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9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政恩
朱祐慶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7037號、109年度偵字第28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政恩共同犯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朱祐慶共同犯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緣 蔡雲飛 於民國109年3月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之1即李政恩擔任負責人之酒店經紀公司任職。李政恩、 曾衍富 (由本院另行審結)、朱祐慶、 陳品劭 (另行通緝)及綽號「 阿吉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竟以蔡雲飛私自挪用酒店小姐之薪資共計新臺幣(下同)30萬元為由,於同年4月8日某時起至同月15日前某日止,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在前址要求蔡雲飛脫光全身衣服後綑綁鐵鍊,再分持細長物及徒手毆打蔡雲飛,復要求蔡雲飛裸體跳舞後由不詳人士持手機錄影留存,致蔡雲飛受有上腹瘀傷(4x3公分)、枕部頭皮腫(2x2公分)、左上臂瘀傷(20x10公分)、右上臂瘀傷(5x5公分)、左臀瘀傷(15x10公分)、右臀瘀傷(20x10公分)、左手擦傷(1x0.2公分)、右手瘀傷(3x1公分)、左大腿瘀傷(10x10公分、10x0.5公分)、右大腿瘀傷(10x5公分)、左小腿瘀傷(10x5公分)、右膝窩處開放性傷口發炎等傷害(傷害部分於本院經蔡雲飛撤回告訴,由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且令蔡雲飛未經同意不得離開前址。嗣因李政恩聯繫蔡雲飛之父 劉健國 出面為蔡雲飛解決前揭金錢糾紛,否則不讓蔡雲飛離開等語,劉健國始悉上情並報警,嗣經員警聯繫李政恩並至前址發現蔡雲飛,自此蔡雲飛方得以恢復行動自由。
二、案經蔡雲飛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有明文。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李政恩、朱祐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卷第135至139頁),檢察官、其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訴卷第449至46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本院審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等人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李政恩、朱祐慶就告訴人蔡雲飛於109年3月間曾任職於被告李政恩在上址之酒店經紀公司,被告李政恩於109年4月間因認告訴人挪用款項,遂質問告訴人,並聯繫另案被告陳品劭到前址,另案被告陳品劭及友人「阿吉」乃於上揭時間於告訴人全身衣服脫光後綑綁鐵鍊,持細長物及徒手毆打告訴人,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等情固不爭執(見本院訴卷第134至135頁),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被告李政恩並辯稱:我有打告訴人,但沒有指示他人綁告訴人鐵鍊或毆打告訴人,是另案被告陳品劭所為及指示「阿吉」做的,「阿吉」是另案被告陳品劭的朋友,我不認識云云;被告朱祐慶則辯稱:我沒有拿鐵鍊綁告訴人或持物品及徒手毆打他,也沒有要他跳舞,他被打的時候,我就離開了,也不認識「阿吉」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於109年3月間在被告李政恩擔任負責人之酒店經紀公司任職,被告李政恩以告訴人私自挪用酒店小姐之薪資30萬元為由,於同年4月8日某時起至同月15日前之某日,質問告訴人,並聯繫另案被告陳品劭前往上址,同案被告曾衍富、被告朱祐慶均在場,嗣另案被告陳品劭及「阿吉」於上揭時、地,有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於告訴人脫光全身衣服後綑綁鐵鍊,持細長物及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行為,告訴人於上揭時、地受有事實欄一所示傷害,因被告李政恩聯絡證人劉健國出面為告訴人解決前述金錢糾紛,證人劉健國始知悉上情而報警,員警遂前去上址查訪而於同月15日前某時許將告訴人帶離等情,業據被告李政恩、朱祐慶、同案被告曾衍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無誤(見他卷一第246、268至271頁、他卷二第47至54、125至129頁、本院訴卷第134至135、4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證述(見他卷一第19至24、35至39、157至160頁、本院訴卷第441至448頁)、證人即任職於被告李政恩酒店經紀公司之 