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64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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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6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64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清平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年度執聲沒字第6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盜版遊戲光碟捌片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民國102年度偵字第12223號被告陳清平違反著作權法一案,前經該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103年7月22日期滿,扣案之盜版遊戲(PS2)光碟8片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犯著作權法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又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著作權法第98條、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依上開著作權法之規定,關於沒收與否,法院有裁量之權(故法條用語為「得」沒收),係採職權沒收主義,而上開商標法之規定則採義務沒收主義,依義務沒收主義優先於職權沒收主義適用之法理,就同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
3項及商標法第97條之案件,單獨宣告沒收時自應優先適用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論處。
三、經查,被告陳清平所涉前揭案件(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及商標法第97條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處斷),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222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於103年7月22日期滿而未經撤銷,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執行卷宗附卷可稽。而扣案之盜版遊戲光碟8片,確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且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時坦承在卷,故本件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
1、商標法第9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楊筑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