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消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消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 蕭星誠 兼法定代理人
李聿旎 法定代理人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富庭 被上訴人 楊善喜 訴訟代理人 陳鎮宏 律師
楊宛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1月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消簡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甲○○原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為上訴人乙○○支出之醫療費用、5日往返醫院之計程車車資共新台幣(下同)1,000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嗣於本院就此部分變更為依民法第227條之1、第195條第3項及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慰撫金1,000元,及依消保法第51條請求一倍之懲罰性賠償金1,000元(本院卷第202、211頁),核其變更前後主張之事實仍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甲○○、乙○○入住被上訴人經營之 小青 田大寶 產後護理之家(下稱系爭護理之家)期間,對乙○○是否未盡妥善照顧義務為據,應認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主張略以:㈠被上訴人經營系爭護理之家,提供因產後依台灣習俗做月子
之婦女、嬰兒之照護服務,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1日簽訂小青田大寶產後護理之家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所定內容為產婦及嬰兒提供膳食、哺乳、衣物、洗滌、照顧、安全管理、居住場所等服務,上訴人甲○○則依居住房型支付費用111,300元,上訴人甲○○及所生之子即乙○○於同年12月5日入住被上訴人系爭護理之家,後於同年月26日返家。詎甲○○、乙○○返家後,發現乙○○發燒,經送醫住院治療,檢查後認定乙○○因泌尿道遭糞便中細菌感染,且主因應為糞便長時間未清潔所致。乙○○離開系爭護理之家時間為108年12月26日、症狀出現時間為108年12月27日及確診泌尿道感染時間為108年12月30日資料,符合人、地、時的關聯性,並和泌尿道感染潛伏期相符,故乙○○泌尿道感染與入住系爭護理之家期間合理得認有關連性,既依合理之蓋然性為推論,益證乙○○之泌尿道感染,確與被上訴人所提供照顧與安全管理服務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且甲○○、乙○○入住期間,被上訴人多次發生人力不足與未依
法給予護理人員充分休息時間,例如大夜班與隔日日班之護理人員均為同一人、滿房情況下卻常見嬰兒室僅有二位護理人員。被上訴人不僅未履行每五個嬰兒會增加一位照護人員之承諾,還未依法排班與護理人力配置不足,使護理人員無法獲得充分休息且分身乏術,發生疏於照顧情事,被上訴人未盡契約第6條約定之妥善照顧義務,致乙○○泌尿道感染細菌,受有身體上及精神上損害,而甲○○因此長期擔憂、焦慮而身心俱疲,於坐月子期間無法安穩,甚至無法分泌母乳,亦受有精神損害,甲○○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及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60,000元;並依消保法第51條請求給付按損害額一倍計算之懲罰性賠償金60,000元。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消保法第7條第1項及第3項、民法第195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慰撫金60,000元,另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一倍之懲罰性賠償金60,000元,均併計付遲延利息。
㈢而依上訴人提出之臺北市勞動局生局於109年派員實施勞動檢
查,已查知被上訴人未經勞資會議同意使勞工延長工時、使勞工1日正常工時連同延長工時超過法令規定、使輪班制勞工更換出勤班次未給予足夠休息時間及未依法舉辦勞資會議,分別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1項、第2項、第34條第2項及第83條之規定等多項缺失。縱依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09年公布之違反勞動基準法名單,臺北市政府依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1項、第49條第1項規定處以罰鍰4萬元,是否足以確認被上訴人無正常工時連同延長工時超過法令規定,亦無使輪班制勞工更換出勤班次未給予足夠休息時間?並非無疑。且依被上訴人護理人員值班照片(原審卷第97頁),其中護理人員 琳惟 值當日大夜班與隔日早班,據系爭護理之家執行長回覆連續上班十六小時,足見護理人員確實無法獲得充分休息,被上訴人提供之服務未有符合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之情形。