鄧可強 於偵查時、劉健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見他卷一第255至259、他卷二第13至22頁、偵卷第375至377頁、本院訴卷第433至440頁)大致相符,亦有告訴人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之診斷證明書、員警提供告訴人遭施暴之錄影檔案擷圖、勘驗筆錄暨光碟附卷可佐(見他卷一第31至32頁、偵卷第87至92、361至362頁),上開錄影檔案亦據本院當庭勘驗明確,並作成勘驗筆錄存卷供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22至130、145至158頁),堪以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證述:我受僱於綽號為「 崔煥天 」即被告李政恩的斐瑟娛樂公司,擔任酒店經紀,用的綽號為「小刀」,工作主要是載送小姐往返於公司及酒店之間,被告李政恩於109年4月6或7日要我去酒店領小姐的薪水約30萬元,但我遭設局,喝醉醒來時錢就不見了,遂於同月8日到上址之公司找被告李政恩,案發時在場的有被告李政恩、綽號「 阿強 」之鄧可強、「狐狸」即另案被告陳品劭、「阿吉」、綽號「 阿富 」之同案被告曾衍富、綽號「 阿慶 」之被告 朱佑慶 等人,他們輪流逼問我錢在哪裡,如本院訴卷第145至155、156至158頁所示2段影片就是當天發生的事,我當時遭脫光、脖子被綁鐵鍊、手機也被拿走,總共被關了7天左右,期間另案被告陳品劭看管我,另案被告陳品劭告訴我不能外出,並用拳頭、棍棒打我、用刀割傷我的右膝後方,被告朱佑慶用拳頭打我、同案被告曾衍富拉扯綁著我的鐵鍊、讓我很難呼吸,並徒手打我,被告李政恩還有聯絡我女友及爸爸,要他們幫我還錢,後來是我爸爸報警,員警前往上址查訪將我帶回派出所做筆錄,隔天即同月15日到醫院驗傷,被告李政恩是最大的老闆,證人鄧可強幫他做事,證人鄧可強和另案被告陳品劭則是老大、小弟的關係等語(見他卷一第19至24、35至39、157至160頁、本院訴卷第441至448頁)。經核告訴人就案發時現場之人數、被告李政恩、朱祐慶、同案被告曾衍富、另案被告陳品劭是否在場及遭拘束之時間久暫等細節、本案事端,及被告李政恩等人如何於前揭時、地剝奪其行動自由之重要情節,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為一致之證述,尚無明顯重大之矛盾或瑕疵可指,亦與本院勘驗前揭錄影檔案所示告訴人遭另案被告陳品劭、「阿吉」施暴過程之結果(見本院訴字卷第122至1
30、145至158頁)相符。
三、且告訴人之指證內容,另有下列補強證據可資佐證為真:
(一)證人鄧可強於偵查時證述:我於109年4月6至14日曾到上址之斐瑟經紀公司請款,領小姐薪水及自己的經紀費,被告李政恩於某日的傍晚打電話給我稱綽號「小刀」之告訴人將錢捲走後自己跑回來,要我及另案被告陳品劭到公司,到公司後便見被告李政恩、另案被告陳品劭質問告訴人錢的事,因告訴人無法清楚說明,另案被告陳品劭很生氣,就將告訴人拖到小辦公室、要他脫掉衣物、跳舞,並持棍打裸身的告訴人,因鐵棍表面不平,告訴人有被打到流血,現場有我、被告李政恩、綽號「阿富」之同案被告曾衍富、「阿慶」即被告朱祐慶、「阿吉」,現場主事者是被告李政恩,他有巴告訴人的頭,向告訴人表示若不老實說,就不放告訴人回去等語,同案被告曾衍富有去拉綁著告訴人的鐵鍊,被告李政恩還有聯繫告訴人的爸爸相約於松山區的茶店見面,他回來時說告訴人爸爸會出面解決前述糾紛,但之後告訴人的爸爸沒有再來電,我於該期間每天17時至18時進辦公室時,都有看到告訴人等語(見他卷一第255至259頁、他卷二第13至22頁、偵卷第375至377頁)。
(二)證人劉健國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如本院訴卷第269至293頁所示之內容為我和被告李政恩間的LINE對話紀錄,起因於109年4月9日前1、2天,被告李政恩主動聯絡我並稱告訴人欠他錢,且告訴人在他手上,問我怎麼處理,於是和被告李政恩相約見面,看到他帶了4、5個人過來,便知道他說告訴人在他手上這件事是真的,我答應他會替告訴人還錢,條件是要先放走告訴人,見面過程都是被告李政恩發言,但被告李政恩沒有遵守放了告訴人,遂以見面時交換的LINE聯絡被告李政恩而有前述對話紀錄,後來是因告訴人女友於告訴人被囚禁期間曾到前址找告訴人,我向她追問知道地址後立即報警,警察到上址第2次始發現並帶回告訴人,告訴人始脫困,因見告訴人兩隻腳都有傷口、胸口有外傷,身體都呈現紫色,遂陪同他就醫等語(見本院訴卷第433至440頁)。
