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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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49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天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毒偵字第866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天賜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高天賜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6月19日以95年度毒聲字第22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2月22日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125號、第1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4月10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9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9年8月5日徒刑分別易服社會勞動及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12月31日以99年度審訴字第681號判決判處有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詎高天賜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1月31日上午7時許,在新竹縣○○鄉○○路○○號居所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未扣案)再注射入體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月30日晚間某不詳時間,在新竹縣○○鄉○○路○○號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未扣案)內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高天賜另案涉嫌販賣毒品(所涉販賣毒品罪嫌,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939號提起公訴),經警於100年1月31日上午10時許,持搜索票及拘票在上揭處所拘獲,復經高天賜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高天賜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高天賜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高天賜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被告高天賜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其稱:伊於100年1月31日上午7時許,在新竹縣○○鄉○○路○○號居所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再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前1日(即100年1月30日)晚上,在同一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語(見偵查卷第4至6、25、26頁,本院卷第13至17頁)。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各1份(見偵查卷第7、8頁):被告高天賜於100年1月31日晚間8時許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偵查隊內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036號),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後,確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其中嗎啡濃度為5,281ng/ml,逾閾值濃度(為300ng/ml)17倍有餘,可待因濃度為846ng/ml,逾閾值濃度(為300ng/ml)2倍有餘,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599ng/ml,逾閾值濃度(為500ng/ml)3倍有餘,且安非他命濃度為203ng/ml,已大於100ng/ml);佐證被告高天賜於100年1月31日上午
7時許,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而於10
0年1月30日晚間某不詳時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核與被告高天賜所為之自白相符。
(三)被告高天賜前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6月19日以95年度毒聲字第22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2月22日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125號、第1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是以被告高天賜既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間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高天賜上揭犯行均至堪認定,均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高天賜本件如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數罪併罰:被告高天賜就其所犯上開1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行,犯罪時間、地點均相異,顯各基於各別犯意所為,自均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三)累犯;被告高天賜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4月10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97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甫於99年8月5日徒刑分別易服社會勞動及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高天賜有前述構成累犯之刑事前科,足徵其素行非善,惟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衡其於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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