㈣又乙○○於108年12月26日自系爭護理之家返家前並無泌尿道感
染之情形,則乙○○於同年12月30日泌尿道感染,與被上訴人經營系爭護理之家對乙○○於同年12月5日至26日提供照顧服務之缺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依文獻記載,泌尿道感染潛伏期為3天至8天,而乙○○於同年1
2月27日即有出現體溫不穩、食慾變差、嘔吐等症狀,況初次泌尿道感染者通常不會馬上出現症狀,其感染至出現症狀之潛伏期可達3至8天,而由於嬰兒身体不適症狀尚不能自行以言詞表達及自行就醫,故嬰兒泌尿道感染出現症狀至確診期間為多長,端賴嬰兒的家屬、照顧者或接觸者是否能即時發現嬰兒的感染症狀,及嬰兒的家屬或照顧者是否能即時帶往就醫並能被醫師正確診斷。
㈥再依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永和耕莘醫院(下稱永和耕莘醫
院)111年7月19日函覆略以:乙○○感染原因為大腸桿菌,潛伏期二到八天一詞。而乙○○之出院時間為108年12月26日,體溫不穩、食慾變差、嘔吐等症狀出現時間為108年12月27日(乙○○之父母可證),經訴外人 王俊傑 診所醫師檢查提醒若仍有發燒情況應送往醫院檢查為108年12月29日,送往永和耕莘醫院經醫師診斷為因大腸桿菌引起泌尿道感染為108年12月30日,因此綜合永和耕莘醫院出院病歷摘要與函覆以及乙○○確診或出現症狀時間等資料,符合人、地、時的關聯性,並和泌尿道感染潛伏期(二到八天)相符,故乙○○泌尿道感染與被上訴人照顧與安全管理期間合理得認有關連性,既依合理之蓋然性為推論,益證乙○○泌尿道感染確與被上訴人所提供照顧與安全管理服務有相當因果關係。
㈦而且,本件兩造資力懸殊,資訊掌握能力不平等,為使兩造
武器相當,上訴人應僅須就感染與被上訴人所提供照顧與安全管理服務間有因果關係,負最低限度事實之舉證責任,若被上訴人欲脫免責任,則應由被上訴人企業經營者就未欠缺安全性或無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以盡其證明之責,俾符公平與誠信。
㈧並於原審聲明: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乙○○120,000元,及
其中6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60,000元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甲○○120,000元,及其中61,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59,000元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略以:㈠上訴人所提台北市勞動局於109年3月12日回覆陳情人即乙○○
法定代理人丙○○之電子郵件,該回覆內容,僅為勞動局初步認定結果,後續須待事業單位即被上訴人陳述意見後,再續行辦理。台北市勞動局最終於109年5月12日以北市勞動字第10960018181號函,認定被上訴人僅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1項及同法第49條第1項,即最終僅以被上訴人未備有勞資會議記錄等文件供查為由,作出行政處分。
㈡上訴人所提護理人員值班照片,其拍攝時間與地點皆無法判
明,照片中當班護理人員之排班,究竟是指同一天的日班、小夜及大夜抑或同一天小夜、大夜及隔日的日班?拍攝當時之時點,班表是否符合現實狀況或是否有臨時調動之情形,皆無法判斷且無法說明上訴人主張系爭護理之家執行長回覆有連續上班16小時之事實,更無法證明護理人員之確實值班與否與上訴人受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
㈢又上訴人所提108年12月30日永和耕莘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乙
○○自護理之家返家時間為108年12月26日,期間有經過4天的時間,上訴人卻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乙○○之泌尿道感染究竟與被上訴人所提供照顧與安全管理服務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其主張並無理由。
㈣又上訴人於111年4月6日民事陳報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所附上證