(三)另被告李政恩供述:告訴人是斐瑟經紀公司的新進同事,公司以個人經紀為主,大家會於上址之公司辦公室休息、算薪水,我於109年4月間某日曾叫告訴人去酒店請領我、鄧可強、另案被告陳品劭、「阿吉」、同案被告曾衍富等人的經紀費用及我們旗下小姐的薪水約30萬元,哪知告訴人領完錢就消失2天,之後回到上址之公司找我們,宣稱錢不見了、已報案云云,但他又無法提出報案的三聯單,所以我通知另案被告陳品劭說偷錢的告訴人正在公司,另案被告陳品劭就帶其朋友到上址的辦公室,我、被告朱祐慶、同案被告曾衍富等都在場,我們就教訓他,對他拳打腳踢、用掃把柄打他,另案被告陳品劭取出鐵鍊鏈住告訴人脖子、手、腳、毆打他、用手銬銬他、叫他脫光衣服、照稿念詞、裸體跳舞等,並逼問錢去哪了,另案被告陳品劭和他朋友「阿吉」要再繼續打告訴人時,我就出去,途中有進去該辦公室說不要打的太過分,怕會打死人,接著我打電話給證人劉健國,但證人劉健國稱沒有錢,我也有打電話給告訴人的女友,後來事情就放著,告訴人就睡在辦公室等語(見他卷一第267至271頁、他卷二第43至57頁)。
(四)被告朱祐慶及同案被告曾衍富於本院審理時則均供述:告訴人回到公司稱領的錢都花完時,我們都在上址辦公室,不知道告訴人的親友有沒有幫他還錢,因當時另案被告陳品劭說要幫我們處理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30至132頁)。
(五)經核告訴人所證之詞,與證人鄧可強證述之被告李政恩聯絡證人劉健國之經過、於109年4月8日遭施虐時,同案被告曾衍富、被告朱祐慶、李政恩均在場,且被告李政恩有毆打告訴人,同案被告曾衍富都有拉扯綁住告訴人之鐵鍊,並與被告李政恩、朱祐慶、同案被告曾衍富供述之本案事端、在場之人等情節,無重大齟齬之處,尚屬相符;又證人鄧可強、劉健國及被告李政恩證述因與告訴人間之金錢糾紛,被告李政恩遂聯絡證人劉健國出面解決未果一節亦為一致,且證人鄧可強、被告李政恩所述關於案發時之情況又無重大出入,足認上揭告訴人之指證及證人鄧可強、劉健國、被告李政恩、朱祐慶及同案被告曾衍富所為供、證述內容應屬真實可信。復稽之卷內被告朱祐慶與證人鄧可強、被告李政恩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朱祐慶於109年4月8日曾傳送「強哥」、「大哥喊支援」、「小刀在公司」等訊息給證人鄧可強,及被告朱祐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因被告李政恩是主管,故前揭訊息之「大哥」是指被告李政恩等語(見他卷二第493頁、本院訴卷第133頁);其後被告朱祐慶於同月9日另傳送前揭告訴人遭施虐之影片予被告李政恩(見他卷二第457至458頁、本院訴卷第181至187頁)等情,堪認被告李政恩、朱祐慶、同案被告曾衍富等因與告訴人間存有前述金錢糾紛,遂於109年4月8日見告訴人到上址時,出於向告訴人追討金錢之目的,由被告李政恩邀集另案被告陳品劭,並透過被告朱祐慶通知證人鄧可強到前址,與同案被告曾衍富、另案被告陳品劭及在場之「阿吉」等人一起逼問告訴人,因告訴人無法清楚交待金錢去向而亟欲教訓告訴人,另案被告陳品劭於接受被告李政恩之指示及被告朱祐慶、同案被告曾衍富授意代處理與告訴人間此糾紛之情況下,拿出帶來的鐵鍊、手銬限制告訴人之行動後,以棍棒或徒手毆打告訴人,命令告訴人脫光衣物、跳舞,而被告李政恩、朱祐慶及同案被告曾衍富亦有毆打告訴人,同案被告曾衍富並有拉扯綑綁告訴人鐵鍊之行為,被告朱祐慶並傳送前揭告訴人遭施虐過程之影片予被告李政恩;又為達逼迫告訴人還債之目的,於見告訴人無法處理時,推由另案被告陳品劭看管告訴人,而被告李政恩則於期間主動接洽證人劉健國,向證人劉健國告以告訴人遭己限制行動,欲使證人劉健國為告訴人處理前述金錢糾紛,嗣因證人劉健國報警,員警獲報到場後,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始恢復。
四、綜前,被告李政恩於本案係居於主導之角色,而被告朱祐慶明知告訴人面臨之處境,仍居間聯絡證人鄧可強到場助勢,並於被告李政恩向告訴人表示若不據實交待金錢去向,即不放告訴人回去之情況下,猶在場圍觀以達助勢之效外,尚毆打告訴人,嗣見告訴人遭捆綁、上銬,而可知道另案被告陳品劭將持續施虐告訴人時,且授意另案被告陳品劭代為處理與告訴人間之金錢糾紛,被告李政恩又於告訴人遭限制於上址之期間,另聯絡要證人劉健國出面解決前述金錢糾紛,則被告李政恩、朱祐慶對於本案之犯罪計畫自知之甚詳,而有各自參與部分之行為,及互相利用彼此及同案被告曾衍富、另案被告陳品劭、「阿吉」之行為,其2人與同案被告曾衍富、另案被告陳品劭、「阿吉」等間自有共同以事實欄一所示之方式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的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五、被告李政恩、朱祐慶所執辯詞俱不足採之理由:
(一)按共同正犯之數行為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均有參與。其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而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且意思之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仍無礙共同正犯之成立。
