造成的損害,被告前述主張,應屬無據。
4、原告否認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開立銷貨退回折讓單,乃因兩造有上述協議所致,蓋銘珠公司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通知原告減價一百多萬,被告對該筆貨款即不付款,造成原告未收到貨款卻需負擔營業稅,方會要求被告先出具銷貨退回折讓單,讓原告暫時不用繳該筆有爭議之貨款的營業稅,俟確認應付貨款後,原告再重開發票。
(七)原告本著以和為貴之精神,故一直未以強力手段催促被告付款,但因被告雖一直辯稱因貨物品質有瑕疵,故要暫緩付款,但卻從未言明何處有瑕疵,及要如何處理,可見被告應是藉故拖延付款,因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八日回文時,有承認該筆貨款債務,故原告貨款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系爭貨款被告本應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即應付款,拖延迄今,已逾三年半。
三、證據:提出銘珠公司傳真一份、廣翰鋁條不良索賠單二份、原告函文、被告函文、被告傳真稿、原告傳真稿各一份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王儒珍。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查原告起訴狀所為之主張與事實不符,被告均否認之。
(二)蓋查有關被告自八十六年一月至十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鋁條,指定由原告將鋁條直接出口至大陸供銘珠公司使用,嗣因原告所送出之鋁條中有部分瑕疵品,此為原告所自承,因該瑕疵品將使被告受到賠償訂購廠商之責任問題,因此除就瑕疵部分之產品與原告進行核對外,以便作為減價之參考,然兩造一直未就減價之款項達成共識,並非如原告所指稱由銘珠公司代為同意扣款二十一萬一千六百元,而因該瑕疵品所引發原告日後對訂購廠商或施工工程之損害賠償問題,迄未明確計算出所應賠償金額,因而暫將款項保留,待日後應賠償金額正確算出,並由保留款項支付後,如仍有剩餘,始由原告領取,並非被告不予給付,今原告片面主張其已與銘珠公司達成扣款二十一萬一千六百元之共識,遽以請求剩餘之九十九萬八百二十四元之貨款,顯無理由。
(三)查原告一再主張銘珠公司為被告之代理人,則銘珠公司與原告所達成減價同意扣款二十一萬一千六百元之協議應對被告直接發生效力,顯不足為採,蓋查被告固向原告購買鋁條,指定由原告將鋁條直接出口至大陸交由銘珠公司收受使用,然銘珠公司僅為貨品之收受者而已,對於原告所送出之鋁條中具有瑕疵品部份之減價扣除,則需由被告就瑕疵部份之產品與原告進行核對後,始得作為減價之參考,而被告因原告所送出之鋁條具有瑕疵品,造成外國產商對被告提出索賠(此有外商索賠資料如附件可稽),因該瑕疵品所引發之賠償問題雖迄未明確計算出應賠償金額,然其數額顯非僅二十一萬一千六百元,被告豈會同意由銘珠公司代為與原告達成減價二十一萬一千六百元之協議,此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對於原告請求交付貸款時,曾明確回覆待處理後再行付款之函文可稽,今原告一再片面主張銘珠公司為被告之代理人而要求扣除減價後之貨款,顯無理由。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有善盡檢查通知之義務,其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之規定,因已逾六個月內不行使而消滅,被告應不得再藉詞拒絕給付貸款。然查有關本件由原告所交付之鋁條中具有瑕疵品,此為原告所自承,顯然原告早已知悉所交付之鋁條具有瑕疵,其卻故意不告知被,待被告經銘珠公司收受鋁條發現具有瑕疵,對被告提出質疑由被告向原告主張時,原告不僅自承有瑕疵品,且主動表示可減價扣款,顯然其故意不告知瑕疵,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自無六個月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今原告主張被告不得依此規定拒絕付款,顯不足為採。