1之永和耕莘醫院之出院病歷摘要單頁,只以手機翻拍第3頁,缺漏第1、2頁,且第3頁上並無乙○○姓名,無從知悉是否為乙○○之病歷摘要,且該病歷摘要所載之「住院治療經過」為英文,依法院組織法第99條規定「訴訟文書應用我國文字。但有供參考之必要時,應附記所用之方言或外國語文。」,而上訴人並未附中文翻譯,法院應無庸審酌。況縱認為上證1病歷摘要記載之英文,確實顯示乙○○尿液培養檢驗出大腸桿菌,然上訴人於108年12月26日自護理之家返家後,直到108年12月30日至永和耕莘醫院就診,中間經過之4天期間,亦可能是上訴人返家照顧不周或其他原因,而導致泌尿道感染,故該病歷摘要仍無法證明乙○○的泌尿道感染與被上訴人護理之家照顧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而且上訴人主張自護理之家返家後直到去永和耕莘醫院之前,有去「王俊傑診所」檢查等語,卻始終無法提出相關就醫證明,僅空言主張,亦無法說明系爭因果關係何在,甚至以原證5網路上之文章,擅自推算泌尿道感染潛伏期,率而主張為被上訴人照顧不周所導致,均無法證明因果關係存在。
㈤再者,上訴人聲請:①傳喚訴外人琳惟、②調閱109年臺北市勞
動局至被上訴人勞動檢查紀錄、③調閱被上訴人108年12月被上訴人勞工出勤紀錄、④傳喚櫃台服務人員,以及⑤調閱108年12月20日之監視錄影紀錄,但是上訴人①未說明上開護理人員值班照片拍攝地點,也未特定拍攝時間,無法得知照片上之輪班表是否為上訴人住護理之家期間?況夜班通常有兩位以上護理人員值班,訴外人琳惟充分休息與否,根本無法證明與上訴人損害間之因果關係,且②被上訴人經勞動局該次檢查,除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1項及同法第49條第1項規定未備有勞資會議紀錄之文件,被上訴人並無其他違法情事,而勞資會議紀錄與上訴人損害間並無任何因果關係,故無調閱勞檢紀錄之必要,又③、④經勞動局勞檢結果,認定系爭護理之家並未有使勞工延長工時之情形,且櫃台人員僅作接待工作,與上訴人主張之待證事實無涉,無調查證據之必要,況⑤108年12月20日距今事隔已久,被上訴人護理之家並無留存上開時間之監視錄影。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為訴之變更,上訴及變更之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乙○○120,000元,及其中6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60,000元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甲○○120,000元,及其中61,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59,000元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小青田大寶產後護理
之家契約書、乙種診斷證明書、台北市政府勞動局109年第7次公布違反勞動基準法名單、被上訴人護理人員值班照片、泌尿道感染文獻、台北市政府單一陳情系統回復通知信、永和耕莘醫院出院病歷摘要等文件為證(原審卷第15-23、97、117-121頁,本院卷第81頁),被上訴人則否認上訴人之主張,而以前詞資為抗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上訴人乙○○於108年12月30日經診斷罹患泌尿道感染,是否係被上訴人未盡妥善、安全照顧義務所致?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慰撫金及一倍懲罰性賠償金,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按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等損害賠償之債,以
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35號、19年上字第363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及109年度台上字第3095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就上訴人主張乙○○罹患泌尿道感染與被上訴人提供照顧與安全管理服務間之因果關係部分:
⑴就因果關係部分,上訴人主張:乙○○離開系爭護理之家時間
為108年12月26日,而症狀出現時間為108年12月27日及確診泌尿道感染時間為108年12月30日資料,符合人、地、時的關聯性,並和泌尿道感染潛伏期相符,故乙○○泌尿道感染與入住系爭護理之家期間合理得認有關連性等語,並以乙種診斷證明書為據(原審卷第21頁),被上訴人則以:乙○○於108年12月26日返家,至108年12月30日泌尿道感染確診,期間經過4天,上訴人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泌尿道感染與提供照顧服務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以為抗辯,是即應以新生兒泌尿道感染等情況,作為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判斷。
⑵就上訴人主張感染之原因部分,固據其於原審提出:「泌尿
