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營偵字第一七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避免教育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三年至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重利罪及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分別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月及三年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七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九月七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又因其具後備軍人身分,竟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接獲台南師管區司令部所發之「精誠十四之十號」教育召集令後,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未於指定日期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前往「官田營區官田旅」報到,無故逾越應召期限二日以上未報到。
二、案經臺南師管區司令部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接獲其母 葉林春 所轉交之教育召集令,但未於指定日期報到,逾越應召期限二日以上等情,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之母葉林春於警訊中所陳相符,並有臺南縣團管區司令部教育召集令受領郵件回執、台南師管區司令部台南縣團管區司令部妨害兵役報告書各一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意圖避免教育召集,而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罪。又被告前於八十三年至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重利罪及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分別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月及三年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七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九月七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接獲教育召集令後,無故逾越應報到期限
,影響國家軍事動員;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以及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七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故意毀傷身體者。
三無故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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