(五)本件鋁條買賣係由原告直接將貨物交給銘珠公司,且鋁條無法從外表上判斷是否具有瑕疵,需列生產線上作成鋁輪圈成品後,再經各道檢查品管才能判斷是否具有瑕疵,是本件貨物之瑕疵為不能即知之瑕疵。而於銘珠公司使用上開貨物發現具有瑕疵後,即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通知被告該貨物之瑕疵及應扣減之金額,被告即請銘珠公司於同日傳真給原告知悉後,被告有以電話口頭通知,並請銘珠公司代為傳真瑕疵資料,被告即表示將予以扣款,待日後因該瑕疵品所引發訂購廠商損害賠償金額確定後,如仍有剩餘再支付予原告,原告亦同意扣減,被告始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開立銷貨退回折讓證明單交予原告,由原告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稅額之扣減憑證,今原告在訂購廠商因該瑕疵品請求損害賠償金額未確定前,即遽以請求給付,實有未洽。
(六)原告所交付貨物具有之瑕疵及製成原品瑕疵關連性有⑴陽極後膜後現象,製成品如置室外,尤易因風雨受腐蝕,造成騎車者危險⑵E部沒有弧度,製成車輪圓後,如果沒有弧度,會產生魚鱗狀,將導致輪胎受損,而且加工不易⑶陽極膜折圓後製紋,鋁條製成原品後,因陽極膜裂紋,易腐蝕產生使用者之危險。
(七)鈞院諭知被告說明有關被告主張原告所交付之貨品製成原品後因具有瑕疵而陸續遭多家廠商銷貨退回,其中瑕疵與退貨間有何關係?及如何損害情形?經查原告於製成原品後,有部分原品脫皮生鏽碰傷、擦傷、輪圈邊裂開等即知之瑕疵,其中脫皮生鏽、碰傷、擦傷之原品因與空氣接觸後易產生氧化現象碎裂,對使用者易造成傷害,另輪圈邊裂開則會使原品產生氧化及脫胎之現象,極易造成使用者危險受傷,此均因原告所交付貨品品質不良所造成,訂購廠商恐危及消費者之安全,而將之銷貨退回予被告,被告只得將退貨予以報廢處理,不僅造成原料支出之實質損失,且因原品具有瑕疵而使被告之商譽受損,廠商不再訂貨,造成客戶流失之無形損失,此當由原告負責賠償今原告遽以請求被告給付貨款,顯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廣翰鋁條不良索賠單、銷貨退回折讓證明單、廣翰鋁條不良索賠統計單、日商事株式會社訴賠及全年度索賠資料、客訴處理單各一份,及銷貨退回申請單八十五紙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徐弘彬、 邱金泉 。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至十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鋁條,指定由原告將被告購買之鋁條直接出口,送至被告在大陸投資之銘珠公司使用。因原告供應之鋁條有部份瑕疵品,致被告延遲付款,尚有一百二十萬九千四百二十四元未付款,直至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原告派副總王儒珍與被告在銘珠公司之員工邱耀弘進行核對,雙方同意扣款二十一萬一千六百元,即經減價後,被告應付貨款剩下九十九萬七千八百二十四元,被告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傳真函中自承銘珠鋁條係由遠東代為採購及付款,亦可證銘珠公司收受的鋁條,即由銘珠公司負責檢查瑕疵,若有瑕疵則由銘珠公司通知原告減價,銘珠公司再將減價後之應付貨款通知被告付款,鋁條既是送到大陸由銘珠公司使用,買受人之檢查通知義務被告自是委由銘珠公司代理,銘珠公司檢查後發現瑕疵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向原告主張減價,被告再依銘珠公司通知之減價後應付帳款給付原告貨款,故銘珠公司應屬被告之代理人。若被告否認銘珠公司為其代理人,亦應認被告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之適用。被告空口否認已就減價達成共識,委無可採。且被告若仍欲主張其它瑕疵,被告應即通知原告鋁條何批、何處有瑕疵,否則即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但原告自始至終,除已達成減價協議之鋁條瑕疵外,並未接獲被告反應尚有哪些鋁條有瑕疵,且自出貨迄今,已逾二年,應視為被告已承認所受領之物,更何況原告最後一批出口交付銘珠的鋁條乃八十六年十月份,迄今已二年餘,期間被告雖主張鋁條有瑕疵拒絕付款,但從未具體指出何處有瑕疵,實難謂已善盡瑕疵通知義務,退萬步言,縱被告有善盡檢查通知之義務,其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之規定,因已逾六個月內不行使而消滅,被告應不得再藉詞拒絕給付貨款。另原告鄭重否認被告遭到訂購廠商求償,以及否認有與被告達成因鋁條不能即知之瑕疵製成之原品,造成訂購廠商受有損害之賠償金額確定後,如有剩餘再支付原告之協議,蓋:被告不止向原告購買鋁條而已,且鋁條是原料,需經多重加工方能製成輪圈,成品之瑕疵如何能證明可歸責於原告?