道感染有無傳染性」文獻記載略以:大腸桿菌引起之泌尿道感染潛伏期為3至8天等語(原審卷第117-119頁),然而,該文件論述之內容,包含性行為是否會造成傳染、使用馬桶傳染等範圍之討論,並建議發現有搔癢或燒灼等時,24小時內尋求醫療協助等語,因此,該文件之內容,係對於成年人狀況之討論,並非對於新生兒感染症狀之討論,與本件狀況即不相符合,故該文獻所稱「泌尿道感染潛伏期為3至8天」之部分,即與本件新生兒即乙○○發生之狀況不相符合,不足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⑶參據被上訴人提出之「嬰幼兒與兒童泌尿道感染」之文章記
載略以:新生兒至兒童時期,泌尿道為容易受到細菌侵犯而導致感染,1歲以內尤其新生兒感染率更高,且以男嬰較為常見,在單以發燒為表徵之嬰幼兒中,高達15-30%係肇因於泌尿道感染,而造成嬰幼兒尿路感染之途徑,95%以上均為細菌經由尿路逆行上去而發生,潛伏期一般在2天以內等語,此有仁愛醫療財團法人之醫藥知識「嬰幼兒與兒童泌尿道感染」之文章附卷可憑(原審卷第103-104頁),而該文件顯與本件為新生兒感染之狀況相互吻合,應可採據,則以乙○○係於108年12月30日經永和耕莘醫院確診泌尿道感染大腸桿菌,參照該文章所述「潛伏期一般2天以內」之時間回溯推論,無從證明乙○○於108年12月26日返家前,已有泌尿道感染之情,應可確定。
⑷再者,永和耕莘醫院就本院所詢:「①乙○○第一次至永和耕莘
醫院就診,係因何疾病?就診日期、診療及檢查結果為何?所做之治療、給藥內容又為何?②貴院於109年1月3日發給乙種診斷證書,診斷結果為『泌尿道感染』(科別:新生兒科),病人於108年12月30日住進新生兒中重度病房接受治療、於109年1月3日出院,後續並門診追蹤治療。請問造成此位病人發生泌尿道感染之原因為何?發生感染(發病)日期為何?泌尿道感染有無潛伏期?又潛伏期為幾日?」等事項,於111年7月19日函覆略以「患者此次住院係因感染大腸桿菌造成泌尿道感染,住院期間給予抗生素治療,發病日期為2019/12/30,大腸桿菌為腸內菌,糞便中存在,感染與局部衛生相關,潛伏期文獻上2-8天皆可能。」等語(本院卷第131、223頁),因此,乙○○發生泌尿道感染病因係因糞便引起,以發病日期108年12月30日、潛伏期2-8天推算,則其遭受感染期間應為108年12月21至28日之期間,亦即其發生泌尿道感染期間乃橫跨於入住系爭護理之家期間、返家後之期間,尚無從遽以認定其感染係於系爭護理之家照護期間發生,故上訴人主張:乙○○之泌尿道感染與被上訴人所提供照顧與安全管理服務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非可遽信。
㈣其次,上訴人雖主張:乙○○於108年12月26日離開返家,即於
108年12月27日已出現體溫不穩、食慾變差、嘔吐等症狀,經王俊傑診所醫生檢查提醒若仍有發燒情況應送往醫院檢查,因而於108年12月29日至永和耕莘醫院就診,於108年12月30日診斷為泌尿道感染等語,而謂乙○○於108年12月27日已出現感染之病理反應,且就所主張「108年12月27日出現體溫不穩、食慾變差、嘔吐等症狀」之主張所憑證據,則 陳明 為上訴人父母之觀察等語(本院卷第203頁),但是:
⑴上訴人迄未曾提出所陳王俊傑診所就醫資料,且本件上訴人
之父母並未遽有醫療背景之專業訓練,其照顧觀察所得之表徵狀況,是否具備醫療觀察之要件,尚無從僅以父母觀察一語而遽以認定,其次,就體溫不穩、食慾變差、嘔吐等症狀反應,並不是泌尿道感染特異化之臨床表現,不僅因生理需求因素有可能產生該反應,甚多疾病亦會有類似之病理因素反應,縱使其於108年12月27日在家中即已出現體溫不穩、食慾變差、嘔吐等症狀,尚無從遽以認定為泌尿道感染之病理反應,此部分既未據上訴人提出其他證據以為佐證,則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即無從採據。
⑵其次,由永和耕莘醫院於乙○○於108年12月30日入院後,立即
於該日15時30分為乙○○施行「流行性感冒A、B型病毒抗原influenzaAg」、血液、尿液及細菌培養等檢驗後,於排除其他原因後,判斷乙○○係因大腸桿菌導致泌尿道感染,而施以治療並於109年1月3日出院,有永和耕莘醫院之檢驗報告附卷可按(本院卷第133-157頁),足見其係依照檢驗之結果,始能做為大腸桿菌導致泌尿道感染之診斷,應可確定,並非可以依照上訴人主訴其於「108年12月27日有體溫不穩、食慾變差、嘔吐等症狀」,即可以為泌尿道感染診斷,亦足以佐據無從以該觀察而作為診斷之依據。
⑶再者,依永和耕莘醫院之護理紀錄單之記載,乙○○於108年12
月30日入院時之症狀為「住院原因為病人星期六開始發燒,在家量掖溫37.6度,至診所測得額溫37度,故來門診求治…小便狀況為自解,飲食種類為配方奶,奶量:90cc/次,頻率為4hr/次。吞嚥正常,食慾正常。意識清醒…」等情,有護理紀錄單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73頁),則乙○○於108年12月30日在永和耕莘醫院所主訴之徵狀,即與「108年12月27日在家中出現體溫不穩、食慾變差、嘔吐等症狀」有間,更足以確定該觀察並無從作為診斷之依據,而此部分既然未據上訴人提出證據以為佐證,其主張自非可採,亦可確定。
㈤另外,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多次發生人力不足與未依法
