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同年七月十七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同年八月三十一日確定,嗣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縮刑假釋出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七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凌晨零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行經臺北縣○○鄉○○路○段○○○巷十八之六號乙○○住處時,見該住宅屋外後院晾曬有乙○○之女性內衣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從後門下方門縫內鑽進後院,下手竊取乙○○所有之內衣四件、內褲三件,得手後尚未離開現場,旋為乙○○之兄甲○○發現,丙○○見狀即將竊得之內衣褲丟在地上,轉身欲從後門門縫鑽出逃跑時,其身穿之外套被門勾住,丙○○即將外套脫掉企圖逃逸,旋被追出之甲○○及巡邏員警在巷道內逮捕。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經被告丙○○於警訊時及偵審中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四頁背面至第五頁、第二十二頁背面、第三十頁背面、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害人乙○○、證人甲○○分別於警訊時及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六頁背面至第八頁、第三十頁背面),並有被害人簽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同年七月十七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同年八月三十一日確定,嗣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縮刑假釋出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七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竊盜罪名,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誤念,致犯刑章,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之危害,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院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談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君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附註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