原告不可能同意該項作法。如兩造有達成上述協議,對此攸關雙方權益之約定,應以書面為之,不可能只由承辦人員口頭約定。而被告自認有瑕疵之鋁條,銘珠公司均未使用,雖被告辯稱其訂購廠商求償者不能即知之瑕疵,但從其提出之銷貨退回申請單,退貨的原因幾乎都是輪圈碰傷、擦傷、變形、刮傷等因外傷造成之瑕疵,顯難認是原告的鋁條因有不能即知之瑕疵造成的損害,被告前述主張,應屬無據。而原告否認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開立金額為一百二十萬九千八百八十六元之銷貨退回折讓單,乃因兩造有上述協議所致,蓋銘珠公司通知原告減價一百多萬,被告即不付款,造成原告未收到貨款卻需負擔營業稅,方會要求被告先出具銷貨退回折讓單,讓原告暫時不用繳該筆有爭議之貨款的營業稅,俟確認應付貨款後,原告再重開發票。因被告經減價後仍以鋁條有瑕疵為由遲未付款,原告遂請銘珠公司向其總公司即被告說明減價過程,銘珠公司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傳真被告詹經理,說明上情,故被告應知就鋁條瑕疵部份,兩造業已達成減價之共識,被告就餘款九十九萬七千八百二十四元,即有付款之義務。原告依此訴請被告給付如聲明所述之貨款。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承所送出之鋁條中有部分瑕疵品,因該瑕疵品將使被告受到賠償訂購廠商之責任問題,因此除就瑕疵部分之產品與原告進行核對外,以便作為減價之參考,然兩造一直未就減價之款項達成共識,並非如原告所指稱由銘珠公司代為同意扣款二十一萬一千六百元,因銘珠公司僅為貨品之收受者而已,對於瑕疵品部份之減價,需由被告就瑕疵部份之產品與原告進行核對後,始得作為減價之參考,本件鋁條買賣係由原告直接將貨物交給銘珠公司,且鋁條無法從外表上判斷是否具有瑕疵,需列生產線上作成鋁輪圈成品後,再經各道檢查品管才能判斷是否具有瑕疵,是本件貨物之瑕疵為不能即知之瑕疵。而於銘珠公司使用上開貨物發現具有瑕疵後,即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通知被告該貨物之瑕疵及應扣減之金額,被告即請銘珠公司於同日傳真給原告知悉後,被告即表示將予以扣款,待日後因瑕疵所引發之損害賠償金額確定後,如仍有剩餘再支付予原告,而原告亦同意扣減,被告始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開立金額為一百二十萬九千八百八十八十六元之銷貨退回折讓證明單交予原告,由原告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稅額之扣減憑證,今原告在訂購廠商因該瑕疵品請求損害賠償金額未確定前,請求給付,實有未洽。而原告所交付貨物具有之瑕疵及製成原品瑕疵關連性有⑴陽極後膜後現象,製成品如置室外,尤易因風雨受腐蝕,造成騎車者危險⑵E部沒有弧度,製成車輪圓後,如果沒有弧度,會產生魚鱗狀,將導致輪胎受損,而且加工不易⑶陽極膜折圓後製紋,鋁條製成原品後,因陽極膜裂紋,易腐蝕產生使用者之危險。被告於製成原品後,有部分原品脫皮生鏽碰傷、擦傷、輪圈邊裂開等即知之瑕疵,其中脫皮生鏽、碰傷、擦傷之原品因與空氣接觸後易產生氧化現象碎裂,對使用者易造成傷害,另輪圈邊裂開則會使原品產生氧化及脫胎之現象,極易造成使用者危險受傷,此均因原告所交付貨品品質不良所造成,訂購廠商恐危及消費者之安全,而將之銷貨退回予被告,被告只得將退貨予以報廢處理,不僅造成原料支出之實質損失,且因原品具有瑕疵而使被告之商譽受損,廠商不再訂貨,造成客戶流失之損失,此當由原告賠償,原告遽給付貨款,顯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至十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鋁條,指定由原告將被告購買之鋁條直接出口,送至被告在大陸投資之銘珠公司使用。因原告供應之鋁條有部份瑕疵品,致被告延遲付款,尚有一百二十萬九千四百二十四元未付款,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堪信為真實。被告抗辯其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開立金額為一百二十萬九千八百八十六元之銷貨退回或折讓證明單予原告,原告固不否認收受該證明單,但主張該證明單僅為被告提供原告報稅之用,並非兩造以該證明單之金額成立減價協議,而原告另主張銘珠公司代理被告與原告達成減價協議,並請求被告給付減價後之貨款等情,則為被告以被告未授以代理權予銘珠公司以及原告貨物具有瑕疵應經確定損害並扣款後始願給付等語抗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銘珠公司是否已代理被告與原告成立減價協議以及被告是否應負表現代理之責任?被告開立銷貨退回或折讓證明單予原告是否足以證明兩造以該證明單之金額成立減價協議?被告得否以原告之貨物有瑕疵而抗辯被告於被告所受損害額計算出來後並予以扣除後始願給付扣除後之貨款?
