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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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六ОО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上午九時許,在高雄機場前,為警查獲其車號00—二九七七號自用小客車所懸掛之牌照業已註銷,而吊扣該車牌照二面,後被告於同年月十七日凌晨二時三十五分許,在高雄縣○○鎮○○路與公園路口,發現被害人甲○○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二九二七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與其被警吊扣之車牌近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VC—二九二七號車牌0面,再懸掛於其原車號00—二九七七號自用小客車上使用,嗣於九十年二月八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許,在臺南市○○路○段○○巷與尊南街口,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於偵審中固均坦承於九十年二月八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許,在台南市○○路○段○○巷與尊南街口騎乘懸掛VC—二九二七號車牌0面為警查獲等情,惟堅詞否認涉有竊盜罪嫌,辯稱前揭牌照二面係其在其住處前之空地拾撿而得,並非竊自被害人等語。經查:⑴被告騎乘前揭車輛並懸掛被害人於前揭時地遭竊之前開牌照二面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審中自承不諱,並有被害人所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稽,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⑵按行為人持有贓物原因不一,或本於竊盜、收受贓物或侵占遺失物等原因均有可能,若無他證相佐,尚難僅以行為人持有贓物,即推認行為人確有竊盜罪行。查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在高雄小港機場為警查扣其自用小客車牌照及被害人於同年月十七日在高雄縣○○鎮○○路與公園路口失竊前揭車牌等情,業據被告與被害人分於偵審及警訊中自承不諱,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牌認可資料、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舉發違規交通事件通知單各件在卷可稽。依此,被告因違規經警查扣牌照之地點,與被害人失竊前揭牌照之地點非一,且兩地間有相當之距離,另被告位於在台南市○區○○○路一段一二五巷廿二弄八號之住處,與被害人失竊地點亦有相當之距離,是被告住處及牌照遭吊扣處所與被害人失竊地點相較以觀,並無通常竊盜案件之地緣關係,難以藉此推認被告確有竊盜被害人前揭車牌犯行。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辯稱被害人失竊牌照當日,並未至失竊地點等語,且亦無他證足認被告於被害人失竊當日曾至失竊地點處,是尚難僅以被告所有車輛牌照為警查扣後二日,被害人車牌即行失竊等情,即推認被告確有竊盜被害人前揭牌照犯行。⑶被告為警查扣之牌照與被害人失竊之牌照兩者數字部分有三數字相同,由遠處觀之,確實相似,惟被告為警查扣之牌照與被害人失竊之牌照大體類似,亦有可能出於巧合,尚難僅以此推認被告確有竊盜被害人前揭牌照罪行。⑷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其住處前空地拾檢被害人失竊之前揭牌照等辯詞與社會常情有違等語,然被害人前開失竊牌照亦可能係他人竊盜被害人車牌後,復行棄置於前開地點,若無其他積極證據相佐,尚難僅以被告所稱拾檢前揭牌照過程,並非社會常見現象,即認定被告確有竊盜罪行。綜上所述,經本院調查證據所得,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竊盜罪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竊盜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另被告是否涉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嫌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辦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卓穎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子起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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