(二)經查,被告李政恩、朱祐慶透過彼此及同案被告曾衍富、另案被告陳品劭、「阿吉」等相互聯絡,達對告訴人為妨害自由之合同意思,而於所合同意思之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業如前述,依上說明,縱非全程在場,遂行各環節之犯行,抑或不認識其他共同正犯,亦不影響共同正犯之認定,是被告2人辯稱略以:告訴人遭妨害自由時,未自始都在場、對告訴人施暴之「阿吉」是另案被告陳品劭的朋友,並不認識「阿吉」云云,俱不影響其等仍均為本案共同正犯,而需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之認定。
(三)此外,被告李政恩、朱祐慶另辯稱:告訴人遭施虐後,是自願待在上址云云,惟告訴人於109年4月8日回到上址之公司,即遭如此對待,且被告李政恩當時又對告訴人表示若不據實以告,不放讓其離開等語,加以被告李政恩嗣聯絡證人劉健國,向證人劉健國表示告訴人在己手上,欲促使證人劉健國出面;另告訴人亦證述其於上址時,遭另案被告陳品劭看守,另案被告陳品劭尚向他稱未經同意,不得離開等語,益徵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被限制,是被告李政恩、朱祐慶所執前詞亦不足採。
六、起訴書應補充、更正部分
(一)依上揭本院勘驗結果及被告等、同案被告曾衍富及證人鄧可強之供、證述,堪可認對告訴人限制其行動自由之本案共犯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被告等、同案被告曾衍富、另案被告陳品劭外,尚有綽號「阿吉」之人,爰補充如事實欄一所示。
(二)復依告訴人前述之另案被告陳品劭以刀劃傷其右膝後等語,另參以所提診斷證明書繪製之膝窩傷口位置確實係於右膝窩處(見他卷一第31頁),是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左膝窩處開放性傷口發炎有誤,應更正為右膝窩處開放性傷口發炎。
(三)另檢察官之不另為不起訴意旨固以:告訴人所使用之手機上網紀錄暨基地台位置所示,於109年4月9至10日間,陸續出現於上址外之處所,認告訴人所述被關押於上址辦公室達7日之情,容有疑義。惟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的手機於案發時即遭被告李政恩等取走,已非自己持有、保管等語(見本院訴卷第443頁),是該手機於案發時之上網紀錄暨基地台位置,難認係告訴人攜帶而於該期間之足跡;且根據前述調查之結果,告訴人於109年4月8日遭被告李政恩等人施暴後,其行動自由即遭限制數日,直至員警於上址查訪發現並帶回派出所後,始恢復自由。審酌此部分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事實為同一事實,公訴檢察官亦當庭補充、更正本案案發之時、地應係於109年4月間之數日在上址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20、466頁),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認定並補充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時間及地點。
七、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政恩、朱祐慶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為其構成要件,故於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時,縱有以恐嚇、強押或毆打之方式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因而致被害人受有普通傷害之情形者,除行為人主觀上另有傷害、恐嚇或強制之犯罪故意外,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及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一罪,無復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及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政恩、朱祐慶、同案被告曾衍富、另案被告陳品劭、綽號「阿吉」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施以前述毆打等行為,使告訴人無法自由表達離去之意,則衡諸被告李政恩等人所具有人數、武器優勢之整體過程,已將告訴人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而喪失行動自由、難以脫離,迄至同警方獲報至前址時止,業據前開認定,是核被告李政恩、朱祐慶就此部分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又被告李政恩、朱祐慶、同案被告曾衍富、另案被告陳品劭、綽號「阿吉」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行為之繼續中,命告訴人脫光其衣物、對其實施綑綁、毆打、要求跳舞,並錄影留存等行為,均為妨害自由行為之一部分,依上說明,應僅成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而不再論以傷害或強制等罪。
