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全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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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消債全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全字第119號聲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張誌忠 相對人 張芝菡 第三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債務人就其對第三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得請求之報酬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零叁佰叁拾柒元及其利息不得受領,第三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亦不得支付。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再按關於第十九條部分: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至更生或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如有為一定保全處分或變更保全處分之必要,仍得為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拾獲本票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請求報酬,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得向台新銀行請求新臺幣(下同)2,250,337元之報酬及利息確定在案,然債務人歷次提出之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皆無相關記載,均經債權人等查證、蒐集相關證明後向鈞院陳報,顯見債務人並未據實陳報此財產請求權之存在,有隱匿財產、致債權人權益受有損害之虞,爰請求鈞院賜判如聲明事項。
三、經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乃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以利更生或清算程序之進行,債務人既已以訴訟請求台新銀行給付報酬,並經最高法院判決台新銀行應給付相對人2,250,337元之報酬及利息確定在案(102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則依上開見解,為避免債務人任意處分上開財產,造成債權人間之受償公平,認聲請人本件聲請保全債務人之財產,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谷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
書記官尤秋菊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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