給予護理人員充分休息時間、未依法排班與護理人力配置不足等原因,導致乙○○泌尿道感染細菌等語,並提出台北市政府勞動局109年第7次公布違反勞動基準法名單,記載系爭護理之家經台北市勞動局於109年5月12日以北市勞動字第10960018181號函,認定被上訴人經營之系爭護理之家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1項未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使勞工延長工時及同法第49條第1項未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使女工於午後10時至翌晨6時之時之時間內工作(原審卷第23頁),以為佐據;但是,姑且不論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被上訴人所爭執,而就實質以觀,本件感染原因乃因糞便大腸桿菌引起,與局部衛生相關,但是此情形,與護理人員排班休息人力配置,並無任何因果關係之必然可能,縱使認為有上訴人所指摘護理人力不足、未依法未依法給予護理人員充分休息時間、未依法排班與護理人力配置不當之情形,亦無從以此認為本件感染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所致,亦堪確定;是其主張:被上訴人多次發生人力不足與未依法給予護理人員充分休息時間、未依法排班與護理人力配置不當等原因,導致乙○○泌尿道感染細菌等語,均非有據。
㈥準此,上訴人既未能證明乙○○係於入住系爭護理之家期間已
有泌尿道遭糞便中大腸桿菌感染之情形,則其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擔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有據,不能准許。㈦就上訴人以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第51條等規定請求慰
撫金及懲罰性賠償金之部分:按消保法第7條第1項係規定從事設計、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第2項則規定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第3項前段規定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亦以企業經營者之違法行為致生損害消費者或第三人為要件,即亦須具備行為與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該當之。同法第51條則就消費者依該法所提之訴訟,規定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重大過失、過失所致之損害者,依序得請求之損害額為5倍以下、3倍以下、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經查,本件並無從證明乙○○之感染原因係因被上訴所提供照顧與安全管理服務所導致,亦無從認定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第51條等規定各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慰撫金60,000元及一倍之懲罰性賠償金60,000元,亦非有據,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第51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㈠乙○○120,000元,及其中6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60,000元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甲○○119,000元,及其中6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59,000元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甲○○於本院變更依民法第227條之1、第195條第3項、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及第51條規定,請求慰撫金1,000元及一倍懲罰性賠償金等本息,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上訴人請求①傳喚訴外人琳惟、②調閱109年臺北市勞動局至被上訴人勞動檢查紀錄、③調閱被上訴人108年12月被上訴人勞工出勤紀錄、④傳喚櫃台服務人員,以及⑤調閱108年12月20日之監視錄影紀錄等部分,經查,上訴人上開聲請調查證據無從證明乙○○泌尿道感染之發生原因,且亦與本院前開認定之結果無影響,足認無再調查之必要。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變更之訴均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賴錦華
法官吳佳薇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書記官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