二、被告李政恩、朱祐慶、同案被告曾衍富、另案被告陳品劭及綽號「阿吉」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前揭行為,具有相互利用之合同意思,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為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政恩僅因小額債務爭議,即夥同被告朱祐慶、同案被告曾衍富、另案被告陳品劭、「阿吉」,共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及施暴,而被告朱祐慶亦受被告李政恩之邀集到場,並居中聯絡他人,且於事後傳送告訴人遭施暴之影片予被告李政恩,足見被告2人法治觀念薄弱,且其等行為致告訴人身心受有極大驚嚇,實應非難;另審酌其等犯後固與告訴人和解(見本院訴卷第171至172頁),但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任何損害,難認其等有任何具體賠償或努力弭平損害之舉措;又考量被告李政恩、朱祐慶否認犯行,一再飾詞卸責,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李政恩、朱祐慶均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皆從事酒店經紀,月入各為3至4萬元、3至5萬元,分別需扶養爸媽、媽媽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卷第467至467頁),暨其等參與程度、犯罪情節、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朱祐慶所宣告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扣案之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卡之手機(廠牌:Apple,顏色:紅色)及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卡之手機(廠牌:Apple,型號:IPhone6)各1支,分別係被告李政恩及朱祐慶所有之物,且均用於傳接告訴人遭施虐之影片,另被告朱祐慶尚以後者聯絡他人前往上址助勢,業據被告2人供述明確(見本院訴卷第133至134頁),並有相關對話紀錄附卷可佐(見他卷二第457至458、49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李政恩、朱祐慶項下沒收。
乙、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政恩、朱祐慶毆打告訴人之身體,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因認被告李政恩、朱祐慶此部分所為,均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貳、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參、經查,被告李政恩、朱祐慶以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犯行中所為傷害之低度行為,固為高度剝奪行動自由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業如前述。惟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該部分犯行,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妨害自由犯行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此部分又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見本院訴卷第159頁)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提起公訴,檢察官楊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余銘軒
法官姚念慈法官黃文昭得上訴。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1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卡之手機(廠牌:Apple,顏色:紅色)1支2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卡之手機(廠牌:Apple,型號:IPhone6)1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周豫杰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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