四、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百六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不否認其指定原告將鋁條直接出口至大陸供銘珠公司使用,可見銘珠公司乃被告受領貨物之代理人,及貨物瑕疵之檢查義務由銘珠公司負責,而兩造交易慣例,曾由銘珠公司通知原告鋁條是否有瑕疵,若有瑕疵應扣多少錢,被告再將減價後之貨款開票支付原告,足證銘珠公司乃被告之代理人,以及若被告否認銘珠公司為其代理人,亦應認被告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等語。經查:本件原告所提出之廣翰鋁條不良索賠單二份,其上之署名均為「銘珠機械工業有限公司」,足見銘珠公司係以自己名義與原告成立減價協議,並未以原告為本人而表明其為代理人,與上揭法條規定代理應以本人名義並表明代理意旨不符,是縱使銘珠公司確為被告之代理人,但未為代理行為,尚難認發生代理之效力。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表見代理之責部分,因銘珠公司與被告協議減價之時,係以自己名義與原告進行協商,並未利用法律上之代理制度與原告協商,是既無代理行為存在,原告自無從主張表見代理之效力,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代理或表見代理責任之即無理由。
五、被告抗辯其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開立金額為一百二十萬九千八百八十六元之銷貨退回或折讓證明單予原告,原告不否認收受該證明單,但主張該證明單僅為被告提供原告報稅之用,並非兩造以該證明單之金額成立減價協議。查:被告所提出之銷貨退回或折讓證明單係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所開立,且其金額為一百二十萬九千八百八十六元,如兩造係協議以此金額為減價之數額,則原告豈須另於數日後(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再指派副總王儒珍前往銘珠公司,以進行瑕疵核對,且該金額尚比被告未付之貨款高出四百六十二元,若此,原告不啻無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反須返還被告多給之貨款,顯不合理,且被告於本件訴訟之初一再抗辯兩造一直未就減價之款項達成共識,需待日後因該瑕疵品所引發訂購廠商損害賠償金額確定後,如仍有剩餘再支付予原告,卻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之答辯續一狀始提出此抗辯,因此若迄今未針對減價款項達成共識,則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所開立之銷貨退回或折讓證明單應難認係兩造達成減價協議之證明,而證人徐弘彬亦證稱:「本張折讓單是否我開的我不確定,但是確定是遠東公司的會計開立給原告公司要作為扣稅用。當時並沒有與王副總說好是要扣款壹佰貳拾萬元,但是在我們開立該張折讓單給他們後他們也沒有異議,所以我認為他們是接受,但是他們來拿該單子時也有說扣款壹佰貳拾萬元他們不同意,我向他們說依我的認定不止壹佰貳拾萬元,所以後來原告公司就沒有再來找我,據我所知是去找銘珠公司了。」是原告主張因蓋銘珠公司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通知原告減價一百多萬,被告對該筆貨款即不付款,造成原告未收到貨款卻需負擔營業稅,方會要求被告先出具銷貨退回折讓單,讓原告暫時不用繳該筆有爭議之貨款的營業稅,俟確認應付貨款後,原告再重開發票,應屬合理,被告抗辯該證明單足證兩造以該證明單之金額成立減價協議,尚難採信。
六、次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物之交付後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前項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之。」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前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辯稱需待日後因原告給付之該瑕疵品所引發訂購廠商損害賠償金額確定後,如仍有剩餘再支付予原告。經查:
(一)被告固抗辯其先請銘珠公司代為通知如銘珠公司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所作成之「廣翰公司鋁條索賠單」內容之瑕疵,原告對受有此部分之通知並不否認,是原告就此部分瑕疵負有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應屬無疑,然被告否認委由銘珠公司代理行使此部分之解除權或減價請求權,且銘珠公司亦未以代理人名義代理行使,已如前述,惟被告則以需待日後因原告給付之該瑕疵品所引發訂購廠商損害賠償金額確定後,如仍有剩餘再支付予原告理由拒絕付款。按減價請求權應由權利人即被告以意思表示向相對人即原告行使,相對人對此並無置喙之虞地,如對減少數額多寡有爭議,自得訴請法院確定之。惟權利人不得僅表示行使該權利,而不明確表示減少價金之數額,否則相對人無從決定是否接受或訴請法院確定之,且與民法(修正前)第三百六十五條規定六個月權利行使期間限制相違。本件被告自受領貨物交付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已逾三年之期間,均未明確表示減價數額,是難認其已於物之交付後六個月間行使因物之瑕疵所生之解除權或減價請求權。
(二)至被告抗辯原告自承其所交付之鋁條中具有瑕疵品,顯然原告早已知悉所交付之鋁條具有瑕疵,卻故意不告知被告,且主動表示可減價扣款,顯然其故意不告知瑕疵云云,本院認原告自認有瑕疵或主動表示減價扣款均與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形不同,而被告又未能證明原告有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形,是被告辯稱其解除權或減價請求權不受六個月之限制,應無理由。
(三)被告另抗辯原告所交付貨物具有之瑕疵有陽極後膜後現象、E部沒有弧度、陽極膜折圓後製紋等瑕疵,屬於不能即知之瑕疵,惟查,此部分之瑕疵均與銘珠公司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所作成之「廣翰公司鋁條索賠單」內容中之瑕疵相同,足見銘珠公司當時即已發現且已通知,並據原告所提出銘珠公司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所作成之「廣翰公司鋁條索賠單」,銘珠公司對具有前開瑕疵之物均表明:「特別採用、報廢處理、不使用」,因此足見均未製成成品。
被告另抗辯銘珠公司所製成之原品,有部分原品脫皮生鏽碰傷、擦傷、輪圈邊裂開等即知之瑕疵與前開原料之瑕疵有關,經查,原告所生產之鋁條為原料,需經多重加工方能製成輪圈,若被告未能證明成品之瑕疵與原料瑕疵相關,應難認係原告所提供之鋁條原料具有瑕疵所致,而從被告提出之銷貨退回申請單,造成退貨的原因幾乎都是輪圈碰傷、擦傷、變形、刮傷,均係因外傷造成之瑕疵,難認為原告之鋁條因有不能即知之瑕疵造成的損害,況縱認被告所抗辯有部分原品脫皮生鏽碰傷、擦傷、輪圈邊裂開等瑕疵與已通知之瑕疵無關而屬不能即知之瑕疵,被告亦應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三項於發見此部分不能即知之瑕疵時,立即通知出賣人即原告,被告怠為此部分之通知且未於交付後六個月間行使解除權或減價請求權,依法亦已不得再主張。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非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抗辯,為無理由,是被告對於所欠貨款自有給付義務,原告僅請求其中之九十九萬七千八百二十四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因尚在原告所得請求範圍內,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因不影響於本判決之結果,毋庸逐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曾文欣~B法官賴秀蘭~B法官林福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B書記官鄭翔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