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簡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簡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簡字第43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秋義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秋義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玉山遊戲機」貳臺(含IC板貳片)及賭資新臺幣肆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楊秋義前曾於民國96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98年
6月12日以97年度訴字第73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於98年7月4日確定,並於99年3月22日執行完畢。
(二)楊秋義係址設新竹縣○○鄉○○街○○號漢城香雞排店之負責人,其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仍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單一犯意,自99年8月5日起至同年月26日止,在其所經營為公眾得出入位於上址之前揭漢城香雞排店內,擺設電子遊戲機「玉山遊戲機」2臺(含IC板2片),供不特定人與之把玩對賭。而上開機臺之賭博方式係由賭客每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押注1次,投幣10元後有10分,可隨意選擇按鍵並押注,選定後按下啟動紐,螢幕上之跑馬燈會隨意移動,以分數選擇倍率押注機臺上之圖案,押中則依其倍數獲得分數,遊戲結束後,如有贏分,則以積分總數以1比1、1比2、1比5、1比10之兌換比率自電動賭博機具退幣孔退出等值硬幣現金,若未押中分數歸零,則賭金悉歸楊秋義所有,以此不確定之或然率決定財物之輸贏,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上開方式與不特定賭客對賭,並藉此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99年8月26日11時許,楊秋義委請不知情之友人 彭建興 (另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67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看管店面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具2臺(含IC板2片)及賭資現金40元(即10元硬幣4枚)等物。
(三)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楊秋義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二)證人彭建興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搜索同意書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證明單1份、扣押物品收據1份及現場照片19幀。
(四)扣案之電子遊戲機「玉山遊戲機」2臺(含IC板2片)及現金40元。
三、論罪科刑:
(一)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
3條規定,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從而僅須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以營利者,即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指之電子遊戲場業,其規模如何則非所問。再者,依該條例第16條之規定,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不得就其營業場所,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而如違反該16條規定,依同條例第28條規定處行為人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故在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場所設置電子遊戲機以營利者,仍屬由該條例規範之範疇,益徵該條例所指之電子遊戲場業並不專以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為限,在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場所,附帶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者,仍屬該條例第3條所指之「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依該條例第15條之規定,仍應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始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至明。又按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臺非字第27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楊秋義所經營之前揭雞排店內擺設電子遊戲機臺供不特定人把玩,揆諸前揭說明,自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楊秋義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請依同條例第22條之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調查時當庭更正聲請簡易判決之法條如上述)。又被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本具繼續性質,其雖於事實欄所示之期間繼續經營,仍屬單純一罪,應僅成立一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又被告係以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與人對賭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概念在內,是被告前後所為多次賭博之行為,亦應為集合犯之法律上包括一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又被告前曾於96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98年6月12日以97年度訴字第73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於98年7月4日確定,並於99年3月2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法令之禁止,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且有礙於維護社會安寧之維護,兼衡被告擺放電子遊戲機臺之數量、營業期間、查獲之賭資,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玉山遊戲機」2臺(含IC板2片)及機臺內賭資共40元等物,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賭檯上之財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均依刑法第266條第
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書記官許弘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